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產業損害監測預警體系管理辦法

2014年3月18日,農業部辦公廳以農辦外函〔2014〕12號印發《農業產業損害監測預警體系管理辦法(試行)》。該《辦法》分總則、工作職責、保障措施、附則4章19條,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稱:農業產業損害監測預警體系管理辦法(試行)
  • 發布時間:2014年3月18日
  • 文    號:農辦外函〔2014〕12號
  • 發布單位:農業部辦公廳
通知,管理辦法,摺疊第一章總則,摺疊第二章工作職責,摺疊第三章保障措施,摺疊第四章附則,

通知

農業部辦公廳關於印發《農業產業損害監測預警體系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農辦外函〔2014〕12號
農業產業損害監測預警體系成員單位:
為更有效地發揮農業產業損害監測預警體系的作用,實現產業保護"一盤棋"的目標,維護國內農業產業安全,我們制定了《農業產業損害監測預警體系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過程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反饋。
2014年3月18日

管理辦法

農業產業損害監測預警體系管理辦法(試行)

摺疊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根據《全國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第十二個五年規劃》《全國現代農業發展規劃(2011-2015年)》《農業國際合作發展"十二五"規劃》《全國農產品貿易中長期發展規劃(2013-2020)》等,為推進農業產業損害監測預警體系(以下簡稱監測預警體系)管理的規範化、制度化、程式化,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業部農產品貿易辦公室(以下簡稱農貿辦)是監測預警體系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領導。
第三條 監測預警體系成員由農貿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測縣(市、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農業行業協會及科研單位組成。
第四條 監測預警體系成員按照本辦法要求,開展農業產業損害監測預警工作。
第五條 監測預警體系建設的目標是通過對國內外主要農產品生產、市場、貿易和相關政策等的監測,進行產業預警和產業安全分析評估,為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策管理提供依據,為農民和農業企業提供信息服務,為採取貿易救濟措施、應對貿易爭端提供技術支持。

摺疊第二章工作職責

第六條 監測預警體系工作職責包括收集監測數據、建立監測預警資料庫,開展產業監測預警分析和產業安全評估等。
第七條 監測預警體系成員要把產業損害監測預警工作列入本單位重點工作,及時反映本地區本行業監測產品的生產、貿易、市場和政策變化情況等。
第八條 農貿辦主要職責包括:
(一)制訂全國監測預警體系建設總體目標和發展規劃;
(二)制訂全國監測預警體系建設和管理規章制度;
(三)負責建立監測預警指標體系,建立全國農業產業損害監測預警資料庫;
(四)組織開展重點農產品產業監測預警、產業損害分析,全國農業產業安全評估和農產品出口監測;
(五)對主要國家主要農產品的生產、市場和貿易進行監測研究;
(六)組織開展監測預警體系項目申報、項目實施監督檢查、績效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監測預警工作,主要職責包括:
(一) 負責本地區監測預警體系建設和管理;
(二) 負責本地區監測產品的監測數據的採集工作,並指導監測縣(市、旗、區)開展數據採集工作;
(三) 建立本地區監測預警資料庫和專家隊伍;
(四) 組織、審核、報送本地區申報項目、監測報告、報表、動態信息和項目總結報告等;
(五) 指導本地區監測縣(市、旗、區)農業主管部門開展監測預警工作;
(六) 農貿辦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相關農業行業協會的職責主要包括:
(一) 開展本行業產業損害監測預警工作,按要求提供本行業監測報告、報表和動態信息;
(二) 建立本行業監測預警資料庫;
(三) 農貿辦委託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科研單位根據農貿辦的要求按時提交農業產業安全評估報告,並對監測預警工作開展及體系建設提供諮詢服務。
第十二條 監測預警體系成員應通過網站、刊物、論壇等多渠道廣泛宣傳農業產業安全理念,提高各方維護農業產業安全的意識,促進農業產業平穩發展。

摺疊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三條 健全組織機構。監測預警體系成員應指定專門機構負責監測預警體系建設工作。
第十四條 建立責任落實機制。根據監測預警體系建設工作要求,監測預警體系成員要明確工作範圍,落實責任人。
第十五條 爭取經費保障。農貿辦積極爭取農業部專項資金支持,省(自治區、直轄市)、縣(市、旗、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積極爭取將監測預警工作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安排相應專項資金。
第十六條 強化技術支撐。有效運用信息網路技術和專家隊伍平台,提高監測預警的質量和水平。開發和維護農業產業損害監測預警直報系統,為相關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第十七條 獎懲。制定監測預警體系績效考核管理辦法,定期對監測預警體系各成員工作情況進行評價,並採取獎懲措施。

摺疊第四章附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農貿辦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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