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所用權的移動與風險負擔的比較法研究

貨物所用權的移動與風險負擔的比較法研究

《貨物所用權的移動與風險負擔的比較法研究》主要採用比較法的研究方法研究貨物所有權的移轉及風險負擔問題,即採用對不同國家或地區的有關立法、國際條約及國際貿易管理中的有關規定加以比較分析,統計結合對學說的理論探討,評價其優劣、得失;並就我國現行曆法的規定加以分析評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貨物所用權的移動與風險負擔的比較法研究
  • 作者:余延滿
  • 語言:簡體中文
  • 出版時間:2002年1月1日
  • 出版社:武漢大學出版社
  • 頁數:415 頁
  • ISBN:9787307036840
  • 開本:32 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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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目錄

導論
第一章 貨物買賣中貨物所有權的移轉
第二章 貨物所有權的移轉與交付
第三章 貨物所有權的移轉與貨物所有權的保留
第四章 風險及風險負擔的界定
第五章 雙方均未違約時的風險負擔
第六章 違約時的風險負擔
主要參考文獻
後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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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論
一、本書的研究範圍——貨物的界定
貨物買賣通常是英美法系所使用的概念,大陸法系的立法中並不採用這一概念。我國有的學者認為: “用‘貨物’來意指‘動產’是英美法系的二大特色。”“貨物是指賣方可以用物質(具有物理形態)形式將標的物交付買方的動產。不動產不屬於貨物買賣的範疇,智慧財產權沒有物質形式,也不屬於貨物買賣的範疇。那么,何謂貨物買賣中的貨物呢?動產與貨物的關係究竟如何呢?
(一)貨物
貨物買賣為英美法系中的概念,然何謂“貨物”呢?其內涵和外延如何確定?對此不僅理論上認識不一,而且英美法系各國有關立法及司法實踐的界定也不盡相同。
從理論上來看,如在英國,有的學者認為:“從古老的廣義上講,貨物包括所有的準實產和屬人財產。從現代和狹義上講,貨物只限於屬人動產或屬人財產,排除了準實產。在許多具體的行文中,使用的是‘貨物和動產’這個雙詞組。在各種不同的制定法中,都以不同的語詞對其作了專門的定義。”所謂“準實產”,是指“從實產遺產(土地和房屋)中派生出來的權利;在普通法中,這種權利屬於已亡所有人的遺產管理人,而不屬於已亡所有人的繼承人,因此在分類上,這種權利屬於動產類。準實產的典型例子是有期土地保有權。實產遺產和準實產的主要區別在於,它們在遺產的轉移方式上,在無遺囑繼承權的問題上以及在法律救濟的方法上都是不同的;1925年以後,它們之間的區別不復存在了,現在區別實產遺產和準實產只是針對歷史上的情況而言”。所謂“屑人動產”,“嚴格地說,這個術語是指可以移動的東西或財產,但是它常常用來泛指除實產和準不動產以外的一切財產。因此它是由有體動產和無體動產,或者說是由占有上的物和訴訟上的物所構成。有體動產或占有上的物包括動物、車輛、書籍和其他可以實施占有的物;無體動產則包括債權、公司的股份、著作權和其他一些只能以法律訴訟請求權形式存在的物”。有的學者認為,貨物是指除金錢和無體動產之外的各種動產。此外,人工農作物在其預先出售時可以視為已經是動產,其出售不受出售土地的規則的拘束。實質上,在脫離土地之前,它們是土地的組成部分,而並非是貨物。
從立法及司法實踐來看,在美國《統一商法典》制定之前,判例法一般將每年定期耕種的農作物如小麥、玉米、西紅柿和土豆等當作貨物,但也有法院持相反的判例,把它們作為不動產看待。長年生長的野樹、野草、未開採的礦物及建築物等,雖然一般認為只要它們仍然附著於土地之上,這類物品就不是貨物,當人們將它們與土地分開或移走,就是貨物,但當買賣契約訂立時這些物品還附著在土地之上的,有些法院認為只要是由出賣人將這些物品與土地分開或移走,則這類契約就是貨物買賣契約;而另有法院認為即使不是由出賣人而是由買受人將這些物品與土地分開或移走,只要這種行為非常迅速地發生,則這類契約當然也應當看做是貨物買賣契約。為了澄清上面的混亂或分歧,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105條明確規定:“‘貨物’系指除用以支付價金之貨幣、投資證券及經由司法程式得到的金錢、個人財產權利以外的所有物品(這些物品包括特定製造物),在締結買賣契約確定為買賣標的時是動產。‘貨物’也包括動物未產之幼畜,生長中之作物以及附屬在不動產之上的其他已確定的特定物。”英國《貨物買賣法》第61條亦規定:“‘貨物’包括除訴取財產權和貨幣之外的所有動產,在蘇格蘭包括除貨幣之外的所有的動產。在特定情況下, ‘貨物’也包括莊稼、工業化生產的作物以及構成土地的一部分或者附繫於土地之上的物品,雙方同意在買賣前或者根據買賣契約將這些物品分開;而且,還包括貨物的一個不可分割的份額。”鑒於對“貨物”一詞很難下一個既具
體又精確的定義,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放棄了對“貨物”下定義的做法,而是採用了排除法。該公約第2條規定:“公約不適用於以下的銷售:(1)供私人、家屬或家庭使用而購買的貨物的銷售,除非出賣人在訂立契約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契約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購買這些貨物是作任何這種使用;(2)經由拍賣的貨物; (3)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銷售;(4)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5)船舶、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6)電力的銷售。”即除上述6種類型的買賣外都屬於公約所指的貨物買賣。此外,該公約第3條規定:“(1)供應尚待製造或生產的貨物的契約應視為銷售契約,除非訂購貨物的當事人保證供應這種製造或生產這種貨物所需要的大部分重要原材料。(2)本公約不適用於供應貨物的一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於供應勞力或其他服務的契約。”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儘管英美法系(包括《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對貨物買賣中的“貨物”的認識及規定不盡相同。但貨物通常是指在被確定於買賣契約項下的標的
物時可移動的動產。首先,它必須是有體物;其次,這些物品是可以移動的;再次,這種可移動性必須是在這些物品被確定於買賣契約項下就具有的。下列物品並非貨物買賣中的“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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