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205
【發布文號】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
【發布日期】1992-08-26
【生效日期】1991-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文號】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
【發布日期】1992-08-26
【生效日期】1991-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陽市二次生活供水衛生管理暫行規定
(1992年8月26日貴陽市人民政府令第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二次生活供水衛生管理,改善飲用水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貴陽市行政區內的二次生活供水設施管理。本規定所稱的二次生活供水設施,指單位和居民樓為了蓄存自來水供生活飲用而修建的高位、低位水池、水箱、加壓泵等設施。
第三條二次生活供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四條市、區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二次供水的衛生監督檢查工作,市、區衛生防疫站為二次生活供水的衛生監督機構,負責轄區範圍內二次生活供水的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第五條自來水公司和自備水源單位應積極配合做好二次生活供水衛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二次生活供水設施的衛生要求
第六條低位水池周圍十米範圍內不得有廁所、垃圾堆、污水溝等污染源。
第七條蓄水池(箱)必須加蓋加鎖,不符合規範要求的水池(水箱)必須在限期內改造。
第八條蓄水池(箱)的內壁不得使用對人體有害的材料、塗料。
第九條二次生活供水的水池、水箱每一至二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他設施應定期檢修,一併作好記錄,經監測不合格者應及時清洗、消毒。
第十條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單位或居民發現水質惡化或發生水源性傳染病流行時,應立即送檢水樣並報告衛生防疫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章 衛生管理
第十一條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單位或居民戶必須有衛生管理人員和管理制度。
管理人員、直接從事供水的人員和清洗水池(箱)的人員(含臨時工),取得《健康證》後方可上崗工作,並堅持每年進行健康複查,凡患有傷寒、痢疾、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患者,不得從事上述工作。
管理人員、直接從事供水的人員和清洗水池(箱)的人員(含臨時工),取得《健康證》後方可上崗工作,並堅持每年進行健康複查,凡患有傷寒、痢疾、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患者,不得從事上述工作。
第十二條凡使用二次生活供水設施的單位或居民必須向衛生防疫部門申報,經審查合格並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投入使用;已經投入使用的二次生活供水設施的單位或居民戶必須申報補辦《衛生許可證》。
第十三條《衛生許可證》由區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簽發,每年由衛生防疫站覆核一次。
第十四條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防疫站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分工負責二次生活供水的衛生監督管理,按職責分工審核發放《衛生許可證》和《健康證》,開展衛生監督監測工作。每個供水設施每年至少監督監測一次。
第十五條二次生活供水設施的新建、擴建、改建,應按照技術要求和衛生標準設計和建設。設計和投入使用前須經衛生防疫部門和市自來水公司審查,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二次生活供水設施由市自來水公司清洗、消毒、檢修,費用由使用單位或居民戶支付。收費標準按市物價局審定的標準執行。
有條件的二次供水單位也可自行清洗、消毒、檢修,但經監測不合格者,應委託自來水公司辦理。
有條件的二次供水單位也可自行清洗、消毒、檢修,但經監測不合格者,應委託自來水公司辦理。
第十七條衛生防疫站應對清洗、消毒後的二次生活供水抽樣監測,使用二次生活供水的單位或居民也可送檢水樣,凡水質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市自來水公司應在規定時間內再次清洗和消毒。再次清洗和消毒不得重新收費。
第四章 罰則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衛生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責令限期改正等行政處罰。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1.無人管理或管理不善的;
2.二次生活供水設施不符合建設技術要求和衛生標準的;
3.二次生活供水人員、清洗水池(箱)人員、管理人員不按時進行健康檢查的;
4.不按時辦理二次生活供水《衛生許可證》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1.對本條(一)款所列情形經處罰後仍無改正的;
2.二次生活供水人員、清洗人員、管理人員未獲得《健康證》而上崗工作的;
3.本規定第二章第十一條規定的疾病患者未及時調離二次供水工作崗位的;
4.未辦理二次生活供水《衛生許可證》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1.對本條(二)款所列情形經處罰後仍不改進的;
2.未經衛生防疫部門和市自來水公司審查,擅自修建、使用二次生活供水設施的;
3.拒絕或阻礙衛生防疫部門監督監測的;
4.拒絕和阻礙清洗、消毒工作的;
5.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職導致水質惡化或造成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6.自來水公司供水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7.不按時清洗二次生活供水設施的。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1.無人管理或管理不善的;
2.二次生活供水設施不符合建設技術要求和衛生標準的;
3.二次生活供水人員、清洗水池(箱)人員、管理人員不按時進行健康檢查的;
4.不按時辦理二次生活供水《衛生許可證》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1.對本條(一)款所列情形經處罰後仍無改正的;
2.二次生活供水人員、清洗人員、管理人員未獲得《健康證》而上崗工作的;
3.本規定第二章第十一條規定的疾病患者未及時調離二次供水工作崗位的;
4.未辦理二次生活供水《衛生許可證》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1.對本條(二)款所列情形經處罰後仍不改進的;
2.未經衛生防疫部門和市自來水公司審查,擅自修建、使用二次生活供水設施的;
3.拒絕或阻礙衛生防疫部門監督監測的;
4.拒絕和阻礙清洗、消毒工作的;
5.因管理不善、工作失職導致水質惡化或造成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6.自來水公司供水不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
7.不按時清洗二次生活供水設施的。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二次生活供水衛生監督人員和自來水公司管理人員、清洗消毒人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的直接責任人員,上級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由貴陽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199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