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第二次修訂)

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第二次修訂)

1990年5月31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7月12日西藏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7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文物保護條例(第二次修訂)
  • 頒布時間:2007年08月03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8月03日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下列文物受國家保護:
(一)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建築、古墓葬、石窟寺、石刻、壁畫、岩畫及其附屬物;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及其附屬物;
(三)歷史上形成和遺存的具有一定宗教和社會影響的宗教器具、崇拜物;
(四)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形態、社會制度、生產生活方式的代表性實物;
(五)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以及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手稿、古籍、古舊圖書、經卷等;
(六)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及古人類化石,具有歷史價值、紀念意義的古樹名木,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域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和岩畫屬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石刻、壁畫和近現代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下列可移動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一)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出土的文物;
(二)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國家機關、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國家、自治區徵集、購買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給國家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文物;
(五)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第四條 屬於集體或個人所有的具有紀念性的建築物、古建築、祖傳文物及通過合法途徑獲得的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所有者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管理規定。
第五條 文物工作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基本建設、旅遊發展和宗教活動等應當遵守文物工作方針,其活動不得對文物造成損害。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工作,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係;建立國家保護為主,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文物保護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八條 有下列事跡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本條例,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三)將個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為文物保護事業作出貢獻的;
(七)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作出顯著成績的;
(九)在文物保護單位內部安全保衛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章 監督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九條 自治區各地區應當健全文物保護機構。在文物相對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縣(市)應當設立文物保護機構。
在文物相對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鄉(鎮),具備條件的應當設立文物保護專(兼)職人員,暫不具備條件的可以建立民眾性文物保護組織。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自治區、市(地)、縣(市)承擔文物保護工作的部門,具體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管理、監督和指導工作。
第十一條 公安、消防、建設、民族宗教、海關、工商、旅遊等部門和其他有關國家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文物保護工作,維護文物保護管理秩序。
第十二條 各級文物、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等部門,應當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健全文物行政執法機構,負責處理文物行政違法案件。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內部應設定安全保衛組織,配備專職安全保衛人員,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度。
第十四條 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文物鑑定機構,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館藏文物、民間文物、涉案文物的鑑定工作。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經費納入當地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專項補助經費和自治區文物保護專項經費,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共同實施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國家重點文物保護專項補助經費和自治區文物保護專項經費的使用必須接受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六條 博物館、紀念館等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事業性收入,應當用於文物事業發展,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條 法院、檢察院、公安、海關和工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後無償移交給原文物收藏單位或返還給個人;無法確定收藏單位或失主的,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三章 不可移動文物
第十八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自治區級和市(地)、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報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申報。
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向自治區人民政府申報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市(地)、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由市(地)、縣級文物行政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申報,由同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予以登記,並妥善保護。
第十九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市(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分別設定專門機構或配備專人負責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記錄檔案,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第二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標誌說明,應當同時使用規範的藏、漢兩種文字書寫,標誌說明包括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立標機關、立標日期等內容。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損毀。
第二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並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在批准前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以外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建設行政部門劃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核公布;市(地)、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由同級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建設行政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公布。
建設控制地帶一經公布,應樹立界樁,依法保護和控制。在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新的建築物和構築物,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原有風貌。設計方案應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同級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建設行政部門審批。未經批准不得施工,強行修建的必須無條件拆除,其經濟損失由建設單位自行承擔。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修建有污染的設施或高層建築物、構築物;對已經存在的應當限期治理、改造、搬遷或拆除,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及其上級部門解決。
第二十三條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安裝防火、防盜安全設備和設施。
文物保護單位消防通道的出入口,應當保持暢通,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二十四條 工業、農業、水利、交通、軍事、建設等部門,在進行工程規劃、選址和設計時,對於建設工程範圍內的文物保護單位,根據其級別事先會同自治區或市(地)、縣級文物行政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列入設計任務書。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項目和征地。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工程立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的管理。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工程,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自治區級、市(地)、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及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程,由所在市(地)級文物行政部門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養維護、搶險加固、修繕、保護性設施建設、遷移等工程,由各級文物行政部門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級別,對文物保護工程的立項、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驗收實行分級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並應與城鄉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村鎮)保護規劃、環境整治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在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的指導下,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
第二十八條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或具有顯著地域特色、民族特色和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街區、村鎮,由自治區建設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中的歷史文化街區或歷史文化村鎮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同級文物行政部門和建設行政部門的同意,經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建設行政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不符合作為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條件的,由自治區建設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上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准撤銷,並予以公布。
第四章 考古發掘
第三十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一切考古發掘工作,應當按法定程式履行報批手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發掘。
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考古團體領隊和個人領隊資質。在進行考古發掘前提出發掘計畫,經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國內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為了科學研究、教學實習,需要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文物考古調查、勘探,應當事先徵得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一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結果,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和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考古發掘單位對所有出土文物應登記造冊,妥善保管,除特殊情況外,考古發掘結束後六個月之內,應當將出土文物交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收藏單位保管。
一切考古發掘資料均為國家檔案,由發掘單位妥善保管。發掘者不得私自占用考古發掘資料。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和原發掘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發表尚未公開的文物和考古資料。
第三十二條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具有相應資質的考古發掘單位,在工程範圍內對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現文物的,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會同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在基本建設勘察、勘探、施工或生產建設中發現文物,建設單位或生產者應當立即停工並保護現場,及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處理。重要發現由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及時報請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文物。
第五章 館藏文物
第三十四條 博物館、圖書館、宗教活動場所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對收藏的文物,應當建立嚴格的藏品保護管理制度和藏品檔案。對所收藏的文物應當逐件劃分等級、登記造冊、建立檔案。藏品檔案應當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其中一級藏品檔案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文物收藏單位的館藏文物檔案。
館藏文物檔案應當用藏漢兩種文字記錄。
第三十五條 館藏珍貴文物應當設立專庫專櫃,重點保管,並每年覆核一次;不具備收藏一級藏品安全條件的單位,所收藏的文物藏品,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指定具備收藏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負責保管,待原收藏單位具備收藏條件後予以返還。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調撥本行政區域內已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的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館藏一級文物的調撥,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其他單位。經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已經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可以交換、借用文物藏品。一級文物藏品的交換、借用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調撥、交換、借用的文物必須嚴格保管,不得丟失、損毀。借用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年。
第三十八條 館藏文物中既是文物又是檔案(典籍)的,經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可以與檔案館、圖書館、紀念館、科研等單位相互交換複印件或者目錄,共同編輯出版有關史料或者進行史料研究。
第三十九條 博物館、圖書館、被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蟲、防塵、防震等設備和設施,嚴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險物品,確保全全。
第四十條 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對文物安全負責。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離任時,依照館藏文物檔案清單辦理文物移交手續。
第六章 民間收藏文物
第四十一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以下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二)從文物商店購買;
(三)從經營文物拍賣企業購買;
(四)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收藏的文物應當向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並可以依法流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無償占有。
第四十二條 文物商店應當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批准設立,並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後,方可進行文物銷售。文物商店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經營文物拍賣的企業。
第四十三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經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申請,並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商店。
第四十四條 除經批准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企業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文物的銷售、拍賣或文物商業經營活動。
第四十五條 在文物商店銷售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之前,經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審核,拍賣的文物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允許銷售的文物,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作出標識。文物商店和文物拍賣企業不得剝除、更換、挪用、損毀或者偽造該標識。
第四十六條 流通市場內涉及文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公安、工商部門統一管理,發現非法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的,應當對涉案文物予以依法沒收,取締場所;從事文物走私活動的,由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海關部門嚴厲打擊。
第七章 文物拍攝、拓印、複製
第四十七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內景和館藏一級文物的拍攝,應當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批;自治區、市(地)、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內景和館藏二級及以下文物的拍攝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對外宣傳工作需要拍攝文物保護單位內景和館藏文物的,經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文物拍攝單位在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攝許可證》,並與文物保護單位或文物收藏單位簽訂《文物拍攝安全責任書》繳納文物利用費後,方可進行文物拍攝。文物利用費的繳納標準按照國家文物行政部門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經批准收取的文物保護利用費,應當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八條 考古發掘現場不得拍攝。國內新聞單位因新聞採訪需要拍攝正在進行的考古發掘現場,應當徵得主持發掘單位同意後,經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製作專題片、直播類節目應報請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批。
第四十九條 境外機構和團體需要拍攝文物,不分文物保護單位級別和館藏文物等級,由負責接待的部門徵得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五十條 影視片、商業廣告片的拍攝僅限於對公眾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外景。確需拍攝文物保護單位內景及館藏文物的,拍攝單位應當事先提出計畫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五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文物收藏單位與國內出版單位合作發行以文物為主要內容的出版物,應當向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報送有關合作意向書和圖片文字內容,並經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不得擅自提供未發表的文物資料。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金石銘文、壁畫、岩畫和石窟造像,未經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拓印、複製和臨摹。經批准拓印、複製和臨摹的,其數量應當嚴格控制,禁止翻印出售,禁止向國外提供拓片。
第五十三條 文物複製和修復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統一管理。一級品文物的複製和修復,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二級品及以下文物的複製,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文物的複製和修復。
第八章 文物出境進境
第五十四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有文物、非國有文物中的珍貴文物和國家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除經國家批准出境展覽與對外文化交流和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外,一律禁止出境。
第五十五條 除國家指定的報運文物出境的口岸外,其他口岸一律禁止報運文物出境。
第五十六條 文物出境展覽,應當經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第五十七條 臨時進境的文物,經海關將文物加封后,交由當事人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查驗海關封志完好無損後,對每件臨時進境文物標明文物臨時進境標識,並登記拍照。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二)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報建設部門批准,對文物保護單位的原有風貌造成破壞的。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文物商店和文物拍賣企業剝除、更換、挪用、損毀或者偽造該標識,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文物行政部門、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或者吊銷其從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審批許可權、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借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國有文物;
(三)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舉辦或者參與文物購銷經營單位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
(四)因不履行職責造成文物保護單位、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五)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的。
前款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從業資格的人員,自被開除公職或者吊銷從業資格之日起10年內不得擔任文物管理人員或者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第六十一條 公安、工商、海關、建設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國家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