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強制戒毒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強制戒毒條例》的決定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1年12月19日西安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2年1月25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1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強制戒毒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強制戒毒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西安市強制戒毒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09月15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9月15日
  • 頒布單位:西安市人大常委會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04年5月26日通過,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8月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9月15日

修改明細

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決定,對《西安市強制戒毒條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公民身心健康,教育和幫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病人員戒毒,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四條修改為:“強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機關主管。衛生、民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強制戒毒工作。”
三、第五條修改為:“強制戒毒所由市、區、縣公安機關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強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列入基本建設計畫和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四、第六條修改為:“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強制戒毒所的,應當限期在強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年齡不滿十四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急性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的;
(四)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
(五)正在接受單位或醫院集中戒毒治療的;
(六)在監督場所關押管教的;
(七)其他不適宜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
對前款所列人員由公安機關向本人和其家屬發出限期戒毒通知書,並由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監督、管理。”
五、第七條作為第八條,修改為:“強制戒毒期限為三個月至六個月。
強制戒毒期滿還未戒除毒病的,由強制戒毒所提出意見,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戒毒期限,但實際執行強制戒毒期限連續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六、第八條作為第七條,修改為:“需強制戒除毒瘤的人員,由市、區、縣公安機關決定,送戒毒所強制戒毒。
強制戒毒決定書在戒毒人員入所前交給本人,並於三日內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七、第九條修改為:“戒毒人員對強制戒毒決定和延長強制戒毒期限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八、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後作為第十三條:“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發生戒毒人員傷亡事故。
強制戒毒所對因毒病發作可能發生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害行為的戒毒人員,可以採取保護性措施。
在強制戒毒期間,被強制戒毒人員患病或因抗拒戒毒而自傷、自殘的,強制戒毒所應及時治療,並通知其家屬護理,醫療費自理。”
九、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後作為第十四條:“被強制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死亡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者指定醫生作出法醫鑑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後,填寫死亡通知書,書面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家屬對人民檢察院檢驗結果無異議的,應在接到書面通知後的7日內認領屍體。家屬不予認領屍體的,由公安機關拍照後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將死亡鑑定等有關情況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遇有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暫時離開的,由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擔保,經強制戒毒所批准,可以離所,離所期限一般不超過三日。”
十一、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決定強制戒毒或批准延長強制戒毒期限屆滿的,強制戒毒所應當解除強制戒毒,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發給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並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十二、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強制戒毒所工作人員實行依法管理,禁止打罵、體罰、虐待和侮辱戒毒人員。”
十三、刪除第十九條。
十四、將條例中“強制戒毒單位”修改為“強制戒毒所”。
有關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強制戒毒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西安市強制戒毒條例(第二次修正)
(1991年12月19日西安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2年1月25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1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強制戒毒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4年8月3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西安市強制戒毒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公民身心健康,教育和幫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戒毒,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吸食、注射毒品成病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強制戒除。
第三條 強制戒毒是對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實行治療、教育,以戒除毒瘤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條 強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機關主管。衛生、民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強制戒毒工作。
第五條 強制戒毒所由市、區、縣公安機關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強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列入基本建設計畫和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六條 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強制戒毒所的,應當限期在強制戒毒所外戒毒:
(一)年齡不滿十四周歲的;
(二)精神病人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患有急性傳染病或其他嚴重疾病的;
(四)懷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嬰兒的;
(五)正在接受單位或醫院集中戒毒治療的;
(六)在監督場所關押管教的;
(七)其他不適宜在強制戒毒所戒毒的。
對前款所列人員由公安機關向本人和其家屬發出限期戒毒通知書,並由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負責監督、管理。
第七條 需強制戒除毒瘤的人員,由市、區、縣公安機關決定,送戒毒所強制戒毒。
強制戒毒決定書在戒毒人員入所前交給本人,並於三日內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八條 強制戒毒期限為三個月至六個月。
強制戒毒期滿還未戒除毒瘤的,由強制戒毒所提出意見,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戒毒期限,但實際執行強制戒毒期限連續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第九條 戒毒人員對強制戒毒決定和延長強制戒毒期限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條 強制戒毒期間,被強制戒毒人員的生活費、醫療費自理。
第十一條 強制戒毒所應當加強對被強制戒毒人員的法制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並組織其參加適當的勞動。
第十二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必須服從管理,接受治療、教育,遵守管教制度,主動交待自己和揭發他人的違法行為。對尋釁滋事、毆打工作人員及其他擾亂強制戒毒所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強制戒毒所對戒毒人員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發生戒毒人員傷亡事故。
強制戒毒所對因毒癮發作可能發生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害行為的戒毒人員,可以採取保護性措施。
在強制戒毒期間,被強制戒毒人員患病或因抗拒戒毒而自傷、自殘的,強制戒毒所應及時治療,並通知其家屬護理,醫療費自理。
第十四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在戒毒期間死亡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組織法醫或者指定醫生作出法醫鑑定,經同級人民檢察院檢驗後,填寫死亡通知書,書面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家屬對人民檢察院檢驗結果無異議的,應在接到書面通知後的7日內認領屍體。家屬不予認領屍體的,由公安機關拍照後處理。
公安機關應當將死亡鑑定等有關情況報上一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被強制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其親屬或所在單位工作人員可以按強制戒毒所的規定探望。
第十六條 戒毒人員在強制戒毒期間,遇有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暫時離開的,由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擔保,經強制戒毒所批准,可以離所,離所期限一般不超過三日。
第十七條 強制戒毒所接收被強制戒毒人員時,應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違禁物品予以沒收。非日常用品應當登記代為保管,強制戒毒解除後發還。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決定強制戒毒或批准延長強制戒毒期限屆滿的,強制戒毒所應當解除強制戒毒,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發給解除強制戒毒證明書,並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和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九條 強制戒毒所工作人員實行依法管理,禁止打罵、體罰、虐待和侮辱戒毒人員。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追究行政責任,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撓強制戒毒的;
(二)為被強制戒毒人員提供毒品、吸毒用具或其他違禁品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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