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

《西藏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是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1998年9月29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9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8年9月29日
  • 發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6號)
《西藏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已經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自治區主席 列確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
第一條為獎勵在推動科學技術進步中做出重要貢獻的集體和個人,充分發揮廣大科技人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加速西藏科技事業的發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獎勵條例》,結合我區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獎勵的範圍包括:套用於我區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新的科學技術研究成果,推廣、採用已有的先進科學技術成果,傑出的科技著作,科學技術管理以及標準、計量、科學技術情報工作等。
第三條我區科學技術進步,按其所獎項目的科學技術水平、經濟效益和對科學技術進步的作用大小,分為自治區和地(市、部門)級。
第四條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申報自治區級科學技術進步獎:
(一)套用於我區社會經濟發展的新的科學技術成果(包括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新設計、新發明和生物新品種等),屬於國內或區內首創,本行業先進,經過實踐證明具有重大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
(二)在推廣、引進、消化、吸收、轉讓、套用已有的科學技術成果工作中,做出創造性貢獻並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設、重大設備研製和企業技術改造中,採用新技術,做出創造性貢獻並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
(四)在科技專著、科技教材、科普圖書的編著出版工作中,對學科的發展或對我區的建設有重大貢獻和推動作用,並得到國內外公認的,取得較大社會、經濟效益的。
(五)在科學技術管理和標準、計量、科學技術情報等工作中,做出創造性貢獻並取得特別顯著效果的。
第五條自治區級科學技術進步獎分為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四等獎四個等級,分別授予榮譽證書、獲獎證書和資金。
自治區級科學技術進步獎的資金數額,參照國家級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獎金數額,由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廳聯合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對我區社會經濟發展有特殊貢獻的科學技術進步項目,經評審委員會推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授予自治區級科學技術進步特等獎,其獎金數額高於一等獎。
第七條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獎的資金由自治區科學技術獎勵基金的利息支付,不足部分由自治區政府補助解決。
第八條在自治區科技教育領導小組下設立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委員會,負責自治區級科學技術進步獎的評審工作。評審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日常工作。由自治區科技教育領導小組負責自治區級科學技術進步獎的批准和授予工作。
第九條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獎的審批程式如下:
(一)一個單位完全成的科學技術進步項目,按照行政隸屬關係逐級上報,由地(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或自治區主管業務廳、局、委進行初審,合格的,報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
幾個單位共同完成的科學技術進步項目,由主持單位組織聯合上報,如其中某個單項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也可單獨上報,其審批程式同前款。
(二)中央駐藏單位或外省區單位、國外藏胞、華僑或外籍人員在藏完成的科學技術進步項目,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其審批程式參照本條款辦理。
第十條經批准的自治區級科學技術進步獎的項目,在授獎前《西藏日報》應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如有異議,由有關初審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報自治區科技教育領導小組裁決;無異議的,進行授獎。
第十一條地(市、部門)級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獎勵條件、獎勵等級、資金數額、評審組織和審批程式,由各地行署、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區主管業務廳、局、委參照本辦法自行制定,其資金來源由地(市、部門)自行解決。
第十二條科學技術進步獎獲得者的事跡,應記入本人檔案,並作為考核、晉升、評定職稱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十三條獲獎項目的資金不得重複發放。如獲獎項目經過上一級評審委員會評定提高了獎勵等級,其資金只補發給差額部分。
科學技術進步獎的資金,按照貢獻大小,合理分配,貢獻大的,應當給予重獎,不得搞平均主義。
第十四條在科學技術進步獎申報中,採取欺騙手段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剽竊、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科學技術成果的,責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並賠償損失。
參加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工作的人員,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壓制科學技術發明或者成果,由所屬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發布的《西藏自治區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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