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劑外幣業務

調劑外幣業務按國家規定,企業經國家外匯管理機關批准或在其監督下,可以到外匯調劑中心與其他企業相互周劑外匯餘缺。由於該項外幣業務比較特殊,我國目前對這一業務的處理仍然有不同的看法,實際做法也不盡一致,《工業企業財-制度》分兩種情況進行了規定:(1)企業外匯調劑業務按調劑價單獨記帳的,調劑買入時,按實際調入價折合記帳本位幣。在支用這部分外匯時,按買入時的帳面調劑價折合為記帳本位幣記帳,其相應的對方帳戶,帳面調劑價可採用按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或者逐筆辨認法、移動平均法等方法確定。按調劑價單獨記帳的外幣銀行存款帳戶,其外幣的期末餘額不能按國家外匯牌價進行調整。(2)企業調劑外匯不實行單獨記帳的,即企業調劑買入外匯時.外幣銀行存款帳戶不按調劑價折合記帳本位,而仍然與一般外i業務相同,採用國家外匯牌價進行折合。外匯調劑價與按國家外匯牌價折合的記帳本位幣之間的差額,作為調劑外匯價差。企業支用調劑外匯時,屬於與購建資產或支付費用有關的,調劑外匯價差計入有關資產的價值或者有關費用:屬於用於償還債務的,計入貝務費用。企業調劑賣出外匯時,實際收到的款項與按國家牌價折合的記帳本位幣金額的差額,沖減調劑外匯價差,如有餘額作為匯兌損益。採用這一方辦的企業,月份終了,周劑外匯存款餘額仍按規定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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