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統計管理辦法

1995年3月31日貴州省貴陽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3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統計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5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5月31日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管理,確保統計資料的準確,及時,充分發揮統計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各類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經營戶以及本市在市外舉辦的各類企業事業組織,必須按照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準確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不得遲報、虛報、瞞報、拒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和地方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設定獨立的統計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組織統計法律、法規的實施。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設立由有關領導和統計人員參加的統計站,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各類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設定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負責組織指導、綜合協調本部門、本單位各職能機構和下屬單位的統計工作,業務上按照報表制度及統計分工的要求,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五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必須依照統計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統計調查計畫,部署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組織統計調查,蒐集、整理和提供統計資料。
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六條 統計人員必須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保守國家秘密。
統計人員必須具有執行統計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不具備統計專業知識的統計人員需經過區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培訓考核,取得統計資格證後持證上崗。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市級各主管部門依法設定統計檢查機構或統計檢查員,負責在本行政區域或本部門管轄系統內檢查統計法律、法規實施情況,查處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
統計檢查員執行職務時應出示國家統一制發的《統計檢查證》。
第八條 統計人員要保持相對穩定,確需調動,必須按照先補後調的原則,做好統計資料的交接工作,以保證統計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各類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戶以及本市在市外舉辦的種類企業事業單位都必須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統計登記。
新成立、新遷入的單位,應於批准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登記。
撤銷、變更或者遷出的單位,必須於批准之日起30日內向原報送統計資料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本市在市外舉辦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成立、變更或者撤銷時,應當於批准之日起60日內,由其主管部門或單位持有關證件到本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辦理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法實行統計調查表管理。統計調查表的制發,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或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按規定程式批准或備案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統計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制表機關名稱、表號、批准或備案機關名稱及其批准文號。不符合上述規定的統計調查表,屬非法統計調查表,有關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填報,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廢止。
各主管部門,應定期清理本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對已不適用的應當及時修訂或廢止。修訂或廢止的統計調查表應報批准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市、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統計資料,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按報表制度規定報送,並做好統計資料的管理;鄉、鎮、街道辦事處所管轄的統計資料由統計站按報表制度規定報送,並做好統計資料的管理;各級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統計資料,由本部門、本單位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按報表制度規定報送,並做好統計資料的管理。
市、區各主管部門向上報送的屬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報表、資料,必須同時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省(部)級主管部門應當向本市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本系統屬於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有關統計資料。
不執行國家統計報表制度,不接受統計任務的,按拒報論處。
第十三條 各部門、各單位報送的統計資料,必須經本部門、本單位領導人或統計負責人審核簽署,並加蓋公章。
任何部門和單位的領導人不得擅自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也不得授意或強行要求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修改。
報送後如發現統計資料數據不實的,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按有關規定及時核實訂正,並向上級統計部門提出核實訂正情況報告。
第十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綜合性統計資料,必須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負責公布,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政府統計機構公布前公開引用。各部門、各單位公布的統計資料,由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或統計負責人審核。需公布或提供密級統計資料,必須按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或提供。
對基層單位和個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未經被調查單位統計負責人或被調查人書面同意不得公布或泄露。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各部門、各單位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加強統計基礎工作,健全統計台帳,建立統計資料檔案,不得擅自銷毀統計資料。
鄉、鎮、街道辦事處統計站和統計人員應當加強農村、街道基礎統計數據的採集、檢查、核算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可依照有關規定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為社會提供有償諮詢服務。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有權對同級各主管部門提供和使用的業務統計資料及下級人民政府使用的區域統計資料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數據有錯誤的,應責成糾正;發現弄虛作假的,應及時查處。
第十八條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可依法對被檢查單位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應當按《統計檢查查詢書》規定的期限對所查詢的內容據實答覆,逾期不答覆的,按拒報論處。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對在統計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統計人員、集體,應當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遲報統計資料的,制發非法統計調查表,擅自公布統計資料的,不按期辦理統計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對有關責任人,處以100元至5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遲報統計資料的,經《統計報表催報通知書》催報後仍不在限定期限內報送的,按拒報論處。
(二)對虛報、瞞報、拒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責任人員,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限期改正。
(三)對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的,擅自修改、銷毀統計資料的,包庇、袒護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行為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四)對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違反統計法律、法規中有關保密規定的,泄露基層單位和個人、家庭單項調查資料的,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以上的罰款處理,由區級以上統計機構負責實施。罰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對統計人員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對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違反統計法律、法規的行為,情節嚴重的,除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外,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還可視情節追究有關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可報經區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暫停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構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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