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辦法》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2000年7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通過 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第一次修改 2004年6月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9
  • 實施時間:2004.07.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第三章 食品衛生管理,第四章 食品衛生監督,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實行行政管理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提倡科學、衛生的膳食和飲食方式。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和食品衛生監督管理的,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區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對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和社會監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其衛生行政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六條 食品、食品相關產品及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七條 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的食品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應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攜帶衛生許可證、健康證從業,保持環境及個人衛生;
(二)有與所生產、經營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加工、經營場所,有相應的防雨、防塵、防蠅、防鼠、防污染等設施;
(三)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所用工具、容器和包裝材料應當清潔、無毒、無害,做到用專用工具取拿食品,食品與貨款分開、生食與熟食分開;
(四)加工煎、炸類食品用油應當符合食用油衛生標準和色、味等性狀要求;
(五)製作食品的原料應當新鮮、無毒、無害、無污染,嚴禁使用腐敗變質的原料;
(六)餐飲具經洗淨、消毒方可使用,不具備洗淨、消毒條件的,應當採取集中消毒或使用清潔、衛生的一次性餐飲具。
第八條 各機關、企事業單位食堂應當符合餐飲業衛生要求,並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
施工工地等臨時性集體食堂應當具備給排水、防雨、防塵、防蠅、防鼠、廢棄物容器等基本衛生設施。

第三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應當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經審查同意後,方可按有關規定辦理規劃和開工手續。
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同意不得投產經營。
第十條 城鄉綜合集市的選址、布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城鄉集市的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可以向集市派出衛生監督員。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對食品進行感觀檢查,對需要檢驗的,應當及時處理或通知衛生行政部門檢查處理。
第十二條 各類食品集市的舉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設定必要的給排水設施,垃圾廢棄物處理設施,餐飲具消毒設施和防雨、防塵、防蠅、防鼠等公共衛生設施,並進行維護,保持正常使用;
(二)劃區分類經營食品;
(三)負責市場的清掃保潔工作,保持良好的衛生環境;
(四)查驗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衛生許可證、健康證,督促食品生產經營人員保持個人衛生。
第十三條 國家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衛生標準,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衛生標準對食品和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不具備檢驗能力的應當委託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檢驗單位檢驗。食品檢驗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食品衛生標準進行檢驗,出具真實的檢驗報告。
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食品、食品相關產品不得出廠銷售。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及其原料,應當按照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索取衛生檢驗合格證或化驗單,銷售者應當保證提供。
第十六條 進口食品及食品相關產品經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檢驗合格後,方可進入市場銷售或用於食品生產,並由銷售地或使用地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辦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單位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從業,並每年復檢一次。健康合格證不得偽造、塗改和出借。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接受食品衛生知識和相關法律知識的培訓;在崗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兩年培訓一次。
第十八條 食品及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和舉辦臨時性食品集市者,應當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衛生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辦理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應發給衛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給予答覆並說明理由。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不得超越衛生許可證核定的生產經營範圍從事食品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
第十九條 生產保健食品、新資源食品和尚無國家衛生標準的輻照食品、食品添加劑,利用新的原料生產食品相關產品,應當向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資料,經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發布食品廣告,應當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提交衛生行政部門的食品衛生許可檔案,廣告監督管理機關應當依據食品衛生許可的事項審查廣告內容。
第二十一條 國家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衛生標準。地方食品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食品衛生檢驗單位在食品衛生管理、檢驗工作中,應當按有關規定辦理收費審批手續後,方可收取費用。

第四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管轄範圍內行使下列食品衛生監督管理職責:
(一)進行食品衛生監測、檢驗和技術指導;
(二)協助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監督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
(三)宣傳食品衛生、營養知識,進行食品衛生評價,公布食品衛生情況;
(四)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並參加工程驗收;
(五)對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進行調查,並採取控制措施;
(六)對執行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七)其他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第二十四條 必要時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管轄下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衛生監督機構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違法案件,也可以把本級管轄的食品生產經營、食品生產經營者以及違法案件移交下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衛生監督機構管轄。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專職或兼職食品衛生監督員,並可根據工作需要在鄉(鎮)、街道聘任食品衛生監督員。
食品衛生監督員資格考試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實施,考試合格的,發放任職資格證書。食品衛生監督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聘任,並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備案。未取得食品衛生監督員資格證書的,不得聘為食品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崗培訓由市(地)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實行食品衛生監測制度。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監測計畫。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的監測計畫不得與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的監測計畫重複,監測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收治食物中毒病人的醫療機構,除採取控制、搶救措施外,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證據證明有可能造成食品中毒的,應當對該食品生產經營者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可能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必要時責令公告收回已出售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並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按前款進行封存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立即進行檢驗、處理,屬於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銷毀;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中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開辦集體食堂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食品集市舉辦者不履行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衛生許可證、一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生產經營者發放衛生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取消其監督員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二)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
(三)包庇、袒護、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泄露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技術秘密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相關產品是指:食品添加劑、營養強化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食品用洗滌劑、消毒劑。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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