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檢測工作監督管理規定

為規範車輛產品檢測工作,保證檢測工作質量,工業和信息化部制定了《道路機動車輛產品檢測工作監督管理規定》,現予以發布,請各有關單位遵照執行。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後,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二章 檢測資格及能力,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三章 檢測機構的職責,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四章 監督檢查,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章 附 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一條為規範車輛產品檢測工作,保證檢測工作質量,確保登錄《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的車輛產品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工業和信息化部指定承擔《公告》車輛產品檢測工作的檢測機構。

第三條

承擔《公告》車輛產品檢測工作的檢測機構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檢測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檢測工作,行為規範,誠實信用;遵循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對檢測機構承擔的《公告》車輛產品檢測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檢測資格及能力

第六條

承擔《公告》車輛產品檢測工作的檢測機構及具體承擔的檢測項目,需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指定。

第七條

檢測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備並保持與指定車輛檢測項目相適應的能力,並獲得國家實驗室認可和計量認證。

第八條

當《公告》管理增加新的檢測項目時,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核定後,檢測機構方可承擔該項目的檢測工作。

第三章 檢測機構的職責

第九條

檢測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章制度。

第十條

檢測機構應當建立確保《公告》車輛產品檢測工作質量的管理制度,並嚴格執行。

第十一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委託的中介機構(以下簡稱中介機構)確定的車輛產品檢測方案進行檢測,不得隨意增加或減少檢測項目和檢測次數。

第十二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及有關規定對企業送檢的樣品進行檢測,如實記錄檢測結果,據實出具樣品檢測報告。檢測報告的內容及格式應當符合《公告》管理的規定。

第十三條

檢測機構應當對照《車輛產品主要技術參數和主要配置備案表》(以下簡稱《備案表》)認真核對實測項目中樣品的狀況,如實記錄樣品的配置和基本參數,並保存樣品的有關照片。
檢測機構在檢測中發現樣品與《備案表》不一致的,應當及時與樣品送檢企業溝通並中止檢測工作,並上報中介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檢測過程的原始記錄和檢測報告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存檔。

第十五條

檢測機構應當按要求將檢測報告傳送到中介機構。當強制性檢測項目由多個檢測機構檢測時,負責填寫強制性檢測匯總表的檢測機構應當填報整車照片及註明樣品存放地點。

第十六條

檢測機構在檢測工作中,發現產品有違反國家標準或有關規定的問題、或對產品設計的合理性和適宜性有疑義時,應當及時將情況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七條

檢測機構對所出具的檢測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檢測機構應當於每年一月底前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送上年度承擔《公告》車輛產品檢測工作的總結。總結應如實描述檢測機構強制性檢測項目的檢測能力(設備能力、人員能力等)的變化情況。

第十九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原則上每年一次對檢測機構的檢測能力進行核定。檢測機構應當在核定的檢測能力範圍內開展工作。當國家實施新標準(包括標準變更)時,應當對檢測機構實施新標準的檢測能力進行核定。

第二十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定期對檢測機構承擔《公告》管理的檢測工作質量進行檢查。檢查工作也可與檢測能力核定工作合併進行。檢查時可採取現場試驗,向檢測機構、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查看現場,查閱、複製有關資料,記錄有關情況,抽查有關檢測原始記錄等方式。
被檢查的檢測機構和相關人員應當如實進行現場試驗,提供有關資料、實物和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隱匿情況。

第二十一條

檢測機構的檢測工作出現重大問題或有重大舉報事項時,工業和信息化部可隨時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檢測機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予以通報批評:
(一)屢次發生塗改檢測原始記錄,或檢測人員未在檢測現場填寫原始記錄,或具備檢測能力、但尚未完成儀器設備檢定或超過檢定周期而出具檢測報告等不符合實驗室相關管理規定行為的;
(二)未認真核定樣車參數、造成《公告》車輛參數嚴重失實的;
(三)可靠性試驗嚴重失實的;
(四)越權承攬業務或超出工業和信息化部授權範圍出具檢測報告的;
(五)在同一批《公告》車輛產品審查中,被責令改正或不通過的產品數達到或超過3個、且占該檢測機構本期檢測產品總數15%以上的。

第二十三條

檢測機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暫停《公告》產品檢測資格六個月:
(一)無檢測原始記錄,或原始記錄不真實,或檢測結果不真實的;
(二)擅自將檢測任務分包或轉包給非授權檢測機構或企業的;
(三)不具備檢測能力或超出核定的檢測能力、出具檢測報告的;
(四)檢測未在規定的實驗室或場地進行的;
(五)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有意隱匿真實情況的;
(六)三年內被通報批評達3次及以上的。
檢測機構被暫停《公告》產品檢測資格六個月期滿後,經驗收合格方能恢復《公告》產品檢測資格,且應當在檢測資格恢復後第一次被檢查時加倍進行抽樣。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撤銷《公告》產品檢測資格:
(一)編造檢測數據、偽造檢測結果、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二)無樣車出具檢測報告的;
(三)在規定的樣車保留期限內,未保留樣車的(如果需要在規定的樣車保留期限內,將樣車解體或用作其他用途,必須事先得到中介機構的同意);
(四)三年內被暫停《公告》產品檢測資格達2次及以上的;
(五)被有關部門撤銷檢測資質的。

第二十五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受理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
(一)檢測報告內容填寫及格式不符合《公告》管理規定的;
(二)檢測報告三級審批不全或者無相應印章的;
(三)檢測機構在《公告》產品檢測資格暫停期間內出具的檢測報告。

第二十六條

檢測機構有關工作人員在開展車輛產品檢測工作時,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檢測機構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相應處罰,處罰結果應當及時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後,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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