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陽市河道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3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貴陽市人民政府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經200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修改明細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貴陽市河道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條《貴州省河道管理條例》後增加“《貴陽市南明河保護管理辦法》”。
二、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南明河花溪水庫大壩至烏當大橋段及其支流小車河、貫城河、市西河的市政設施、環境衛生的維護和管理,並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該段河道的治理和保護”。
三、刪去第十條的內容,原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以下順序順延。
四、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的內容。
本決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貴陽市河道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貴陽市河道管理規定(修訂)
(2002年9月18日 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107號發布 根據2004年3月15日《貴陽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貴陽市河道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防止水質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貴州省河道管理條例》、《貴陽市南明河保護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河道。
第三條 開發、利用、整治河道,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防洪總體安排。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的主管部門,各區、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所轄區域內河道的主管部門。
本市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一)貓跳河、南明河及其一級支流河道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二)本款(一)項以外的河道,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南明河花溪水庫大壩至烏當大橋段及其支流小車河、貫城河、市西河的市政設施、環境衛生的維護和管理,並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該段河道的治理和保護。
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綠化、公安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條 河道管理範圍的劃定,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河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河道的整治以及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整治規劃,維護堤防安全,保障河勢穩定和行洪、航運的通暢。
河道岸線及灘地的開發利用、保護和建設,應當服從河道、航道整治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
第七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改動、拆除、遷移河道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經批准改動、拆除、遷移的,由改動、拆除、遷移單位承擔有關費用。
第八條 修建整治河道、防治水害、開發水利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以及從事旅遊開發等,建設單位編制立項檔案時,必須按河道管理許可權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及規劃審定的位置和界限進行。施工期間河道主管部門應當對其是否符合河道整治規划進行檢查。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有河道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單位應在驗收前30日將有關檔案資料報送河道主管部門。
第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送河道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一)采砂、採礦、採石、取土等;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修路、開渠、打井;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房屋或者其他構築物以及開採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開展集市貿易活動;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築或其他設施、圍墾河道;
(五)旅遊開發。
第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修建影響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種植阻水高桿植物(堤防防護林除外);
(三)設定攔河漁具;
(四)移動或拆除河道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以及各類測量、監測等附屬設施;
(五)在大壩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採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動;
(六)在河道兩岸及山體滑坡、崩岸、土石流等自然災害多發地段進行毀林、墾荒、取土、採礦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七)擠占河道;
(八)傾倒垃圾、礦渣、石渣、煤灰、泥土等雜物;
(九)在河內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使用電具、炸藥、有毒藥物捕魚。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堤防、護岸及綠地、閘壩、截污溝、水工程建築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上的涵閘,干擾河道管理單位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條 河道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河道水質、水量監測工作,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河道管理範圍內排污口的設定或者改建、擴建,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之前,應當徵得河道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三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下列阻水障礙物或者工程設施,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該河道的管理部門提出清障計畫和實施方案並規定清除期限;逾期不清除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強行清除,清障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一)嚴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橋樑、引道、碼頭、棧橋、泵房、渡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
(二)圍堤、圍牆、房屋;
(三)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四)棄置的礦渣、砂石、煤渣、泥土、垃圾等;
(五)堆放的影響行洪的物料及設定的攔河漁具;
(六)行洪通道內的高稈植物;
(七)其他影響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勢穩定的障礙物。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程式和許可權所作出的行政審批決定無效,並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對其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違法審批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河道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