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規定(2004修訂)

西安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規定(2004修訂)是陝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於2004-08-15根據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頒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規定(2004修訂)
  • 發布:陝西省西安市
  • 編號: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
  • 時間:2004-08-15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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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陝西省西安市
【發布文號】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
【發布日期】2004-08-15
【生效日期】2004-08-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西安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規定(2004修訂)
(1992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根據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22日《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根據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35號《關於修改〈西安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西安地區汽車(含機車、下同)維修行業的管理,維護車輛用戶、維修戶的正當權益,保證車輛安全運行,提高社會綜合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汽車、機車維修以及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的企業(含國有、集體、私營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汽車維修行業由西安市交通局歸口管理,市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業條件
第四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按其經營規模、技術條件分為四類:
(一)汽車大修、總成修理;
(二)各級維護;
(三)專項修理(其範圍按國家標準執行);
(四)機車維修。
第五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開業,必須具備與其經營範圍、生產規模相適應的條件。
(一)維修廠房和停車場地,必須符合國家及省、市標準要求,不得利用街道、公共場地停車和進行作業;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必要的技術人員;
(三)有相適應的資金、設備、檢測儀器和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計量器具。
第三章 開業和歇業申報程式
第六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履行下列手續後,方可開業:
(一)持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證明,向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構按開業技術條件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者,發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二)持許可證及申請登記檔案,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
(三)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到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七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需要變更維修項目,應報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構複查合格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營業地址、企業名稱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核准變更登記後,報汽車維修行業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申請歇業,應向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構報告,繳回許可證和專用發票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稅務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四章 質量管理和監督
第九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執行國家標準和交通部發布的汽車修理技術標準。
第十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必須保證維修質量,建立健全維修質量檢驗制度。車輛維修,應按規定簽訂維修契約。凡進行大修、總成修理的車輛修竣出廠時,應向用戶提供維修技術檔案、出廠合格證等技術檔案。
第十一條 承接的維修車輛竣工出廠後,要有一定的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在保修期或保修里程內,因維修質量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承修者負責。
(一)汽車大修、總成修理的保修期為90天或保修里程10000公里;
(二)汽車二級維修質量保修期為10天或保修里程1500公里;
(三)汽車小修、一級維護及汽車專項維修(含機車維修)的保修期為7天或行駛里程1000公里。
第十二條 不得利用維修配件拼裝車輛。
第十三條 不得承修報廢車輛。因肇事而損壞的車輛,應當在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構審定的、具有相應維修資格的維修廠家進行維修。維修企業應對駕駛員姓名、駕駛執照號碼、車屬單位、車號、維修部位等作出詳細記錄,連同車輛肇事證明材料一併存檔備查。
第十四條 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構應當對汽車維修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當維修戶與送修戶發生維修質量糾紛時,組織技術分析和鑑定,進行調解。技術分析所需費用由責任一方負擔。
第五章 收費管理
第十五條 汽車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按《陝西省汽車(機車)維修行業工時定額和收費管理規定》,計算維修作業工時及收取維修費用。應將工時費、材料費等分項計算,不得隨意增加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六條 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使用西安市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汽車維修收費結算憑證》,不得以其他任何憑證代替,否則,送修戶有權拒付,財務不得報銷。
第六章 罰則
第十七條 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應自覺接受交通、工商、公安、物價、稅務、技術監督等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十八條 汽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無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擅自開業或偽造、轉讓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經營者對大修、總成修理的車輛,修竣出廠時不提供維修技術檔案、出廠合格證的,每車處以500元罰款,但每次罰款總額不得超過5000元;
(三)超過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核定範圍經營以及擅自承修報廢車輛和拼裝車輛的,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塗改、轉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不使用統一稅票或塗改、轉借、倒賣統一結算票據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對維修企業和個體維修戶違章的罰款,統一使用財政部門的罰款憑證,並按規定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汽車維修行業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應認真執行本規定,對濫用職權、貪污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者,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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