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照相機市場管理辦法(修訂)

根據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進口照相機市場管理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98.12.03
  • 實施時間:1998.12.03
第一條 為加強對進口照相機市場的管理,打擊走私販私活動,維護進口照相機市場的正常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進口照相機(包括照相機鏡頭,下同)實行機身號碼備案制度。
第三條 實行機身號碼備案的進口照相機包括:
(一)合法進口的照相機;
(二)執法機關依法處理的進口照相機;
(三)以進口零部件組裝或者依法使用國外商標,並準許內銷的照相機。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委託的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負責進口照相機備案審核工作。
進口照相機備案辦公室負責已經審核的進口照相機備案和備案標貼發放。
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對進口照相機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 申請辦理備案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辦單位)包括:
(一)直接進口照相機的進口單位;
(二)華僑合法帶進或者捐贈進口照相機的收購單位;
(三)執法機關依法處理的進口照相機的拍賣單位;
(四)以進口零部件組裝或者依法使用國外商標,並內銷的照相機生產企業。
第六條 申辦單位應當向所在地審核機關領取並填寫《申請備案審核表》(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附後)一式三份。同時提供以下原始材料:
(一)進口單位、華僑合法帶進或者捐贈進口照相機的收購單位應當提供海關核發的《貨物進口證明書》、關稅單和商檢局核發的《進口商品檢驗證明》;
(二)拍賣單位應當提供執法機關的處罰決定文書;
(三)生產企業應當提供主管部門批准內銷的檔案、內銷產品含有減免稅進口材料的補稅手續或者海關稅單和杭州照相機械研究所質量檢測中心出具的質量合格證、產品國產化鑑定證書。
第七條 審核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辦單位完備的申報材料之日起十日內簽署審核意見。
第八條 申辦單位持審核意見向進口照相機備案辦公室辦理備案。申辦單位為生產企業的,還應當提供備案照相機的品名、型號、國別、機身號碼一覽表軟碟資料(以FOXPRO或FOXBASE方式錄入)。
第九條 進口照相機備案辦公室憑審核機關的審核意見,將核准備案的進口照相機機身號碼錄入計算機,並發給申辦單位每架備案照相機一張備案標貼。
第十條 申辦單位領回備案標貼後,應當將備案標貼貼在備案照相機的明顯部位。
嚴禁將標貼貼在未備案的照相機上。
第十一條 申辦單位應當在進口照相機銷售之前,辦理完成備案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未辦理備案或者未貼備案標貼的進口照相機。
第十二條 備案照相機的查詢工作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
第十三條 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備案的進口照相機機身號碼和備案標貼對照相機市場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視其具體情節,分別予以處理:
(一)申辦單位未辦理備案或者未貼備案標貼進行銷售的,限15日內補辦手續,並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購買或者銷售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進口照相機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非法買賣備案標貼、偽造或者使用偽造備案標貼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經查證屬於走私照相機的,按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四條 對為經銷未備案的進口照相機提供手續、證明資金、運輸工具、倉儲等方便條件的,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為經銷走私照相機提供手續、證明資金、運輸工具、倉儲等方便條件的,按照《投機倒把行政處罰暫行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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