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縣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辦法

《衡南縣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辦法》是衡南縣人民政府為加強雷電災害防禦工作,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而制定的一份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衡南縣雷電災害防禦管理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衡南縣
  • 目的:加強雷電災害防禦
第一條為加強雷電災害防禦(以下簡稱防雷)工作,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辦法》、《湖南省雷電災害防禦條例》和中國氣象局《防雷減災管理辦法》、《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規定》、《氣象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報預警、防護,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和評估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縣人民政府加強對防雷工作的領導,加大防雷基礎設施建設投入,鼓勵開展防雷科學技術研究和防雷新產品的開發、推廣、套用,提高防雷能力。
第四條縣氣象主管機構在縣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防雷工作。
縣政務服務中心、建設、房產管理、城鄉規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防雷的有關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所屬的防雷工作機構,應當接受縣氣象主管機構的行業管理,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部門和本單位的防雷工作。
第五條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防雷科普知識宣傳,增強公眾的防雷意識。新聞媒體應當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識的宣傳工作。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結合實際,做好本單位、本地方的防雷知識宣傳工作。
中國小校應當將防雷知識納入科普教育內容。
第六條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監測工作,並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媒體或者電話、手機簡訊等方式,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預警信息。對突發性的雷電災害,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及時播發預警信息。
第七條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安裝雷電災害防護裝置(以下簡稱防雷裝置):
(一)石油、化工、煙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
(二)高層建築、重要物資倉庫、重要的計算機信息系統,電力、廣播電視、通信、交通設施,以及大型工礦企業、學校、小區等易遭受雷擊的其他重要公共場所、設施;
(三)除第(一)(二)項以外的國家《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第八條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及其連線導體等構成的,用以防禦雷電災害的設施或者系統。
第九條對石油、化工、煙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重要物資倉庫或者重大建設工程、高層建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建設單位必須進行雷擊風險評估並取得防雷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雷擊風險評估報告。評估結果作為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和設計的依據,評估報告作為申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許可必須提交的材料之一。
第十條新(改、擴)建的建(構)築物、工業技改項目及其他有關場所或者設施的防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對從事防雷活動的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
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或者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取得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方可在相應的資質範圍內從事防雷裝置檢測或者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個人,必須按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方可在相應的範圍內從事防雷活動。禁止無證或超等級的從業行為。
依法取得建築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可以在核准的資質範圍內從事建築工程的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
省外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在本縣內從事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申請備案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從事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防雷減災的規定,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防雷裝置的設計實行審核制度。
防雷工程專業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雷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設計。
政務服務中心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新(改、擴)建的建(構)築物初步設計評審、有關部門或單位在組織新(改、擴)建的工業項目初步設計評審時,應當有防雷專家和縣氣象主管機構防雷管理人員參加。
防雷裝置設計,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縣氣象主管機構審核並取得《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意見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進行防雷工程施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經審核不符合國家防雷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應當按照審核意見進行修改並重新報批。
第十四條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准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接受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或其授權的防雷技術服務機構的監督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設計方案,特殊情況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十五條防雷裝置實行竣工驗收制度。
防雷裝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縣氣象主管機構驗收並取得《防雷裝置驗收意見書》。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城建檔案部門應當要求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提交防雷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防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意見、防雷裝置檢測報告和氣象主管機構核發的《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意見書》、《防雷裝置驗收意見書》等技術資料和相關檔案。
第十六條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防雷裝置檢測工作的指導監督。對檢測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防雷裝置投入使用後,防雷裝置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主動委託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單位對防雷裝置進行定期檢測。
防雷裝置檢測應當每年一次,對石油、化工、煙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
第十七條防雷裝置檢測後,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報告負責;在檢測中發現防雷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被檢測單位進行整改;被檢測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裝置檢測機構應當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依法作出處理。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必須執行國家防雷標準和規範,保證防雷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
第十八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消防等部門在對石油、化工、煙花鞭炮及其他易燃易爆等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場所或者設施,重要物資倉庫或者重大建設工程、高層建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進行安全檢查、安全評估時,應當將防雷裝置檢測報告作為必要依據。
第十九條防雷裝置所有人或受託人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做好防雷裝置的日常維護工作。發現防雷裝置存在隱患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防雷裝置檢測的收費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標準執行,嚴禁超範圍、超標準收費。
第二十一條防雷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技術標準,附有產品合格證書和使用說明書。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不合格的和國家明令淘汰的防雷產品。
國內、外防雷產品生產企業和銷售代理商在本縣銷售的防雷產品,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申請備案。
防雷裝置建設應當使用已經備案的防雷產品。
第二十二條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農村防雷設施建設規劃,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農村學校和雷擊風險等級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並列入當地農村社會公益事業建設計畫。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進行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四條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組織進行雷電災害調查、鑑定和評估,並將調查結果向縣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告。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並配合做好雷電災害的調查與鑑定工作。
保險公司在接到雷災報案後應立即通知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在進行雷災理賠時應將縣氣象主管機構的雷電災害鑑定報告書作為雷災理賠的必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高效、便民的原則,為管理相對人提供快捷、便利和優質的服務。
縣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切實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防雷工作的監督檢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理人民民眾投訴,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被許可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由縣氣象主管機構依照《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已通過設計審核或者竣工驗收的,撤銷其許可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氣象主管機構依照《氣象災害防禦條例》第四十五條以及《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掛靠資質證書、資格證書或者許可檔案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三)不具備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
(四)超出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資質等級從事相關活動的;
(五)防雷裝置設計未經縣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施工的;
(六)防雷裝置未經縣氣象主管機構驗收或者未取得驗收檔案,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氣象主管機構依照《防雷減災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或者產品的;
(三)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瞞報或者謊報虛報雷電災害,不配合雷災調查的。
第二十九條氣象主管機構、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防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湖南省雷電災害防禦條例》第二十六條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國家規定的程式和技術規範對防雷裝置設計進行審核或者對防雷裝置進行竣工驗收的;
(二)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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