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推進公租房分配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試行)》是貴陽市人民政府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進一步加快公租房分配,統籌整合住房保障資源,充分發揮公租房使用效益而制定的實施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推進公租房分配管理工作的實施意見(試行)
- 日期:2016年10月21號
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
推進公租房分配管理工作的實施
意見(試行)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高新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貴陽綜合保稅區、貴州雙龍航空港經濟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工作部門,市各直屬事業單位,市管企業:
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進一步加快公租房分配,統籌整合住房保障資源,充分發揮公租房使用效益,根據《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加強城鎮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和管理工作的意見》(黔府辦發〔2013〕39號),結合《市人民政府印發關於修改〈貴陽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部分條款內容的通知》(築府發〔2014〕32號)及我市公租房分配管理實際,制定本實施意見。
一、總體要求
整合我市住房保障資源,完善、最佳化分配管理制度,按照《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關於推進公租房共有產權的指導意見》(黔建保發〔2015〕8號)提出的“積極穩妥、因地制宜、租售並舉、產權清晰、進退有序”的原則,保障家庭可申請租賃公租房,也可申請共有產權公租房。
二、工作措施
(一)擴大覆蓋面。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合理確定公租房保障在戶籍、住房、收入等方面準入條件。
1.公租房保障覆蓋面擴大至符合保障條件的以下人員:
(1)本市原農業戶口人員;
(2)在本市穩定就業的外來務工人員、農村進城就業創業人員;
(3)鄉鎮教師、計生、衛生等工作人員;
(4)家庭唯一房屋被徵收拆除,實物安置住房尚未達到入住條件的,可申請公租房配租,用於拆遷過渡居住;
2.將我市公租房的申請家庭範圍擴大至在我市人均房屋建築面積15㎡以下的住房困難家庭。
(二)申請租賃公租房。
以市場租金標準、梯度保障的方式進行,對不同困難程度保障家庭實行差別化補貼。
1.最佳化公租房配租和管理。
(1)有以下特殊困難情況的保障家庭,由屬地區政府(管委會)報市住房保障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提出直接實物配租申請:①保障成員有二級以上肢體殘疾、精神障礙人員;②保障成員均為60歲及以上老年人;③失獨家庭;④優撫對象、復員退伍軍人、企業參戰人員;⑤獲得市級以上見義勇為表彰或者有特殊貢獻獎勵、勞動模範稱號;⑥唯一住房為C級以上危房家庭;⑦有其他特殊困難情況的。
(2)在我市就業的住房困難職工,用工單位可作為申報人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請公租房配租。
(3)低收入、低保保障家庭按困難程度發放租賃住房補貼,將補貼發放標準由原10元/㎡提高到13元/㎡。
(4)同一戶口上自然形成的已婚未分戶家庭,有住房困難的,可獨立申請公租房保障。
(5)公租房承租人之間因生活便利需要,可按照房屋戶型一致原則,經所承租公租房運營單位同意,市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為自願雙方調換其承租的公租房。
2.最佳化審核流程。
(1)自申請信息受理之日起,申請家庭可憑申請人身份證以及提交的手機號碼在市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政務網站百姓查詢視窗,自助查詢審核進展。
(2)加快審核不審收入輪候配租家庭資料。初審單位受理資料後,對不審收入輪候配租類別的申請家庭應儘快完成初審,報送區級、市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納入保障。申請租賃住房補貼的,待民政部門認定收入後再行核定補貼金額。
(3)簡化用工單位申報實物配租審核程式。申報單位應對本單位職工進行資格初審,並將符合條件職工相關信息在本單位信息公開場所公示,接受監督;將符合條件職工相關材料報送公租房項目所在地區級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門進行審核,符合申請條件的,及時報市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進行核准;一戶一檔紙質申請資料按季度完善歸檔。
3.簡化非本市戶籍人員申請資料。
(1)用工單位申報實物配租保障,已出具職工用工關係證明的,不再要求非本市戶籍人員提交居住證和社會保險繳交憑證。
(2)非本市戶籍人員可在居住地所轄社區服務中心自行申請保障,已出具本地就業證明的,不再要求提交社會保險繳交憑證;申請條件為持本市《居住證》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以及受公安機關委託的社區服務機構出具的居住相關證明。
(3)非本市戶籍人員的配偶、未達法定婚齡子女作為共同申請人申請保障的,不再要求提交居住證。
其餘申請資料提交要求按照築府發〔2014〕32號檔案執行。
(三)申請共有產權公租房。
1.共有產權公租房工作方案報審。由共有產權公租房運營單位提出工作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2.申請共有產權公租房實行即報即審。申請人(有配偶的,配偶須作為共同申請人)按照自願原則,向項目運營單位提交資料、明確意向房源。項目運營單位初審、市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核准、公示。已納入公租房保障需要申請共有產權的家庭,應先行到市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作異動處理。
3.申請共有產權公租房應提交資料。(1)房源確認書;(2)申請審核表;(3)申請家庭成員身份證複印件(有配偶的,配偶須作為共同申請人一併提交);(4)本市戶籍申請家庭成員的戶口簿複印件;非本市戶籍家庭申請人在本市工作的證明(用工單位出具);(5)婚姻證明; (6)房屋情況證明。
4.共有產權公租房價格。屬地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審定實施共有產權公租房項目的銷售價格。
5.共有產權公租房所有許可權制。共有產權公租房不動產權屬證書須註明“有限產權”和“不得設定除購房貸款擔保以外的抵押權”。
6.共有產權公租房資金管理。共有產權公租房出讓收入按規定全額納入政府住房基金預算管理,所收金額繳入屬地國庫,按規定使用,專項用於公租房建設、管理。
(四)公租房配套設施補交土地出讓金。實施共有產權的公租房項目,配套建設的商業服務設施,其用地不能獨立分宗的,可通過補交土地出讓金取得完全產權。配套商業服務設施用地可獨立分宗的,須通過招拍掛方式繳納土地出讓價款後取得完全產權。繳納的土地出讓金由市級財政部門按比例提取金額交市財政局廉租住房專戶,專項用於公租房建設、還本付息。
(五)完善退出機制 。
1.承租公租房的保障家庭,收入條件發生變化但仍符合公租房準入條件的,可申請調整保障類別或退出保障。 2.共有產權公租房所有權人未補交共有產權公租房土地出讓金,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辦理任何不動產登記手續。因繼承、贈與、買受等原因取得其他房屋所有權的,應主動向市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申報。共有產權公租房補交土地出讓金後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的,須先申請政府部門審查是否由政府指定機構優先受讓,受讓價格按交易時雙方共同選定的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有抵押登記的,應先行清償、註銷抵押登記。補交土地出讓金標準按補交時政策規定執行。保障家庭辦理共有產權公租房所有權轉移登記後,不得再次申請共有產權公租房。
(六)加強誠信管理。
對提交虛假資料,或不如實提供人口、收入和房屋相關情況申請承租公租房或共有產權公租房的,一經查實,3年內不再受理其住房保障資格申請。
(七)完善後續管理機制。
1.運營單位要建立並完善入住家庭成員基本信息檔案。建立入住家庭管理台賬,入住家庭基本信息變化應進行動態更新;公租房《租賃契約》簽訂後15個工作日內,將配租名單、配租房源等材料報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備案。
2.運營單位規範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服務。包括共用設施設備維修、養護以及公共區域的保潔服務,受理住房維修報修申請等;以及協助社區、居民自治組織實施居民居住、收入等基本情況收集、整理等工作。
3.運營單位要建立公租房投訴處理機制。在接到入住家庭對房屋管理問題的投訴後,決定受理投訴的,應當立即組織工作人員了解情況、實地調查,核實問題。①投訴事項屬運營單位職責範圍內的,應於5個工作日內反饋投訴人處理結果。②投訴所反映問題需報相關職能部門處理的,應書面報有關職能部門。
4.共有產權公租房按照誰使用誰承擔的原則,保障家庭應繳納共有產權公租房個人產權部分的契稅及應付的專項維修資金和物業管理費用,並承擔房屋安全使用責任。
5.面向用工單位實物配租的,用工單位可作為承租人,與運營單位簽訂租賃契約、向運營單位繳納租金。符合公租房保障條件的職工作為實際居住人、向單位繳交居住費用。用工單位負責動態管理,按租期覆核居住職工保障條件,不符合保障條件的及時騰退。
(八)加強法律責任約束。
1.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不符合公租房條件享受公租房保障且不及時退出的行為向公租房運營單位、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舉報。一經查實,確屬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不如實提供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等情況,騙取公租房保障的,對相關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記入公租房管理檔案;已經納入公租房保障的,責令其退出保障,取消保障資格;並按市場價格補繳租金,逾期不退出保障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自退出保障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租房。
2.增加關於完善後續管理機制的措施。按照國家、省、市有關法規、規章規定,公租房只能用於保障家庭自住,保障家庭不得改變公租房的性質、用途,保障家庭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其退出保障,取消其保障資格,責令按市場價格補繳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的租金,記入公租房管理檔案,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保障家庭自退出保障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租房;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1)轉借、轉租或者擅自調換所承租的公租房的 ;(2)改變所承租公租房用途的;(3)破壞或者擅自專修所承租公租房,拒不恢復原狀的;(4)在公租房內從事經營等違法活動的;(5)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以上閒置公租房的。
三、其他工作需求
(一)自本意見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1年。市有關單位可制定實施細則貫徹落實。
(二)清鎮市、修文縣、息烽縣、開陽縣公租房分配管理工作參照本意見執行。
2016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