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養老機構預收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貴州省養老機構預收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是為加強養老機構預收資金管理,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和財產安全,防範化解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風險,促進養老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建立健全養老服務綜合監管制度促進養老服務高質量發展的實施意見》精神,貴州省民政廳擬制的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養老機構預收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 制定時間:2022年3月7日
徵求意見,辦法全文,

徵求意見

徵求意見時間從即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24時止。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養老機構預收資金管理,保護服務對象老年人合法權益和財產安全,防範化解養老服務領域非法集資風險,促進養老服務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推進養老服務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19〕5號)、《關於建立健全養老服務綜合監管制度促進養老服務高質量發展的意見》(國辦發〔2020〕48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建立健全養老服務綜合監管制度促進養老服務高質量發展的實施意見》(黔府辦發〔2021〕33號)等檔案精神,提出我省養老機構預收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養老機構,是指在貴州省轄區內開展業務的養老機構、居家社區養老機構。
本辦法所指服務對象,是指接受養老機構為其提供養老服務的老年人、服務類型包括但不限於生活照料、康復護理、文化娛樂、代購代辦等。服務對象老年人的監護人或代理人,可依法代理老年人辦理相關事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養老機構預收資金,是指養老機構在實際提供相應服務之前預先收取的資金,包括預收服務費、會員費和質押金:
預收服務費是指養老機構在當月服務費之外,向其服務對象預先收取的用於未來逐月抵扣服務費的資金。
預收會員費是指養老機構面向尚未實際入住機構接受服務的社會人員,通過銷售預付費性質“會員卡”或預約床位、預約服務等形式進行行銷而收取的資金。
預收質押金是指養老機構與其服務對象經協商議定,在服務費之外預先收取的具有質押或擔保性質的押金、保證金、備用金等資金。
第四條  養老機構不得以許諾還本付息或者給予其他投資回報、“福利費”、承諾明顯低於市場價入住或折扣返利優惠等形式,誘導老年人及家屬預交資金。
第五條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服務對象推銷非法金融產品,不得推銷任何種類的“保健”產品服務,也不得為其他經營主體或個人推銷非法金融產品、“保健”產品活動提供協助和支持,嚴禁向服務對象非法集資。
第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用戶信息管理制度,除執行會計檔案管理法律法規相關要求之外,還應依託信息技術手段對預收服務費、會員費進行收支管理,並將各類預收資金的收支明細記錄納入服務對象的個人信息檔案,並確保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安全性。
服務對象及其監護人、代理人對服務對象個人信息檔案及資金收支明細擁有知情權和查詢權。養老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提供相關信息。
第七條  養老機構應當在接待大廳等醒目位置公示本機構床位費、護理費、一伙食費、水電費等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服務內容和基本銀行賬戶、存管賬戶等信息,接受有關部門和老年人及家屬監督,不得在公示項目、標準或契約外收取費用。
第八條  任何機構、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不得打著銷售虛構的老年公寓、養老山莊等旗號或者以投資、加盟、入股養生養老基地、老年公寓等名義非法吸收公眾資金。
第九條  民政部門通過信息技術等手段,加強對養老機構各種預收資金的監測審核和監督檢查。養老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及時提供信息,自覺接受檢查。
第二章 預收服務費管理
第十條  鼓勵養老機構按月向服務對象收取服務費。
第十一條  養老機構預先收取服務費,應當充分尊重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的意見,遵循有利於機構持續健康運營、有利於提高服務質量的原則開展。不得違背服務對象及其家屬的意願,強制要求其預交服務費。
第十二條  養老機構最多不得預收超過12個月的服務費。預收的服務費應當專款專用,僅限用於按月沖抵服務對象應付的服務費。
第十三條  養老機構要與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簽訂存管協定,開立預收費資金託管專用賬戶,將預收費資金與自有資金分賬管理。預收服務費應全部進入資金存管專用賬戶,按照養老服務提供進度,申請資金撥付到自有資金賬戶。
第十四條  養老機構與服務對象之間提前終止服務契約的,養老機構應退還已經預收但尚未實際使用的服務費,養老機構應當在結算費用時予以無息退還。一方存在違約責任的,按照雙方服務契約的約定執行。
第三章 預收會員費管理
第十五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機構為彌補設施建設資金不足,通過銷售預付費性質“會員卡”等形式進行行銷的,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以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並利用自建或自有設施舉辦;
(二)床位規模在300張以上;
(三)依法辦理企業法人登記並在民政部門備案;
(四)已投入運營。
第十六條 公建公營、公建民營、政府與社會資本方合作建設的養老機構以及不符合第三條規定條件的社會力量舉辦的養老機構,不得實行會員制、收取會員費。
第十七條 符合上述條件的養老機構實行會員制,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二)預收的單個會員費金額不得超過本機構最高養老服務月收費標準的12倍;
(三)“會員卡”客戶總數不得超過該機構實際可用床位總數;
(四)收取的會員費總額不得超過本機構扣除銀行貸款後的可抵押物估值;
(五)收取的會員費僅限用於彌補本機構設施建設資金不足及主營業務,不得用於不動產、股權、證券、債券、期貨等投資及其他借貸用途;實行連鎖化、集團化運營的養老機構,不得將本機構收取的會員費用於其他關聯養老機構;
(六)“會員卡”應當實行實名制,且僅限本人使用;
(七)應當向“會員卡”客戶出具風險提示函、收費憑據,並簽訂契約,明確收費標準、權利義務、退費處理、爭議解決等事項。
第十八條 符合規定條件的養老機構實行會員制應當事先向屬地民政部門備案。備案內容包括:機構名稱、社會信用代碼、銀行賬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和其他股東(合伙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機構可抵押物估值報告和現有銀行貸款情況,擬發行“會員卡”的種類、數量、數額、用途等。
屬地民政部門應當將備案信息向當地處置非法集資牽頭部門通報,並在入口網站向社會公開養老機構名單及有關備案信息。
第十九條  養老機構要與屬地民政部門、指定商業銀行簽訂存管賬戶資金監管協定,明確監管範圍、資金管理使用、監管賬戶開立、違約責任、協定終止等事項。開立會員費資金託管專用賬戶,將會員費與自有資金分賬管理。養老機構收取的會員費應全部繳入託管賬戶。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收取了會員費的養老機構,應當主動向民政部門報告,符合收取條件的,應在三十日內按規定進行備案並設立存管賬戶,並將所收取會員費全部轉入存管賬戶;不符合收取條件的,應制定退款計畫並在有關部門監督下嚴格履行。
第四章 預收質押金管理
第二十一條  養老機構預收質押金,應當事先與服務對象協商明確使用範圍(如醫療等應急費用),納入服務契約條款或另行形成書面協定。雙方的約定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主管部門有關規定,不得侵害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養老機構向服務對象收取的質押金不超過服務對象入住養老機構月收費標準的6倍。
第二十三條  養老機構要與指定商業銀行簽訂存管協定,開立質押金存管賬戶,將質押金與自有資金分賬管理。預收質押金應全部進入資金存管專戶,根據養老機構發生應急費用實際墊支情況和服務對象出現欠款情況,申請資金撥付到自有資金賬戶。
第二十四條  養老機構收取的質押金,原則上作為服務對象償還欠款的最後擔保。服務對象在出現欠款時,養老服務機構應當通知服務對象及其監護人或代理人進行償還,非必要不動用質押金。
第二十五條  養老機構與服務對象之間終止服務並結清服務費用、辦結離院手續後,應主動退款,將清償之後的質押金餘額一次性無息退還給服務對象。
第五章  存管賬戶管理
第二十六條  符合養老機構第三方存管條件的商業銀行須具備託管業務資質和相應監管系統。不同預收資金的存管賬戶可在同一家銀行開設,也可在不同銀行開設。在同一家銀行開設的,應當分設不同賬戶獨立管理。
第二十七條  省級民政部門負責牽頭制定資金存管協定示範文本,約定各方的權利義務,並根據業務開展情況進行必要的修訂完善。
第二十八條  通過存管賬戶管理的資金,應當由付款人直接存入存管賬戶,不得經由養老機構或其工作人員的其他賬戶進行轉存。存管賬戶資金在辦理退回手續時,原則上應從原付款渠道辦理退款。原付款渠道已無法辦理退款的,由養老機構負責提供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的收款賬戶信息,接收相應退款。
第二十九條  養老機構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存管賬戶留存資金不高於70%的部分,可用於在存管銀行內進行定期存款、大額存單等保值增值投資,但不得超出存管銀行的管理範圍。存管賬戶資金及所購產品均不得用於質押。存管賬戶產生的利息及收益,歸養老機構所有,由存管銀行按照規定進行結算。
第三十條  存管銀行應當切實履行存管職責,充分利用信息技術手段,確保對養老機構預收服務費和會員費的監管要求得以貫徹執行,並及時將存管賬戶資金變動情況通報民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負責指導存管銀行規範化開展養老機構預收服務費和會員費的存管工作,對資金管理不善、履行存管責任不到位或民眾投訴較多的存管銀行及時退出和更換。
第六章 監管措施
第三十二條  各級民政部門要加強對轄內養老機構預收服務費、會員費、存管賬戶資金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禁止實行會員制的養老機構違規收取會員費,或未按規定採取第三方存管方式管理預收資金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並限期責令整改;對養老機構違規使用存管賬戶資金的,由民政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整改,限期追回相關資金;對拒不整改或在規定期限內整改不到位的,責令停業整頓。涉嫌違法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養老機構違反上述第二十九條規定、以養老服務名義非法集資、嚴重損害老年人權益、拒不接受監督檢查、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工作報告等行為,依據養老服務失信聯合懲戒名單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將其列入養老機構失信名單,歸集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實施聯合懲戒。
第三十四條 民政部門要加強對養老機構經營者的守法教育,引導其合法經營、規範服務。要常態化開展養老服務領域防範非法集資風險宣傳,向社會公眾宣傳預付費注意事項,提示相關風險。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貴州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2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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