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超訴谷建紅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4年11月02日在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1月02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區(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商)初字第12905號
原告華超。
委託代理人李東良。
被告谷建紅。
原告華超與被告谷建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法官郭瑋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超的委託代理人李東良、被告谷建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華超起訴稱:2012年8月16日被告因購買房屋向原告借款6萬元。此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上述款項被告至今未還。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借款6萬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谷建紅答辯稱:認可該筆借款,也同意返還原告借款6萬元,但是需兩至三年還清。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谷建紅向華超借款6萬元,並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谷建紅在2012年8月16日在華超處借款60000元,特此立據為準。該借條下方有谷建紅簽名並按有手印。上述款項至今未還。
上述事實,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條,雙方形成事實上的借款契約關係。該契約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契約合法有效。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有權隨時要求谷建紅償還上述借款,故對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借款六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谷建紅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返還原告華超借款六萬元。
如果被告谷建紅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谷建紅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判決部分的數額,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郭瑋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蘇倩
民事判決書
(2014)昌民(商)初字第12905號
原告華超。
委託代理人李東良。
被告谷建紅。
原告華超與被告谷建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法官郭瑋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超的委託代理人李東良、被告谷建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華超起訴稱:2012年8月16日被告因購買房屋向原告借款6萬元。此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上述款項被告至今未還。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借款6萬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谷建紅答辯稱:認可該筆借款,也同意返還原告借款6萬元,但是需兩至三年還清。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谷建紅向華超借款6萬元,並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谷建紅在2012年8月16日在華超處借款60000元,特此立據為準。該借條下方有谷建紅簽名並按有手印。上述款項至今未還。
上述事實,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借條,雙方形成事實上的借款契約關係。該契約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契約合法有效。雙方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有權隨時要求谷建紅償還上述借款,故對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借款六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谷建紅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返還原告華超借款六萬元。
如果被告谷建紅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谷建紅負擔(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判決部分的數額,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郭瑋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