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蘇州大學國家助學貸款實施辦法
- 地點:蘇州大學
- 性質:國家助學貸款實施辦法
- 文號:國辦發[2004]51號
第一章總則,第二章申請貸款的條件與金額,第三章貸款申請,第四章貸款申請的審核,第五章發放貸款,第六章貸款期限與利息,第七章契約變更,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教育部財政部人民銀行和銀監會關於進一步完善國家助學貸款工作若干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4]51號)、《省政府辦公廳轉發省教育廳等部門關於進一步加強普通高等學校國家助學貸款工作意見的通知》(蘇政辦發〔2004〕88號)和《省教育廳省財政廳人行南京分行江蘇省銀監局關於印發〈江蘇省高等學校國家助學貸款實施辦法〉的通知》(蘇教貸[2004]6號)等檔案精神,結合我校具體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蘇州大學國家助學貸款業務經辦銀行是由江蘇省學生貸款管理中心根據有關規定統一通過招標方式確定。蘇州大學與經辦銀行在國家有關政策法規範圍內,遵循“方便貸款、防範風險”的原則,進行存貸款等方面的全面合作。
第三條學校設立蘇州大學國家助學貸款管理辦公室,根據《江蘇省教育廳中行江蘇省分行關於按照新機制實施高等學校國家助學貸款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蘇教貸[2005]2號)檔案精神,視工作需要,適當配備專職工作人員,以具體負責本校國家助學貸款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四條國家助學貸款管理辦公室對外代表學校與銀行進行業務聯繫,對內實行二級管理。各院系必須明確1名有較強工作責任心、工作能力,並且熟悉計算機操作的同志負責本院系的國家助學貸款工作。相關職能部門必須明確國家助學貸款聯繫人。
第二章申請貸款的條件與金額
第五條蘇州大學國家助學貸款的借款學生應為全日制在籍本專科生、研究生和第二學士學位學生中的貧困學生。
第六條借款學生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且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未成年人申請國家助學貸款須由其法定監護人書面同意);
(三)誠實守信,遵紀守法,無違法違紀行為;
(四)學習刻苦,能夠正常完成學業;
(五)因家庭經濟困難,在校期間家庭和本人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學業所需基本費用(學費、住宿費和基本生活費)。
第七條借款學生的申請金額原則上每人每學年最高不超過6000元,每個學生的具體貸款金額根據學費、住宿費和基本生活費標準以及學生的困難程度確定。
第三章貸款申請
第八條對符合條件的借款學生,採取按學年申請的辦法,經辦銀行審核通過後,學費、住宿費和生活費一次性劃款,生活費按月發放到本人。
第九條借款學生必須有兩名見證人,見證人一般應為熟悉借款學生情況的本校教師,其職責是協助學校、經辦銀行全面了解借款學生的有關情況,在借款學生畢業後儘量與其保持聯繫,向經辦銀行提供借款學生的有效通訊方式。
第十條借款學生須如實提交以下材料:
(一)《江蘇省高等學校國家助學貸款申請審批表》(含本人家庭經濟困難情況簡要說明,鄉、鎮、街道民政部門關於其家庭經濟困難的證明等);
(二)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學生證複印件(未成年人須提供法定監護人的有效身份證明和書面同意申請貸款的證明);
(三)兩名見證人的身份證複印件。
第四章貸款申請的審核
第十一條具體審核流程為:各院(系)對所有要求借款的學生進行資格審查,重點對其品學情況、誠信記錄進行核查,要求借款學生如實、完整地填寫《江蘇省高等學校國家助學貸款申請審批表》,並對有關信息進行審核,將審核通過的借款學生信息錄入國家助學貸款管理系統。
第十二條對通過院系資格審查的借款學生,研究生部、學生工作處分別進行複審,並對有問題的申請進行糾正。複審無誤後,由國家助學貸款管理辦公室統一向經辦銀行提交編制好的《江蘇省高等學校國家助學貸款申請送審表》和其它申請材料。
第五章發放貸款
第十三條研究生部、學生工作處在收到經辦銀行提供的批准借款學生名冊後,將信息反饋到各院系及申請人,並協助經辦銀行組織學生填寫、簽署借款契約,然後,經辦銀行根據簽定的借款契約將學年獲貸總金額一次性劃入學校財務處指定帳戶,再由財務處統一划撥到借款學生。
第六章貸款期限與利息
第十四條高等學校國家助學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借款學生畢業後六年。
第十五條借款學生在校期間不付利息,自取得畢業證書之日的次月1日(含1日)起全額負擔利息。當借款學生按照學校學籍管理規定結業、肄業、退學、被取消學籍時,自辦理有關手續之日的次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十六條畢業後繼續攻讀學位的借款學生,應及時向經辦銀行提供連續攻讀學位的書面證明,經辦銀行將根據有關政策為其辦理展期手續,財政部門將繼續為其實施繼續攻讀學位期間的貼息。
第十七條國家助學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法定貸款利率和國家有關利率政策執行,不上浮,不計複利。
第十八條對沒有按照畢業時與經辦銀行簽訂的還款協定中約定的期限、數額歸還國家助學貸款的借款學生,經辦銀行可對其違約還款金額計收罰息。
第七章契約變更
第十九條借款契約為約束借貸雙方的法律依據。除以下情況外,借款契約規定的借貸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在契約期內保持不變。
(一)借款學生自願終止契約。借款學生在校期間,經辦銀行可允許借款學生自願提出終止貸款發放。有終止貸款發放意向時,借款學生應通過院系向研究生部、學生工作處提出書面申請。
(二)借款學生轉學。借款學生轉學時,必須由原經辦銀行與待轉入學校的相應經辦銀行辦理貸款劃轉手續後,或者在該生還清貸款本息後,有關院系方可為其辦理轉學手續。
(三)借款學生發生退學、出國、被開除學籍等情況,借款學生所在的院系或相關職能部門應及時通知研究生部、學生工作處,由國家助學貸款管理辦公室通知經辦銀行。經辦銀行有權按契約約定採取提前收回貸款本息等措施。必須在經辦銀行視情況採取上述措施後,或經辦銀行與借款學生簽訂還款協定後,方可辦理相應手續。
發生上述情況之一的,借貸雙方應辦理契約變更手續,並按變更後的契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