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遼寧省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1.13
- 實施時間:2006.01.13
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遼寧省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治安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2、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對發生色情陪侍活動的營業場所,按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治安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1月13日
遼寧省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8年5月29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0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6年1月13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娛樂、飲食、服務場所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預防違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營業性的娛樂、飲食、服務場所的治安管理,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依照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和本條例行使職權。
第四條 下列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應在開業後5日內向屬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一)營業性娛樂場所;
(二)設定包房的營業性飲食場所;
(三)設定按摩項目的營業性服務場所。
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應當在7日內到原備案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第五條 營業場所應當就下列內容向公安機關備案:
(一)單位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經營範圍和娛樂項目;
(三)營業場地及器材設備情況;
(四)衛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況。
第六條 娛樂、飲食、服務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對本營業場所的治安管理負有下列責任:
(一)遵守和落實有關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對凡在本營業場所服務的從業人員進行治安教育,並負責監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規;
(三)發現營業場所內的賣淫、色情陪侍、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協助查處;
(四)營業場所內發生災害事故,及時採取措施,保護營業場所內的人身、財產的安全。
第七條 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招用從業人員,應當查看並登記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證,屬於流動人口的,應當同時查看暫住證;沒有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全人員應當經過專門培訓。
第八條 電子遊戲廳不得經營國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遊戲機種。
禁止利用電子遊戲機進行賭博和傳播淫穢音像。
第九條 營業場所的服務人員不得進行賣淫和色情陪侍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得為消費人員的違法行為提供條件。
第十條 消費人員不得進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賭博、吸毒、毆鬥、尋釁滋事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得攜帶槍枝、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
第十一條 公安人員對娛樂、飲食、服務場所進行治安檢查時,應當二人以上,並出示《公共場所治安檢查證》;否則,營業場所的經營者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第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凡在營業場所內發生賣淫、嫖娼、賭博和色情陪侍等違法犯罪行為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賣淫、嫖娼、賭博等違法犯罪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二)對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為人,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三)對發生色情陪侍活動的營業場所,按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被處罰的當事人和被處罰的營業場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對依照本條例處罰不服的,依據行政複議程式和行政訴訟程式,行使權利。
第十五條 人民警察不得經營或者變相經營娛樂、飲食、服務場所;不得為營業場所的非法經營活動提供保護。
違反前款規定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公安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公共場所治安檢查證》由省公安機關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機關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