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示主義,“意思主義”的對稱。是指大陸法民法中主張以行為人意思的外在表示為根據確認其行為效力的學說。為羅馬法學派羅拓麻、但慈等所首倡。該說認為:行為人的有效意思僅能通過外在表示來識別,至於其真實內在意思如何,則無關緊要;為了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法律僅應確認行為人外在表示的意思效力。這一學說對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的發展曾起到過重要的作用,但失之偏頗,目前完全採取這二立場的國家不多。
表示行為,行為人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係的效果意思通過一定方式表現於外部的行為。構成要件:(1)行為人須具備具體的內在效果意思;(2)行為人須以一定方式表示了其意思,其方式可以是口頭的、書面的或默示的。學理上對表示行為可作多種分類。依表示方式可將其分為積極的表示行為和消極的表示行為,前者指以明示方式進行的表示行為,後者指以默示方式進行的表示行為;依表示主體可將其分為直接表示行為和間接表示行為,前者指行為人親自從事的表示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通過代理人表示其意思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