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修正)

1994年9月28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9月29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規情況報告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修正)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是指有償獲得商品和接受服務直接用於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為社會生產、銷售商品和提供有償服務的生產者、銷售者、服務者。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經營者和消費者均應遵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四條 本條例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在本行政區域內組織實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技術監督、衛生、物價、商品檢驗、文化等部門具體貫徹執行,並支持消費者協會依法履行職責。
司法機關、新聞輿論機構、行業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均應依法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消費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消費者除享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章規定的權利外,同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獲得購物或有償服務憑證;
(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有權依法請求保護。
第六條 消費者的義務:
(一)尊重經營者的勞動,正確使用商品;
(二)遵守社會公德,不得阻礙經營者正常的經營活動
第三章 經營者的責任
第七條 經營者必須對消費者負責,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堅持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守法經營。
第八條 經營者必須嚴格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章規定的義務履行。
第九條 經營者必須接受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監督組織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社會監督
第十條 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費者協會;鄉(鎮)基層單位可以有計畫地組建消費者協會分支機構。
縣級以上消費者協會是以地方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社會團體、消費者代表為主體,企業主管部門、新聞輿論機構等方面代表參加的社會監督組織。
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責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各級消費者協會對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營業性服務進行社會監督,指導廣大民眾合理消費。
第十二條 消費者協會的職責:
(一)了解消費者的意見和要求,向政府及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二)調查、了解市場情況,向消費者提供信息;
(三)參與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對市場的檢查監督活動;
(四)就涉及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重大問題,向有關部門查詢並要求及時答覆;
(五)協助政府主管部門研究和制定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有關政策、規章、措施;
(六)組織和指導基層消費者組織開展活動;
(七)對經營危害消費者安全、身心健康商品的經營者進行披露,協助有關部門制止或者查處其非法行為;
(八)受理消費糾紛投訴,調解消費爭議,對重大的投訴案件,協助有關部門進行查處,並可公布結果;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消費者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起訴;
(十)與國內外消費者組織建立聯繫,交流情況,互轉投訴,組織和參加國內、國際的交往活動。
第十三條 消費爭議的仲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下列各項為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質量標準的商品;
(二)生產、銷售明令淘汰、過期失效、霉爛、變質的商品;
(三)生產、銷售應該標明廠名、廠址、出廠期、有效期、保存期而不標明或標明不實的商品;
(四)生產、銷售按規定應附文字說明(使用說明書、標籤、線路圖、成分、重量等,用外文說明的應附中文譯文)而不附,或者文字說明內容與商品實際狀況不符的商品;
(五)生產、銷售按國家規定應當持有生產許可證、檢驗、檢疫合格證而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檢驗、檢疫合格證的商品;
(六)銷售應當場測試而不當場測試的商品;
(七)銷售殘次、處理商品而未聲明;
(八)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買賣雙方約定對商品實行"三包"而不履行;
(九)違反國家和地方規定,強行銷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強行增加服務項目,敲詐勒索;
(十)銷售者因自身責任造成損失而轉嫁給消費者;
(十一)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摻雜使假、計量不足;
(十二)違反國家和地方物價政策、規定;
(十三)實際服務與標明的數量、質量、項目、收費標準不符;
(十四)利用商品廣告弄虛作假,蒙蔽、欺騙消費者;
(十五)出版、發行、銷售、出租有淫穢、醜惡、迷信內容的書畫報刊、音像製品等;
(十六)其它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五條 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司法機關視情節給予下列處罰:
(一)責令向受害人賠禮道歉;
(二)責令對商品進行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或服務費用;
(三)賠償損失;
(四)罰款;
(五)沒收違法所得;
(六)掛牌警告;
(七)暫停生產、營業,限期整頓;
(八)依法吊銷生產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九)追究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處罰可以單處或並處。
第十六條 經營者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廣告經營單位違反審查規定,經營有虛假情節廣告使消費者受到損害的,負連帶責任。
第十八條 因消費者自身過失造成損失,由消費者本人負責。
第十九條 消費者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由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二十條 對阻礙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處理程式和時效
第二十一條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可以通過以下途徑請求保護:
(一)直接與經營者交涉,說明受害情況,要求修、換、退或者賠償;
(二)向工商行政、技術監督、衛生、物價、商品檢驗、文化等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消費者協會投訴;
(三)與經營者協定向仲裁機構提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對消費者的投訴應當自收到來信或者接待之日起十日內答覆;
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對消費者的投訴,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決定受理的投訴,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調查處理或調解。
第二十三條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按以下時效期限請求保護:
(一)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時效的,從其規定;
(二)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未明確規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內。
上述時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農民購買、使用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生產資料,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時廢止《貴州省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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