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省跨區專項工程輸電價格定價辦法(徵求意見稿)》是2021年7月5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發布的。
2021年7月6日至8月5日,《跨省跨區專項工程輸電價格定價辦法》公開徵求意見”欄目,提出意見建議。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跨省跨區專項工程輸電價格定價辦法(徵求意見稿)
- 發布時間:2021年7月5日
- 發布單位:國家發展改革委
意見背景,辦法內容,
意見背景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關於推進價格機制改革的若干意見》要求,深化電價改革,提升跨省跨區專項工程輸電價格核定的科學性、合理性,我委對2017年發布的《跨省跨區專項工程輸電價格定價辦法(試行)》(發改價格規〔2017〕2269號)進行了修訂。現予以公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歡迎各界人士踴躍參與,積極建言獻策。
此次公開徵求意見的時間為2021年7月6日至8月5日。歡迎各界人士通過網路、傳真等方式提出意見。請登入國家發展改革委入口網站首頁“意見徵求”專欄,進入“《跨省跨區專項工程輸電價格定價辦法》公開徵求意見”欄目,提出意見建議。
辦法內容
跨省跨區專項工程輸電價格定價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輸配電定價制度,科學合理核定跨省跨區專項工程輸電價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推進價格機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28號)《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9號)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跨省跨區專項工程是指跨區域電網工程,以及送受端相對明確、潮流方向相對固定的區域內跨省輸電工程。跨省跨區專項工程輸電價格是指電網企業通過跨省跨區專項工程提供跨省跨區電能輸送、電網互聯互濟、電網安全保障等服務的價格。
第三條 核定跨省跨區專項工程輸電價格,應堅持激勵約束並重,嚴格開展成本監審,有效保障投資收益,合理確定價格機制,規範履行定價程式,促進電力資源在更大範圍最佳化配置。
第四條 跨省跨區專項工程輸電價格實行事前核定、定期校核。工程投運前,核定臨時輸電價格;工程竣工決算並開展成本監審後,核定正式輸電價格;工程經營期內,每5年校核一次。
第五條 多條專項工程統一運營的,電網企業應按工程項目逐條歸集資產、成本、收入,暫無法歸集的應按照“誰受益、誰承擔”原則合理分攤。
第六條 電網企業應向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及時提供以下資料:
1. 核定臨時價格前,提供跨省跨區專項工程的核准批覆檔案、可研報告、工程性質與功能、設計施工圖評審意見等相關支持性檔案資料,以及輸電價格測算申報數據及有關情況。
2. 核定正式價格前,提供竣工決算報告,以及投運以來資產、運維成本、收入、輸送電量、線損率等與輸電價格相關的基礎數據及有關情況。
3. 工程經營期內,每年6月底之前提供上一年度工程資產、運維成本、收入、輸送電量、線損率等與輸電價格相關的基礎數據及有關情況;在每個校核期滿後3個月內,按有關要求提供相關數據及有關情況。
第二章 輸電價格形式和計算方法
第七條 跨省跨區專項工程輸電價格實行單一電量電價制。
第八條跨省跨區專項工程輸電價格按經營期法核定,即以彌補成本、獲取合理收益為基礎,按照資本金內部收益率對工程經營期內年度淨現金流進行折現,以實現整個經營期現金流收支平衡為目標,核定工程輸電價格。具體如下:
年淨現金流=年現金流入-年現金流出
其中:年現金流出=資本金投入+償還的貸款本金+利息支出+運行維護費+稅金及附加
年現金流入為實現累計淨現金流折現值為零的年均收入水平,在經營期最後一年包括固定資產殘值收入
固定資產殘值收入=固定資產原值*淨殘值率
第九條 輸電價格計算公式如下:
輸電價格(含增值稅)=輸電價格(不含增值稅)*(1+增值稅率)
輸電價格(不含增值稅)=年均收入/(設計輸電量×(1-定價線損率))
直流輸電工程設計輸電量=設計利用小時×額定容量
設計利用小時按政府主管部門批覆的項目核准檔案確定,檔案中未明確的,原則上按4500小時計算。
交流專項工程年輸電量按政府主管部門批覆的項目核准檔案確定,核准檔案中未明確的,按照電源點年設計上網電量計算。
定價線損率,核定臨時價格時按照專項工程可研設計線損率確定;核定正式價格時,參照設計線損率和前3年(不足3年的按實際運行年)實際平均線損率確定。
第十條 運行維護費。指跨省跨區專項輸電工程運營單位為維持工程正常運行發生的費用支出,包括材料費、修理費、人工費和其他運營費用。
(一)材料費。指運營單位耗用的消耗性材料、事故備品等,包括因自行組織設備大修、搶修、日常檢修發生的材料消耗和委託外部社會單位檢修需要企業自行購買的材料費用。
(二)修理費。指運營單位進行的外包修理活動發生的檢修費用,不包括企業自行組織檢修發生的材料消耗和人工費用。
(三)人工費。指運營單位從事專項工程管理運行維護職工發生的薪酬支出,包括工資總額(含津補貼)、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社會保險費用、住房公積金,含勞務派遣及臨時用工支出等。
(四)其他運營費用。指除材料費、修理費和人工費以外的費用。
第十一條 運行維護費按以下方法審核確定。
(一)材料費、修理費,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後的監審期間平均值核定。特殊情況下,因不可抗力、政策性因素造成一次性費用過高的可分期分攤。
(二)人工費,工資水平(含津補貼)參考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國有企業工資管理辦法核定。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據實核定,但不得超過核定的工資總額和國家規定提取比例的乘積。
職工養老保險(包括補充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包括補充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住房公積金等,審核計算基數按照企業實繳基數確定,但不得超過核定的工資總額和當地政府規定的基數,計算比例按照不超過國家或當地政府統一規定的比例確定。
勞務派遣、臨時用工性質的用工支出如未包含在工資總額內,在不超過國家有關規定範圍內按照企業實際發生數核定。
(三)其他運營費用,按剔除不合理因素後的監審期間平均值核定。
租賃費、委託運維費、研究開發費等涉及內部關聯方交易的,可進行延伸審核,按照社會公允水平核定;社會公允水平無法獲得的,按照實際承擔管理運營維護單位發生金額核定。
無形資產的攤銷年限,有法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的,從其規定或約定;沒有規定或約定的,原則上按不少於10年攤銷。
第十二條 核定正式價格時,主要核價參數按以下方法確定:
(一)工程投資和資本金,分別按照成本監審確定的工程竣工決算金額、實際投入資本金確定。
(二)經營期限按35年計算。折舊費按照經營期限、成本監審確定的工程固定資產原值,採用年限平均法計算。
(三)資本金內部收益率,按最近一期核定的省級和區域電網權益資本收益率平均值確定,最高不超過5%。
(四)利息支出,根據貸款額、還貸期限和貸款利率計算。其中貸款額據實核定,還貸期限按25年計算,貸款利率參考電網企業實際融資結構、貸款利率、人民幣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核定。如跨省跨區專項工程相關實際加權平均貸款利率高於核價時同期市場報價利率,按照市場報價利率核定;如實際借款利率低於市場報價利率,按照實際借款利率加二者差額的50%核定。
(五)運行維護費率,按照成本監審核定的跨省跨區專項工程運行維護費除以固定資產原值的比例確定,最高不超過2%。
(六)稅金及附加,指除增值稅外的其他稅金,包括所得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依據現行國家相關稅法規定核定。
第十三條 核定臨時價格時,主要核價參數參照第十二條規定和以下方法確定:
(一)工程投資按照政府主管部門批覆的項目核准檔案確定,施工圖預算投資確認比核准投資減少的,按施工圖預算投資確定。資本金按照工程投資的20%計算。固定資產原值根據工程投資考慮增值稅抵扣因素確定。
(二)貸款利率參照同期人民幣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確定。運行維護費率按2%確定。
第十四條 送出電網建設、由電源點送出、專門用於跨省跨區專項工程送電的配套工程,按照上述方法單獨核定輸電價格。已納入直流工程或省級電網輸配電價的,暫不調整。
第十五條 送受端明確、潮流方向相對固定且基本一致的多條專項工程,可按照上述方法統一核定輸電價格。
第十六條 多條專項工程統一運營並形成共用網路的,參照省級電網“準許成本加合理收益”方法定價。
第十七條 對於跨省跨區專項工程性質、功能的認定以及是否已發生變化,如有爭議,以國家能源局出具意見為準。
第三章 輸電收入分享與價格調整機制
第十八條 對於參與跨省跨區可再生能源增量現貨交易,以及在專項工程輸電通道空餘情況下,電網企業為提高通道效率增加電量輸送的,可按不高於核定價格的最優路徑價格執行,並將執行價格通知及時抄報我委。
第十九條 專項工程實際輸電量按落地端結算電量進行統計確認。實際線損率低於核價線損率產生的收益,由電網企業和電力用戶按1:1分享;實際利用小時超出核價利用小時產生的收益,由我委專項用於支持新能源跨省跨區外送。
第二十條 建立定期校核機制。每5年期滿後,對跨省跨區專項工程開展新一輪成本監審,並對專項工程的實際功能效果、輸電價格執行情況、主要運營參數、分享機制執行情況等進行評估。專項工程功能發生根本性變化、實際利用小時超出設計利用小時40%以上、實際成本或收入與核價時存在嚴重偏差的,對輸電價格進行調整。
第二十一條 監管期內遇有國家重大政策調整、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成本或收入重大變化,應對輸電價格進行合理調整。
第二十二條 專項工程經營期滿,按彌補正常運營維護成本的原則,重新核定價格。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辦法發布之後新定價跨省跨區專項工程。存量工程暫不調整價格,收入分享、定期校核等其他機制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之前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