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性適用,是指涉外案件通常只受國際私法指定的單一法律秩序制約。就單一的法律秩序而言,又可能有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可供選擇。如依日本法例第8條規定:“法律行為的方式,依其行為效力的法律;不依前款規定,而依行為地法,亦為有效”。即某種法律行為的方式只要符合上述兩種法律中的任何一種所規定的要件,即為有效。
國際私法上承認選擇性適用,是在儘可能使法律行為的效力得到承認這一政策的作用下出現的。正因為選擇性執法在以較小的執法資源推動法律實施的同時,也存在著必然的病灶,與法治目標背道而馳,所以它被賦予褒貶各異的兩種定義也在情理之中,這是公平與效率矛盾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