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憲法是組織共同體的規則》是中南財經政法大學儀喜峰所著博士論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論憲法是組織共同體的規則
- 外文名:英文:On the constitution is the rule of the organization community
- 論文作者:儀喜峰
- 導師:劉茂林
- 學科專業:憲法學與行政法學
- 學位級別:博士論文
- 副題名:外文題名
- 學位授予時間:2009
- 學位授予單位:中南財經政法大學
- 關鍵字:憲法 法的理論
- 館藏號:D911
- 館藏目錄:2010\D911\12
內容簡介
從巨觀的意義上來講,中國的憲法學理論沒有走出自身所面臨的困境,對於中國語境下和政治現實中所產生的獨特憲法問題,憲法學理論依然沒能作出有效的回應和有說服力地解讀。造成中國憲法學困境的根本原因,從整體上而言,在於中國憲法社會哲學理論的薄弱與匱乏,憲法學者尚沒能從超越實在法的憲法層面形而上地把握憲法學,更多的研究焦點只是專注憲法文本或成文憲法,以及圍繞對憲法文本的修繕或解釋而展開具體的論述。然而,僅僅停留於對作為實在法的憲法層面上的研究既無助於回應現實中的挑戰,亦無法從更高的層面上把握憲法的本質。 在憲法哲學意義上,筆者提出關於憲法本質的命題,即憲法是組織共同體的規則。這句話只是公式化的簡約的表述,它的完整表述是:憲法是人為了自己的生存和發展有意識地組織政治(社會)共同體的規則,以及由該規則所構建的社會秩序。這一定義表明:人的生存和發展是憲法的目的和終極追求;憲法並不必然地同國家聯繫在一起,國家只不過是憲法組織的一種政治共同體;人是社會的動物,政治共同體使人成為人,組織共同體的規則因此具有根本性;憲法作為規則是一個具有根本性的法的規範體系,該體現可以用憲法結構的觀點去解釋;憲法同時是一種社會秩序即憲法秩序,只有作為規則的憲法與作為社會秩序的憲法的同一,才有符合憲法概念的憲法的存在。憲法是組織共同體的規則,這一命題的提出,決不是要板起面孔故弄玄虛地玩弄所謂的理論翻新,亦非簡單地對憲法下一個教科書的定義,而是從哲學層面形而上地對憲法學展開理性解讀。 憲法的本體論,就是探討憲法存在本身的依據,即探討憲法之所存在依據究竟是什麼,它既是指憲法實然意義上的存在體,更是指應然意義上的存在體。共同體是憲法產生、存在和發展的本源,共同體範疇屬於憲法哲學的本體論。“共同體”(community)這一術語是自古以來人類政治、經濟、文化體制發展的高度概括和最新總結。共同體屬性闡釋了憲法的真實意蘊。通過對共同體及其屬性的解讀,我們可以對憲法的產生、存在、發展及演變歷史,對憲法的功能、任務、作用及價值等等,獲得一個整體、系統和全面的認知。 憲法的價值論,是憲法哲學的核心問題,它不僅為我們提供了一套評判實然狀態價值衝突的標準,在實踐中促進著憲法協調平衡功能的發揮和憲法秩序的形成,而且還通過對人類理想政治模式和狀態的描繪,指引著憲法理論及憲法實踐的前行方向。憲法的價值就是指人的生存和發展即人權。人的生存和發展不僅是憲法的歷史起點,也是憲法的邏輯起點,而且是憲法的追求和目的。人權在邏輯上標識著人的存在和發展的狀態。人權在人的生存和發展的歷史過程中,在不斷地賦予和豐富自己內涵的同時,也為憲法提供了一個不斷演進的邏輯基礎和邏輯過程,憲法將伴隨人的生存和發展邏輯過程的始終。 憲法的認識論與實踐論是對整個立憲、行憲、守憲、護憲過程中的有關問題所作的法哲學探討。所謂憲法認識或憲法意識,它是一種特殊的社會意識,其認識客體是特定的憲法現象。所謂憲法實踐是指制定憲法以及實施、遵守、維護憲法,以調整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的活動。憲法不只是規則,而且也是由該規則構建的社會秩序,從某種意義上講,對規則的理解大體處於靜態的層面;對秩序的理解,則屬於動態的層面。可以說,憲法從應然狀態到實然狀態的轉換,從靜態到動態的飛躍,都是經由憲法實踐的中介環節得以實現的,憲法實踐是連線憲法規則與憲法秩序的橋樑與紐帶。與此同時,憲法秩序本身也一直處於動態的運行過程之中,它糅合了憲法運用、憲法監督與實施等具體環節,涵蓋了從憲法要求到憲法評價的整個憲法實現過程。這種憲法規則與憲法秩序的統合存在,正是本文所稱的憲法哲學理論的認識論與實踐論。 憲法的方法論就是堅持以馬克思主義的世界觀為指導,把馬克思主義哲學的方法論以及一些非馬克思主義哲學中合理有益的方法加以批判地借鑑和吸收,並且運用於憲法學的領域,形成的方法體系和對這一體系所進行的理論說明。歷史與邏輯相統一的方法是指歷史從哪裡開始,思想進程也應當從哪裡開始,而思想進程的進一步發展不過是歷史過程中抽象的、理論上前後一貫的形式上的反映;這種反映是經過修正的,然而是按照現實的歷史過程本身的規律修正的。系統與整體的分析方法是指在分析憲法現象時,我們應當基於整體的視角,既要看到憲法調整社會生活領域的整體性,又要認識到在整個的法律體系中,憲法與其他部門法的關係屬於整體與組成部分之間的關係,而不是平行或並列的關係。 “憲法是公法”,這是一種源自近代西方社會的觀念,經由幾百年的發展演變,不論是素有公私法劃分傳統的大陸法系,還是對公私法不作嚴格區分的英美法系,兩大法系的學者基本上已廣為接受該觀念。人類社會及其憲法的發展不可能永遠定格於近現代這個特定的歷史時期,憲法的發展也必然會突破以近現代憲法現象為抽象對象的經典憲法定義所揭示的“憲法”是“國家根本法”的觀念。在近代以前,雖然不存在以自然法思想和社會契約論為基礎的憲法,但我們並不能因此就斷言古代根本就不存在起著組織社會共同體功能與作用的憲法。當憲法學從整個人類社會歷史發展過程中審視憲法時,當憲法學不以西方文化中心論而以世界文化為背景審視憲法時,“憲法是公法”理論的局限性就會清晰地浮現出來。“憲法是公法”具有價值局限性、歷史局限性、文化局限性、邏輯局限性、認識局限性。 “憲法是公法”理論解讀憲法有其不可克服的理論局限性,並且,“憲法是公法”的理論也不利於建構一個更具正當性的社會秩序。為擺脫這一困境,本文提出以“共同體”作為一個核心範疇來解讀憲法與法律世界。從憲法的社會哲學理論出發,憲法所關注和研究的不是經典憲法定義所指稱的憲法,而是超越了國家視角的更具普適性的憲法,它是人為了自身的生存和發展,有目的地建立和組織(社會)共同體的規則。遵循憲法的歷史的觀念,人的生存和發展作為一個歷史進程,在使人成其為人的進程中,需要不斷地建立和完善與人的生存和發展相適應的社會共同體,作為組織共同體規則的憲法也不斷地健全和完善。在歷史上的不同時期,社會共同體的建立方式、組織形式、功能與作用不同,憲法的內容和結構也不相同,主權國家是共同體的一種具體的歷史形態,因此組織主權國家的根本法就只是憲法的一種具體歷史形態。遵循憲法的整體性觀念,憲法是直接表達共同體全部領域以及不同領域之間關係的整體性法律。人的社會生活從內容上看可以大致界分為政治、經濟、文化及其他諸領域,基於整體性關懷,憲法要跨領域地組織規則。而民法、刑法及其他部門法,它們總體上構成了法律世界但其自身只是調整人類社會某一領域的問題,部門法的不自主性決定了它們不能與憲法成為一個並列意義上的外界的法律。 人類組建共同體有其天然的必然性,共同體的這一屬性決定了憲法的首要功能是組織共同體,決定了憲法不是僅僅在特定的近代歷史時期才產生的。共同體範疇的多元性意蘊著不能單向度地理解憲法,而應當多維度、全方位地認知憲法。共同體關係的互助性決定了憲法作為組織共同體規則的政治美德,意蘊著正義與善。共同體的自足性意蘊著要解決共同體的全部的問題,必須求助於組織共同體的基本規則。人類社會共同體生活的整體性,意蘊著憲法是直接表達整體性的法律。共同體存續的正當性決定了憲法的正當性,意蘊著憲法的正當性來自於共同體本身,而不是超驗的“自然法”或者“上帝”;來自人類實際的社會生活本身,而不是凌空蹈虛的學理或概念。共同體意志的自願性意蘊著是在共同體內部通過協商與溝通而歷史地生成的。共同體價值的終極性意蘊著憲法價值的終極性,人的生存與發展,人的尊嚴與自由,是人類組織共同體的價值追求與終極關懷。共同體決斷的根本性意蘊著憲法對社會共同體的政體的型構是根本的。憲法作為組織共同體“規則”的具有最高性和根本性。這種最高性並不是源自條文中的規範表述,而是出於組織共同體的事實本身。 憲法規則與憲法秩序,作為規則的憲法是一個結構體系,作為秩序的憲法是一個耦合體系。一方面,憲法規則是構建憲法秩序的要素,沒有憲法規則,憲法秩序的實現幾乎是不可能完成的。憲法規則構成的結構體系是形成憲法秩序的基本前提與構成要素。另一方面,憲法秩序也是憲法規則的邏輯延伸與價值歸宿。憲法秩序內涵於憲法概念之中,是對共同體根本生活秩序的理論概括,對憲法現象的本質抽象。憲法秩序的這一理論特性,表現憲法秩序來源於共同體的憲法實踐。真實的憲法是以規則與秩序的統一體作為存在表征的。 憲法實施,是指把憲法文本及其精神實質轉變為現實制度設計和實踐運作的動態過程和實質結果,從普遍的法理意義上講,憲法實施包括憲法的執行、憲法的遵守和憲法的適用等方面;通俗地講,憲法實施就是憲法在實際生活中適用,真實地發揮作用。如果憲法得不到實施,那么憲法寫得再好,也是一紙空文。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是全國各族人民,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的根本活動準則。保證憲法的實施,是憲法作為組織共同體根本規則的邏輯必然,是憲法本質屬性的內在要求,是發揮憲法功能、實現憲法至上權威的必經之路。從憲法哲學和憲法的解釋理論角度來講,有一個重要的憲法實施的內涵,此種層面的內涵是基於憲法與部門法的關係而展開的,即憲法實施是通過部門法的實施。共同體規範的等級性決定了部門法是憲法的實施法,共同體生活的整體性決定了部門法是憲法的具體化。刑法是規定犯罪和刑罰的最基本的法律,刑法是對人權的保護,也是對憲法秩序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