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修正案附:第二次修正本

1989年1月28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89年1月29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根據1995年1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00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修正案》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修正案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11.25
  • 實施時間:2000.11.25
修改決定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第二次修正)
修改決定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地區設立工作委員會。”在第二款“常設工作機構,”後增加“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計畫和部署,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開展工作。”
二、第五條作如下修改:
1、增加:“對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院的工作進行監督;”作為第二項。
2、將第三項中的“審議”改為“審查”、“匯報”改為“報告”,在“建議”前增加“意見和”字樣。
3、將第四項中的“職能”改為“工作”;將“等形式……”前的“和評議”三字刪去,在“建議”前增加“意見和”字樣。
4、增加:“根據工作需要,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可組織本地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院負責人進行評議;也可以組織本地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地區行政公署所屬工作部門及其負責人進行評議;”作為第六項;增加:“檢查本地區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意見和建議;”作為第七項。
5、將第五項修改為:“聯繫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工作;”。
6、在第六項中“不適當的決議;”之後增加“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或者”。
7、將第九項修改為:“聯繫本地區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在閉會期間開展活動,及時反映代表的意見和要求,督促有關機關組織認真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為代表履行職責服務;辦理本地區出席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團的有關具體工作;”。
8。增加:“組織本地區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視察,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作為第十三項。
9、將第十一項中“協助”二字改為“指導”。
三、增加:“地區行政公署所屬工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任免前,應聽取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意見”作為新增加的第七條第一款。將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分院的人員,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應進行審議並簽署意見。”作為新增加的第七條第二款。
四、增加:“地區工作委員會應當建立與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院負責人聯席會議制度。
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須抄送地區工作委員會。”作為第十條。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第二次修正)
(1989年1月28日貴州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89年1月29日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根據1995年1月21日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的決定》修正,根據2000年11月25日貴州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條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貴州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地區設立工作委員會。
地區工作委員會是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各地區的常設工作機構,按照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工作計畫和部署,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開展工作。
第三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和委員組成,並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
地區工作委員會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託副主任主持。
第四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討論問題、議定事項,應當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在本地區的遵守和執行情況;
(二)對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院的工作進行監督;
(三)辦理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各專門委員會交付的法律草案徵求意見和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起草、徵求意見的工作;
(四)聽取和審查本地區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財政預算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五)對本地區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工作可採取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執法檢查、組織觀察等形式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或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受理人民民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接待處理人民民眾來信來訪;
(六)根據工作需要,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可組織本地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院負責人進行評議;也可以組織本地區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地區行政公置所屬工作部門及其負責人進行評議;
(七)檢查本地區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人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意見和建議;
(八)聯繫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
(九)對本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制定的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或不適當的檔案,可以建議檔案制定單位自行糾正,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對本地區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不適當的決議,可以提出意見和建議,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告;
(十)參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視察、調查活動;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職權服務;
(十一)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開本地區人大工作會議,傳達有關精神,研究工作,總結交流經驗;
(十二)聯繫本地區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組織代表在閉會期間開展活動,及時反映代表的意見和要求,督促有關機關組織認真辦理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並為代表履行職責服務;辦理本地區出席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團的有關具體工作;
(十三)組織本地區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視察,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報告;
(十四)培訓人大幹部;調查了解本地區人大工作情況,協助解決工作中出現的困難和問題;
(十五)指導本地區選舉工作機構進行縣(市、特區、自治縣)、鄉(鎮、民族鄉)換屆選舉工作;
(十六)承辦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各項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時候,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列席會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審查有關議案時,地區工作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列席會議,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條 地區行政公署所屬工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任免前,應聽取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意見。
對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的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分院的人員,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會議應進行審議並簽署意見。
第八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加強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的聯繫,參加有關的會議和調查研究,辦理委託的事項。
第九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應當定期召開會議。
地區工作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並主持,主任也可以委託副主任召集、主持會議。
地區工作委員會舉行會議時,應當通知地區行政公署、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地區分院的負責人列席;必要時,可以通知地區行政公署有關職能部門負責人列席;可以邀請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和駐地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
第十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應當建立與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院負責人聯席會議制度。
地區行政公署、中級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項抄送地區工作委員會。
第十一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必要的處、室。
地區工作委員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地區工作委員會應根據本條例和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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