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公募扶貧款物管理暫行辦法

2015年4月20日,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以黔府辦函〔2015〕45號印發《貴州省公募扶貧款物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分總則,募集、捐贈和受贈,管理和使用,激勵措施,監督,法律責任,附則7章46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公募扶貧款物管理暫行辦法
  • 印發機關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文號:黔府辦函〔2015〕45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5年4月20日
  • 施行時間:2015年4月20日
檔案通知,暫行辦法,

檔案通知

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貴州省公募扶貧款物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黔府辦函〔2015〕45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貴安新區管委會,各縣(市、區、特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將《貴州省公募扶貧款物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貴州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5年4月20日
(此件公開發布)

暫行辦法

貴州省公募扶貧款物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公募扶貧款物的管理,充分發揮其使用效益,維護捐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力量參與扶貧開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募扶貧款物,是指在開展扶貧濟困日和日常扶貧濟困活動中,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願無償捐贈的資金和物資。
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是指由省、市(州)、縣(市、區、特區)扶貧開發部門指定的合法公益性社團組織。省級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為貴州省扶貧基金會。
捐贈人是指自願無償捐贈資金和物資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項目實施單位是指捐贈款物使用計畫的執行、實施單位和個人。由各級扶貧開發部門指定。
第三條 公募活動應當遵循公開、透明、自願、無償的原則,禁止強行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以公募為名從事營利活動。
第四條 捐贈款物的使用要充分尊重和體現捐贈人的意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條 規範捐贈款物的使用審批程式,及時向社會公開使用情況,加強監督檢查,確保全全。
第六條 公募扶貧款物主要用於解決全省貧困地區貧困民眾的實際困難。其使用範圍主要為:
(一)貧困地區各類扶貧開發項目。
(二)捐贈人指定的與扶貧濟困相關的項目。
(三)其他符合扶貧濟困宗旨的事項。
第二章 募集、捐贈和受贈
第七條 省扶貧開發領導小組負責全省扶貧濟困日和日常扶貧濟困公募捐贈活動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工作。省扶貧開發辦公室負責日常相關工作。
市(州)、縣(市、區)扶貧開發領導小組按照有關規定自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扶貧濟困公募捐贈活動,並負責對募集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條 公募扶貧款物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接收捐款與捐物相結合。
(二)省內捐贈與省外捐贈相結合。
(三)扶貧日捐贈與日常捐贈相結合。
(四)統一捐入公募賬戶與選擇其他形式捐助相結合。
第九條 款物募集方式:
(一)在每年扶貧濟困日期間,由省、市(州)、縣(市、區、特區)扶貧開發領導小組向社會各界發出公募倡議,發布當年公募活動主題及公募賬號,組織各級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開展各種形式的募捐活動。
(二)在日常開展扶貧濟困活動中,由省、市(州)、縣(市、區、特區)扶貧開發部門按照“扶貧濟困、信息公開、供需互動、精準幫扶”的原則,搭建社會扶貧信息平台,通過網路發布社會扶貧援助方和求助方信息,實現扶貧濟困供需見面,開展援助人與求助人點對點精準幫扶。
第十條 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其機構名稱、辦公地址、聯繫方式、銀行賬號等。
第十一條 各系統、各部門、各單位自行組織的捐贈活動,應在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將所募集款物全部繳到同級或上級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
第十二條 捐贈人所捐贈的款物應當是其有權處置的合法財產。
第十三條 開展義演、義賽、義賣等大型捐贈和募捐活動,舉辦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活動結束後30日內,報同級民政部門備案。備案內容主要包括:舉辦單位、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第十四條 捐贈人可以與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就捐贈款物的種類、數量、用途等內容訂立捐贈協定。捐贈人有權決定捐贈的數量、用途和方式。
捐贈人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定,按照捐贈協定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款物移交給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接受捐贈物資時應當場驗收,物資數量須經捐贈人、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二人以上清點核實無誤後入庫。
第十五條 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接受捐贈款物後,應當向捐贈人出具統一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作為接收捐贈的憑證。對捐贈的物資,按實時市場價值確定其價值。
第十六條 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接受捐贈款物後,應當將受贈款物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入庫物資要有專人保管,建立庫存物資台帳,一律憑入庫單清點物資入庫,憑出庫單清點物資出庫。定期對庫存物資進行清查對賬,做到賬實相符。
第十七條 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接受捐贈款物後,應當及時公布接受捐贈信息,包括:接受捐贈款物時間、捐贈來源、捐贈款物性質、捐贈款物類型、捐贈數額,以及是否開具捐贈收據等。
第十八條 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內部會計監督制度,及時入賬核算,加強票據管理,定期與開戶銀行核對賬目,做到日清月結,賬款相符,賬實相符。
第三章 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條 為確保公募扶貧款物的安全和正確使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所有款物由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接收,由主管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的縣級以上扶貧開發部門管理和使用,實行專戶管理,獨立核算,專款專用,按規使用。必要時,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對公募扶貧款物接收使用機構或個人進行審計。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扶貧開發部門根據所募扶貧款物的使用範圍,制定款物使用計畫,經同級扶貧開發領導小組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一條 省級公募扶貧款物審核程式:
(一)申報。縣級扶貧開發部門為申報單位,按照公募扶貧款物的使用範圍提出申請報告,報告內容主要包括申請原因、款物用途、款物去向、實施方案等,經市(州)扶貧開發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後,報省扶貧開發部門審核。申報單位應當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二)審核。省扶貧開發部門對申請報告進行審核,報省扶貧開發領導小組批准後,出具審核決定和書面通知。
(三)撥付。根據審核決定和書面通知,省級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按規定程式撥付款物給申報單位,同時將撥付情況書面報告省級扶貧開發部門。
第二十二條 接受捐贈的物資無法用於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時,經捐贈人書面同意,並報經同級扶貧開發部門批准,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可以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收入用於捐贈目的。
第二十三條 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應當在完成款物撥付後30日內,將接收捐贈物資的日期、捐贈者名稱、物資品種、數量、價值和物資分發去向、用途等,通過媒體、網站進行公示。
第二十四條 公募扶貧款物的項目實施單位要專款專用,不得轉移、挪用、擠占項目資金。
第二十五條 公募扶貧款物的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將項目相關信息在項目實施地公告公示,並將有關情況書面告知其主管扶貧開發部門。
第二十六條 對捐贈人指定用途的款物,應當嚴格按照捐贈人的意願使用。如果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徵得捐贈人的同意。在捐贈物過於集中於同一地方的情況下,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後,主管公募款物接收機構的扶貧開發部門,可以請示同級扶貧開發領導小組進行調劑分配。
第二十七條 各級扶貧開發部門在組織公募扶貧款物工作中,不得從公募款中列支相關費用。經扶貧開發部門授權的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捐贈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經費。捐贈人另有協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省級公募款物項目實施結束後,縣級扶貧開發部門應當在15日內將項目實施情況逐級報省、市(州)扶貧開發部門。
第四章 激勵措施 
第二十九條 捐贈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對符合稅收法律法規規定的捐贈,捐贈人憑公益事業捐贈票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具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捐贈人捐贈的扶貧濟困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的項目,可由捐贈人提出項目的冠名名稱,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參與捐贈,對有突出貢獻的捐贈人,經事先徵求捐贈人的意見後,每年由各級扶貧開發領導小組予以通報表揚。
第五章 監 督 
第三十二條 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有權對受贈人對其所獲款物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受贈人未按協定約定使用款物或者有其他違反協定情形的,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有權解除捐贈協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扶貧開發部門每年向社會公布公募扶貧款物的募捐活動、款物分配、使用情況、接收機構財務信息等,配合有關部門對公募扶貧款物使用情況和項目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監察、檢查和審計,發現問題及時整改。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扶貧開發部門定期對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和項目情況進行檢查,掌握款物使用和項目執行情況。
第三十五條 使用公募扶貧資金的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建立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實行從接收到使用的全程跟蹤管理,其使用、管理、撥付情況,全程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使用公募扶貧資金的項目不得擅自改變實施方案的主要內容,確需變更的,須按原程式報批。捐贈人另有協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捐贈人有權向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查詢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提出意見和建議。對於捐贈人的查詢,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應當如實答覆。
第三十八條 公募扶貧款物的使用、管理應當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各社會團體和廣大民眾有了解募捐款物使用情況和檢舉、揭發募捐款物管理使用過程中違紀、違法行為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使用公募扶貧資金的項目已經完成或者因特殊情況無法完成時,項目實施單位應當將剩餘的募捐款退回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主管接收機構的扶貧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重新安排退回的款物。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扶貧開發部門每年應當對上一年度公募扶貧款物使用情況、項目執行情況進行綜合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調整下一年度公募扶貧款物的使用計畫。對款物使用、項目實施情況不好的縣(市、區、特區),暫停其下一年度公募扶貧款物的申報資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捐贈人須認真履行捐贈協定,應當按照捐贈協定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物資轉交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對不能按時履約的,應及時向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說明情況,並簽訂補充履約協定。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有權依法向協定捐贈人追要捐贈物資,並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說明。
第四十二條 受贈人未徵得捐贈人的許可,擅自改變捐贈財產的性質、用途的,由縣級以上扶貧開發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經徵求捐贈人的意見,由縣級以上扶貧開發部門責令退還有關款物,並按原捐贈目的和用途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條 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並依法予以處理;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主管公募扶貧款物的扶貧開發部門、公募扶貧款物接收機構、公募扶貧款物的項目實施單位、受贈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贈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各地要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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