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漁業生產管理條例

1984年4月20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原則通過 1986年7月11日貴州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漁業生產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86年07月11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7月11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開發利用和保護我省水產資源,發展漁業生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我省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塘、水庫、稻田等一切漁業水域。
第三條 貴州省農業廳主管全省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漁業工作,原由水利部門管理的蓄水工程的漁業工作,仍由水利部門管理。
第四條 國家所有的漁業水域,可以由歸屬單位經營,可以由歸屬單位與鄉、村經濟聯合體聯合經營,也可以由集體或個人承包經營。集體所有的漁業水域,可以由集體經營,也可由個人承包經營。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水域均允許外地人員承包經營。
第五條 漁業承包責任制的承包期限,根據不同情況由雙方確定,承包期內,承包者因無力經營或轉營他業的,徵得發包者同意後,可將水面轉包。
承包水面養魚,要簽訂承包契約,明確雙方的責、權、利,承包山塘、水庫養魚,必須在確保灌溉的前提下,妥善處理灌溉與養魚的矛盾,具體辦法在承包契約中規定,承包分成比例由雙方商定。承包者的船、網、工具設備、產品等均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水產品一律不派購,實行市場調節。
第七條 允許農民利用自留地和鄉、村指定的地段建塘養魚,其農業稅折交代金。準許漁業戶資金、技術、勞力的流動和多種形式的結合,準許聘師傅、請幫手、帶徒弟。
集體和農民可以利用山沖、窪坑、河汊和灘地興建魚池。機關、部隊、學校、廠礦等單位,可以自籌資金髮展養魚;也可以與集體及農民聯合養魚。
集體和個人發展漁業生產,資金有困難的,可向銀行、信用社申請貸款。
各級財政對發展漁業生產,應給予扶持。
第八條 新建水庫,應考慮漁業生產需要,統籌兼顧,配套建設,並明確管理單位,以利漁業生產的發展。江河築壩,要採取救魚措施。在漁業水域從事水下勘察、施工,工程單位應將突出水底的殘留物齊地表清除乾淨。
第九條 漁業主管部門要積極開展技術服務,建立以水產站為指導、水產技術人員為骨幹的技術推廣體系,加強技術推廣和技術培訓工作,優先發展城郊養魚,因地制宜地推廣稻田養魚,努力提高科學養魚水平。
第十條 各級漁業主管部門要積極培育、引進、推廣優良魚種,加強魚苗、魚種生產和運銷管理,建立苗種經營許可證制度。
國營漁場、魚種場、養魚農牧場、漁業專業隊培育親魚、魚苗、魚種所需的飼料糧,由糧食部門按規定供應。
第十一條 漁業主管部門應按國家規定,對主要經濟魚類規定采捕的最小標準。在江河、湖泊、水庫親魚產卵、幼魚成長期間,規定禁漁區和禁漁期。
第十二條 漁業主管部門要配備漁政檢查員。大型水庫、湖泊和主要江河,逐步設立漁政管理機構,負責監督、檢查漁業水域環境和水產資源的保護;承辦漁業權登記,核發和註銷漁業許可證;維護漁業生產秩序,處理漁業糾紛,保障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漁政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必須佩戴標誌,並出示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檢查。標誌、證件由省農業廳制發。
第十三條 在大型水庫、湖泊和主要江河捕魚的專業漁民,發給長期使用的漁業許可證。季節性捕魚的非專業漁民和來我省捕魚的外省漁民,發給臨時漁業許可證。漁業許可證由省農業廳統一印製,由漁業主管部門或漁政管理機構發放。
第十四條 不準出賣、出租、轉借、轉讓和塗改漁業許可證。違者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漁業許可證,並處以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禁止出售野雜魚苗,違者罰款並賠償由此造成的一切損失。
禁止在禁漁期、禁漁區非法捕魚。違者經勸阻無效的,沒收漁具和漁獲物,並處以漁獲物價值一至三倍的罰款。
嚴禁炸魚、毒魚和濫用電力捕魚。違者沒收漁船、漁具及漁獲物,並處以造成損失額三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法務部門依法懲處。
對哄搶、盜竊水產品,破壞水產資源和生產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移送法務部門依法懲處。
對抗拒管理、行兇打人者,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移送法務部門依法懲處。
禁止向一切水域傾倒垃圾、廢渣、排放廢水,污染漁業環境。違者由漁業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國家有新的規定,從其規定。1984年制定的《貴州省漁業生產管理條例》即行廢止。
check!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