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農業機械管理規定》在1993.12.02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農業機械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12.02
- 實施時間:1994.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管理,促進農業機械高效、優質、低耗、安全,推動農業生產及農村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和農副產品加工的動力機械和作業機械。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經銷、培訓、使用、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縣及縣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管理工作,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和執行國家關於農業機械化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制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
(二)負責農業機械產品的開發和新機具、新技術的引進、試驗、研製、鑑定和推廣;
(三)負責農用拖拉機和其它農業機械技術的培訓教育工作;
(四)負責農用拖拉機和其它農業機械的安全技術監督管理,駕駛員和操作員的考核、發照及年檢審工作;
(五)負責農業機械經銷、使用、修理的監督工作。
農機部門受公安部門的委託,負責拖拉機上道路行使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核發牌證等工作。
第二章 農業機械產品的經銷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經銷農業機械產品,必須具備必要的量檢具和保管條件,配備熟悉農業機械商品知識的人員,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準經銷農業機械產品。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經銷的農業機械產品,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具有產品檢驗許可證。
經銷已實施生產許可證和推廣許可證的農業機械產品,必須具有生產許可證和推廣合格證。
第七條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公布適合本地區使用的農業機械機型。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經銷農業機械產品,應當執行國家的價格規定,做好農業機械產品售後服務工作,不得損害消費者的利益,並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第三章 農業機械的使用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購置農用動力機械,必須到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納入牌證管理的,應當到農機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經檢驗合格,領取證照後方能使用。
第十條 投入使用的農業機械,必須性能良好、安全可靠,並按有關技術標準和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技術檢驗。
按規定應當報廢的農業機械,應予報廢。
第十一條 駕駛和操作農業機械,必須經過技術培訓,經農機監理機關考核合格後,發給駕駛證或操作證。
承擔拖拉機駕駛員培訓的單位,必須經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方能開展培訓業務。
農業機械駕駛員、操作員必須按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接受審驗。
第十二條 使用農業機械,應當為農業生產、農民生活和發展農村經濟服務;推行作業契約制,確保作業質量。
發生嚴重自然災害或農業生產急需,縣、鄉人民政府和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調動農業機械進行救災和生產,並給予農業機械所有者經濟補償。
第四章 農業機械的維修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修理廠(站、店)必須配備必要的檢測設備,具有農業機械修理能力,有技術合格證和修理工等級證的修理人員。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機械修理廠(站、店)的資格審定,並對農業機械修理和維護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修理廠(站、店)應當對修理的農業機械質量負責,因修理質量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五章 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處以警告、5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處以警告、100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弔扣4個月以下駕駛證或操作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減供或停供農用平價柴油。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應受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依照本規定實施罰款處罰,必須開具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款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貴州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