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2007年5月9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5月23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9號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深化西藏企業投資項目管理制度改革,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及相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制訂和頒布《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明確實行核准制的投資項目範圍,劃分各級項目核准機關的許可權,並根據經濟運行情況和巨觀調控需要適時調整。
本辦法適用於納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的企業投資項目;根據國務院頒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需由國務院、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按照國務院頒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制定的《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核准機關,是指《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規定的具有企業投資項目核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其中,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是指自治區發展改革委;自治區以下各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是指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委。
第四條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區、各部門不得擅自增減、調整《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規定的範圍。
第五條 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准制的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要求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報送項目核准機關。項目核准機關應當依法進行核准,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章 項目申請報告的內容與編制
第六條 項目申報單位應當向項目核准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份。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委託具備相應工程諮詢資格的機構編制。
按照《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應當由具備甲級工程諮詢資格的機構編制;按照《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需報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的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應當由具備乙級以上工程諮詢資格的機構編制。
第七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申報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
(三)建設用地與相關規劃;
(四)資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環境影響分析;
(六)經濟和社會效果分析。
第八條 項目申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發展改革委頒發的項目申請報告示範文本進行編制。
第九條 項目申報單位在向項目核准機關報送申請報告時,應當附送下列檔案:
(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意見;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意見;
(四)有關法律法規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條 項目申報單位應當對所有申報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編制或者提交虛假的檔案材料。
第三章 核准程式
第十一條 企業投資建設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准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送項目申請報告。
企業投資建設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應當附上項目所在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初審意見。
企業投資建設需由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的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應當向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的投資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自治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隸屬單位投資建設需報自治區行業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直接向自治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提交項目申請核准報告,並報自治區發展改革委備案。
第十二條 項目核准機關認為項目申報單位提交的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後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項目申報單位所需補充、說明的相關情況和檔案材料,或者對相關內容進行調整。
項目申報單位按照要求上報材料齊全後,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正式受理,並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三條 項目核准機關受理核准申請後,如有必要,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在5個工作日內委託有資格的諮詢機構進行評估。
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應當在項目核准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諮詢機構在進行評估時,可以要求項目申報單位就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第十四條 項目核准機關在進行核准審查時,如涉及其他行業主管部門職責,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徵求意見函(附項目申請報告)後10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核准機關提出書面審核意見;逾期沒有反饋書面審核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五條 對於可能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在進行核准審查時,應當採取適當方式徵求公眾意見。對於特別重大的項目,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第十六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後2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並向社會公布。需向上級項目核准機關提出審核意見的,應當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後的15個工作日內提出。因特殊原因,項目核准機關確實難以在20個工作日內做出核准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及時書面通知項目申報單位,說明延期理由。逾期不答覆的,視為核准。
項目核准機關委託諮詢評估、徵求公眾意見和進行專家論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七條 對同意核准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項目核准檔案,同時抄送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核准機關;對不予核准的項目,應當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不予核准決定書,說明不予核准的理由,並抄送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核准機關。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准同意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出具項目核准決定書。
第十八條 項目申報單位對項目核准機關的核准受理及核准決定情況有異議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核准內容與效力
第十九條 項目核准機關根據下列條件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符合國家法律法規;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行業規劃、產業政策、行業準入標準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三)符合國家巨觀調控政策;
(四)產業區域布局合理;
(五)主要產品未對區內市場形成壟斷;
(六)未影響我區經濟安全;
(七)合理開發並有效利用資源;
(八)生態環境和自然文化遺產得到有效保護;
(九)未對公眾利益,特別是項目建設地的公眾利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第二十條 項目申報單位依據項目核准檔案,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城市規劃、水資源管理、安全生產監管、設備進口和減免稅確認等手續。
第二十一條 項目核准檔案有效期2年,自收到核准同意檔案之日起計算。
項目在核准檔案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單位應當在核准檔案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原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在核准檔案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延期的時間為1年。項目單位逾期還未開工建設的,應當重新申請核准。
項目在核准檔案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也未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的,原項目核准檔案在有效期屆滿後失效。
第二十二條 已經核准的項目,需對項目核准檔案所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的,項目單位應當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原項目核准機關報告。原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根據項目調整的具體情況,在收到調整報告後15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確認意見或者要求其重新辦理核准手續。
第二十三條 對應報項目核准機關核准而未申報的項目,或者雖然申報但未經核准的項目,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市規劃、質量監督、外匯管理、安全生產監管、水資源管理、海關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變相增減核准事項,不得拖延核准時限。
第二十五條 項目核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項目核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諮詢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在編制項目申請報告或者在接受委託評估項目過程中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七條 項目申請單位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檔案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依法撤銷對該項目的核准。
第二十八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市規劃、安全生產監管等部門,對企業投資項目進行監管。對需報人民政府核准而未申報的項目、申報但未經核准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以及未按項目核准檔案進行建設的項目,相應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立即責令其停止建設,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的核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他各類企業在我區境內投資建設的項目,執行本辦法。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單位投資建設《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內的項目,按照本辦法進行核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有關企業投資項目審批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附屬檔案: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2007年本)
附屬檔案: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2007年本)
簡要說明:
(一)本目錄所列項目,是指企業不使用政府性資金投資建設的重大和限制類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二)企業不使用政府性資金投資建設本目錄以外的項目,除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專門規定禁止投資的項目外,實行備案管理。
(三)目錄規定“由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的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由各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和項目性質,按照“能下放則下放,能簡化則簡化,能加快則加快”的原則,具體劃分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的投資主管部門的核准許可權。但目錄明確規定“由各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其核准許可權不得下放。
(四)本目錄為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2004年本)》,結合西藏實際制定的文本。根據情況變化,將適時調整。
一、農林水利
農業:涉及開荒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水庫:除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水庫項目外,其他水庫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除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外,自治區水資源配置調整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也可以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委託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二、能源
(一)電力。
水電站:在自治區管河流上建設的項目和其他河流上總裝機容量2.5萬千瓦以上、25萬千瓦以下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項目,由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的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熱電站:除燃煤項目外的其他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風電站:總裝機容量5萬千瓦以下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電網工程:330千伏以下電壓等級的電網工程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二)煤炭。
煤礦:自治區規劃礦區內的煤炭開發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自治區規劃礦區外的煤炭開發項目,禁止開採。
煤炭液化:年產30萬噸以上、50萬噸以下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項目,由各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三)石油、天然氣。
液化石油氣接受、存儲設施(不含油氣田、煉油廠的配套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輸氣管網(不含油氣田集輸管網):跨地(市)或者年輸氣能力在5億立方米以下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三、交通運輸
(一)鐵路。
新建(含增建)鐵路:跨省(區、市)或100公里及以上項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餘項目按隸屬關係分別由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或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二)公路。
公路:自治區主幹道網公路、區域幹線公路和投資規模3000萬元以上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項目,由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項目,由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的投資主管部門核准(收費公路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獨立公路橋樑、隧道:自治區範圍內1000萬元以上的獨立公路橋樑、隧道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獨立公路橋樑、隧道項目,由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的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三)水運。
內河航運:200噸級以上、千噸級以下通航建築物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50噸級以上、200噸級以下的通航建築物項目,由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項目,由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的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四)民航。
擴建機場:總投資在10億元以下、且隸屬自治區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准。
四、原材料
鋼鐵:除新增生產能力的煉鐵、煉鋼、軋鋼項目以及已探明工業儲量5000萬噸以上規模的鐵礦開發項目外,其他鐵礦開發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有色:除新增生產能力的電解鋁項目、新建氧化鋁項目和總投資5億元以上的礦山開發項目外,50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的礦山開發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初審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准;其他礦山開發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化肥:20萬噸以上磷礦肥和年產20萬噸以上、50萬噸以下的鉀礦肥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磷、鉀礦肥項目,由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水泥:除禁止類項目外,其他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稀土:除礦山開發、冶煉分離和總投資1億元以上稀土深加工項目外,其他稀土深加工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黃金:日採選礦石500噸以下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五、輕工菸草
紙漿:年產3.4萬噸以上、10萬噸以下的紙漿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紙漿項目禁止建設。
糖:日處理糖料1500噸以上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糖料項目禁止建設。
六、城建
城市供水:自治區範圍內日調水2萬噸以上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項目,由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的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市政基礎設施:單片開發面積在3平方公里以上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項目,由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的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其他城建項目:投資金額3000萬元以上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項目,由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項目,由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的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七、社會事業
旅遊:自治區級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區域內的旅遊開發和資源保護設施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地(市)級自然保護區、縣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區域內的旅遊開發和資源保護設施的項目,由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其他社會事業項目:投資金額3000萬元以上的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1000萬元以上、3000萬元以下的項目,由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其他項目,由地區(市)行署(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的投資主管部門核准。
八、外商投資與境外投資
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的核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國家已有規定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