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關於徵收電力建設資金實施細則

《貴州省關於徵收電力建設資金實施細則》是一項由貴州省政府頒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關於徵收電力建設資金實施細則
  • 發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黔府[1987]14號
  • 發布日期:1988-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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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黔府[1987]14號
【發布日期】1988-03-18
【生效日期】1988-03-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內容

貴州省關於徵收電力建設資金實施細則
(1988年3月18日黔府〔1987〕14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近幾年來,隨著我省國民經濟的迅速發展,電力供應日趨緊張,已嚴重地制約了我省國民經濟持續、穩定、協調地發展。為了儘快扭轉電力供應不足和電力建設資金嚴重短缺的局面,根據國發〔1987〕111號《國務院批轉國家計委關於徵收電力建設資金暫行規定的通知》,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從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全省範圍內徵收電力建設資金,作為我省地方電力基本建設的專項基金
第二章 電力建設資金徵收範圍
第三條 在我省範圍內對所有企業(包括外資企業和中外合資企業)凡由省主電網供電的,原則上均應徵收電力建設資金。
第四條 下列情況免徵電力建設資金:
(一)企業自備電廠的自給電量。
(二)企業中職工家屬民用照明用電量。
(三)省內二十六個貧困縣中由省主電網供電的縣所屬以下企業(財政關係在縣)用電量。
第五條 對省主電網外由小水電、小火電供電的企業是否徵收電力建設資金,由地區一級政府提出意見,報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電力建設資金徵收標準
第六條 省主電網內電力建設資金徵收標準為每度用電量二分錢。
第七條 對省主電網外由小水電、小火電供電的企業徵收電力建設資金的標準,由地區一級政府確定,但最高不能超過每度用電量二分錢。
第四章 電力建設資金徵收辦法和管理
第八條 對由省主電網供電的企業徵收的電力建設資金,由用戶隨電費繳納,供電局另開單據。
第九條 省主電網內電力建設資金的徵收由省電力局統一組織實施,省內各部門及各地、州、市、縣均不得重複徵收。
第十條 省計委在省建行設立地方電力建設資金專門帳戶,由省電力局按月統一存入省建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 省電力局在每月五日前將上月電力建設資金的徵收、減免、存入情況報送省計委、財政廳。
第十二條 對電力建設資金免徵各項稅收。
第十三條 電力建設資金徵收和使用的監督辦法、按國家計委、財政部、水電部制訂的監督辦法執行,並納入審計範圍。
第十四條 按照國家規定,由省計委、財政廳、電力局在當年十一月底前向國家計委、財政部、水電部報送下一年度電力建設資金的徵收和使用計畫。並每半年報送一次電力建設資金的徵收、使用和結存情況。
第五章 電力建設資金的使用
第十五條 電力建設資金由省計委掌握並按照國家計畫、省計畫統一平衡安排。“七五”後三年,首先用於已列入國家計畫的大中型電力項目建設,彌補國家計畫安排項目的投資缺口。
第十六條 省主電網外各地、州、市徵收的電力建設資金,由各地、州、市計委統一平衡安排,首先用於省計畫安排在當地小水電、小火電項目建設,彌補省計畫安排項目的投資缺口。並將使用情況報省計委、財政廳備案。
第十七條 使用電力建設資金建設的項目,按照國務院批轉國家經委等部門《關於鼓勵集資辦電和實行多種電價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國發〔1985〕72號)規定的有關集資辦電政策辦理。產權按該項資金所占電站(含配套送出工程)總投資的比例,歸地方所有,並按此比例分電分利。
第十八條 省內按比例分得的電量,用於省內企業、市政生活和農業用電以及中央在省內現有企業的今後自然增長用電需要。
第十九條 電力建設資金實行有償使用,其利率、還貨期限,按國家“撥改貨”辦法執行。收回的本、息、利,仍投資於電力建設。
第二十條 省電力局在徵收的電力建設資金總額中,按月提取千分之三的手續費,用於徵收電力建設資金工作的必要支出。
第六章 電力建設資金的減免
第二十一條 生產支農產品小化肥、農膜、農藥的企業及出口創匯企業中生產出口產品成本虧損的企業,可以申請減免電力建設資金。
第二十二條 申請減免電力建設資金的企業,按照附表格式一式三份填報。省直屬企業由省主管廳局審查匯總後報省計委、財政廳、電力局;地區以下企業由地區計委、財政局、供電局審查匯總後報省計委、財政廳、電力局。
第二十三條 各地區、各部門審查匯總申請減免的電力建設資金的報告,由省計委、財政廳、電力局統一審查匯總後報國家計委、財政部、水電部批准。
第二十四條 各地區、各部門申請減免下一年度的電力建設資金報告,必須在上一年度十月底前報出。過時不再辦理減免。
第二十五條 省內各企業繳納電力建設資金後,應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非經國家各級物價部門批准,其產品不得擅自提價。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終止時間根據國家通知而定。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由省計委、電力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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