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會計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1.13
- 實施時間:2006.01.1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第三章 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會計工作的管理,促進會計基礎工作規範化,保障會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發揮會計工作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以下簡稱《會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下統稱單位)辦理會計事務,必須遵守本條例。
對個體工商戶會計事務的管理,另行規定。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管理本地區的會計工作。
第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單位會計基礎工作規範化的監督、指導,查處財務違法行為,組織開展對會計人員的繼續教育,推行現代管理會計方法,引導、鼓勵單位實行會計電算化。
第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必須依照《會計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辦理會計事務,實行會計監督。
會計人員履行職責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會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二章 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
第六條 單位可以根據會計業務需要設定會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定會計人員並指定會計主管人員。不具備條件的,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合法的代理記帳機構承辦本單位的會計事務。
第七條 單位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由具有會計專業技術資格的人員擔任。
第八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免(含聘用、解聘,下同)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第九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應當實行親屬迴避制度。
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領導人的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會計和出納;總會計師、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的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會計、出納。
集體企業單位任用會計人員實行親屬迴避制度,由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股東大會討論決定。
前款所稱親屬是指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和姻親。
第十條 單位的會計、出納必須分設。
單位在銀行預留印鑑的有關印章,應當由會計和出納分別保管。
單位領導人不得兼任本單位的會計、出納。
第十一條 會計人員上崗實行會計證制度。取得同級財政部門頒發的會計證,方可從事會計工作。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單位不得任用其從事會計工作。
第十二條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會計人員接受繼續教育。
第十三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辦理會計事務,如實進行會計核算;
(二)遵守財經法律、法規和會計制度,維護國家、集體以及個人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財務收支、成本費用、開支標準、資金周轉和財產保管、收發、消耗等情況,制止和糾正違法的財務收支;
(四)向單位領導人報告或者向有關部門舉報違法收支情況;
(五)擬定辦理會計事務的具體辦法;
(六)參與擬訂重要經濟契約,定期檢查、分析預算和財務計畫的執行情況;
(七)參與擬訂籌資、投資、產品開發以及設備更新、技術改造等經濟決策方案;
(八)單位依法破產、撤銷、合併、分立時,參與編制財產、資金、債權、債務清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會計人員工作變動,必須依照《會計法》及時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並對所移交的會計數據的合法、真實、準確、完整承擔責任。未辦清交接手續的,不得脫離單位。
第三章 會計核算和會計監督
第十五條 會計機構、會計人員應當依據《會計法》辦理會計核算。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結合實際,按照國家財政部門的規定製定相應的內部會計管理制度,加強會計基礎工作。
第十七條 會計人員發現帳簿記錄與實物、款項不符或者認為是違法的收支,應當立即向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或者直接向單位領導人提交《會計報告書》,請求查明原因,作出處理。
會計人員對違法的收支不予制止和糾正,又不向單位領導人提出《會計報告書》的,應當對財務違法行為承擔責任,單位領導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扣押《會計報告書》的,由其對財務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會計報告書》經會計機構負責人或者會計主管人員簽字或者蓋章的,由其及時送交單位領導人,並由單位領導人簽收。
單位領導人應當自簽收《會計報告書》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並對決定負責。
《會計報告書》式樣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單位必須依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建帳。
第十九條 單位只允許設定一套帳簿。禁止帳外設帳。
第二十條 單位採用電子計算機替代會計手工記帳,應當符合財政部會計電算化規範要求和省財政部門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單位、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數據,不得提供或者出具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
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授意或者強令他人篡改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數據,不得編制和報送虛假的會計報表。
第二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會計人員申訴受理制度。
財政部門受理申訴後,有權進行調查,提出書面處理意見,責令糾正。單位應當配合財政部門開展調查工作,並應當自接到書面處理意見之日起30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財政部門按照《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財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議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單位領導人、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對依法履行職責的會計人員打擊報復,造成損害的,應當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財政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管轄權的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