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金鳳訴烏蘭塔娜不當得利糾紛案

趙金鳳訴烏蘭塔娜不當得利糾紛案

趙金鳳訴烏蘭塔娜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4月2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克什克騰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趙金鳳訴烏蘭塔娜不當得利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24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克什克騰旗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克什克騰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克民初字第2626號
原告趙金鳳。
訴訟代理人李林,克什克騰旗經棚街道辦事處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烏蘭塔娜。
原告趙金鳳訴被告烏蘭塔娜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曉輝、代理審判員張子孝、人民陪審員孫亞男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金鳳的訴訟代理人李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烏蘭塔娜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系克什克騰旗社會保險局(以下簡稱克旗社保局)的工作人員。1999年至2013年間被告以給原告辦理養老保險為名,多次向原告收取養老保險金,後向原告出具了5枚收據,合計55397元。因被告未給原告辦理養老保險,亦未給原告交納養老保險金,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以克旗社保局為被申請人,向克什克騰旗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克旗人民政府)申請了行政複議,克旗人民政府以被告的行為非職務行為,與克旗社保局無關為由,作出克政不字(2013)4號不予受理決定書。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5397元並賠償相應利息損失。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證據:
證據1、克旗人民政府克政不字(2013)4號不予受理決定書一份。證明被告系克旗社保局的工作人員,其收取原告保險金的行為是其個人行為非職務行為。
證據2、被告書寫的收據5枚,證明被告從1999年至2013年間共收取原告社會保險金55397元。
證據3、被告與原告於2013年8月23日就辦理養老保險事宜達成的協定一份,協定主要內容為:被告承諾於2013年10月1日前為原告辦理養老保險事宜,到期未處理完畢,原告可起訴被告並承擔有關損失。證明被告至今未為原告辦理養老保險事宜,其應承擔返還不當得利並從2013年10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責任。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書面證據及答辯意見。
經庭審審核,合議庭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
證據1、系克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來源合法、真實有效,與本案具有關聯,能夠證實被告收取原告款項的行為非履行職務行為,本院予以採信。
證據2、其中書寫內容為“趙金鳳自1999-2004年養老保險金計10533元(壹萬零伍佰叄拾元)”的書面證據,無被告簽名,被告未到庭質證,原告又無其它證據補強,因此對此證據本院不予採信;其它4枚收條均有被告烏蘭塔娜簽名,來源真實、合法有效,能夠證實被告收取原告44864元款項的事實,本院予以採信。
證據3、系原、被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與本案具有關聯,本院予以採信。
經審理查明,被告系克旗社保局的工作人員。原告為辦理養老保險,分別於2009年3月24日、2010年10月25日、2011年8月19日、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交付各種款項44864元,被告為原告出具了收條。至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雙方就辦理養老保險事宜達成協定,約定被告於2013年10月1日前為原告辦理完畢,到期仍未處理完畢,被告承擔賠償原告損失的責任。
另查明,原告於2013月10月14日以克旗社保局為被申請人向克旗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克旗人民政府經審查認為:被告收取原告款項的行為不具有職務性質,原、被告之間的關係為民事關係,不屬於行政複議受理範圍,作出了克政不字(2013)4號不予受理決定。
又查明,至今,被告未按約定向社會保險機關為原告辦理養老保險手續、繳納養老保險金。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通過庭審審核,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的事實根據。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或喪失合法根據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損失。受益人應將取得的不當利益及孳息返還於受損人。本案中原告給付被告款項的目的是辦理養老保險,現被告未按約定向社會保險機關為原告辦理養老保險手續、繳納養老保險金。被告的違約行為,致使原告的目的不能實現,利益受損。被告所取得的利益而因此喪失合法性,應為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的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999-2004年間所收取款項的訴訟請求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烏蘭塔娜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返還原告趙金鳳不當得利448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80元,郵寄費40元,公告費580元,由被告烏蘭塔娜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王曉輝
代理審判員張子孝
人民陪審員孫亞男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賈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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