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訴陵川縣惠宇生物質能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4月28日在山西省陵川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袁某某訴陵川縣惠宇生物質能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案
- 案件字號:(2013)陵民初字第561號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4月28日
- 審理法院:山西省陵川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山西省陵川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陵民初字第561號
原告袁某某。
委託代理人趙武法,山西剛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陵川縣惠宇生物質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該公司經理。
原告袁某某訴被告陵川縣惠宇生物質能有限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袁某某的委託代理人趙武法,被告陵川縣惠宇生物質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李某某和李某某(余某某)出資於2002年3月1日成立陵川縣宏豪商品公路開發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陵川縣宏豪商品公路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為陵川縣惠宇生物質能有限公司。2006年12月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員以其能給我發包價值1億多元的工程承諾,與我達成口頭契約,由我給其支付30萬元保證金,為此,我於2006年12月31日經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給被告在中國建設銀行陵川支行的賬戶匯人民幣30萬元,同日被告給我開出30萬元人民幣收據一支。之後,被告未按雙方約定的口頭契約履行,長達數年,我多次與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聯繫請求返還30萬元保證金,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返還分文。故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還我保證金30萬元,並支付利息,從2006年12月3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至付清本息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我和我公司的工作人員並沒有給原告承諾過要給其發包一個1億多元的工程,並且也沒有達口頭協定;2、我們公司是收到過袁某某打的錢,但並不是袁某某的錢,是我和一個叫羅某的合作,是羅某給我打的錢。
經審理查明:2002年3月1日,李某某和李某某出資成立了陵川縣宏豪商品公路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李某某,經營範圍:商品路開發、投資、經營管理、省政府批准的商品路收費。2006年12月份,原陵川縣宏豪商品公路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口頭承諾要發包給原告袁某某修路工程,提出讓袁某某交納公司30萬元保證金。為此,原告袁某某於2006年12月31日從中國工商銀行河南省分行給陵川縣宏豪商品公路開發有限公司在中國建設銀行陵川支行的賬戶匯入30萬元人民幣。同日陵川縣宏豪商品公路開發有限公司給原告打下了一支收到30萬元人民幣收據。後被告未按口頭協定履行,為此,原告多次找宏豪公路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索要該筆款未果。2010年6月29日,陵川縣宏豪商品公路開發有限公司吸收合併為陵川縣惠宇生物質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仍是李某某,並在工商部門辦理了相關手續。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1、匯款票據;2、陵川宏豪商品公路開發有限公司給原告打下的收據一支;3、陵川宏豪商品公路開發有限公司吸收合併為陵川惠宇生物質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4、原、被告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根據《公司法》有關規定,公司合併時,合併各方的債權、債務,應當由合併後存續的公司或者新設的公司承繼。本案中,原陵川縣宏豪商品公路開發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袁某某的30萬元保證金後,並未將修路工程發包給原告,其占有30萬元沒有合法依據,應予返還。後陵川縣宏豪商品公路開發有限公司被陵川縣惠宇生物質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該筆款項依法應由新設立的陵川縣惠宇生物質能有限公司予以返還。被告長期占有原告資金,未給原告提供相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當,應予支持。原陵川縣宏豪商品公路開發有限公司收到30萬元錢後給袁某某打下了收據,被告未能提供收到羅某30萬元的證據,被告辯稱是羅某打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陵川縣惠宇生物質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景國慶
人民陪審員趙忠保
人民陪審員趙先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王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