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城鄉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於2019年8月29日莆田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莆田市城鄉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2/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清潔、文明、和諧、美麗的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環境衛生管理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城鄉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城鄉統籌、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部門配合、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完善管理體制,提高公共服務能力。
市、縣(區)城鄉環境衛生管理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衛生健康、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海洋、水利、商務、教育、市場監督管理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城鄉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環境衛生治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利用各種媒體加強城鄉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和輿論引導,增強公民自覺維護城鄉環境衛生的意識,樹立良好的社會道德風尚。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城鄉環境衛生,對破壞城鄉環境衛生、損壞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環境衛生舉報、投訴、處理和反饋制度,及時核查處理有關違法行為。
第二章 環境衛生制度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嚴格落實愛國衛生運動制度,定期統一開展衛生消殺活動,消滅“四害”,清除衛生死角和病媒生物孳生地;組織義務勞動,清理亂堆亂放廢棄物,疏浚坑塘河道,營造清潔有序、健康宜居的生產生活環境。
第八條 城鄉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自行管理的辦公、住宅或者生產經營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二)住宅小區,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負責;新型農村社區,由村(居)民委員會負責。
(三)公路、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城市軌道交通設施、港口碼頭、旅遊景點、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江、河、湖泊、水庫、池塘、溝渠等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除公路外的主幹次道路、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其中臨街的人行道區域,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衛生管理制度,確定臨街單位或者個人的環境衛生管理責任。
(六)施工現場和竣工後未移交建設單位的建設項目,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使用人負責;未明確土地使用人的政府收儲地塊,由管護單位負責。
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由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物業服務契約對管理責任人的責任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責任區或者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並向責任區域公示;跨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對責任區和責任人予以調整。
責任區的責任人應當確定專人進行清掃保潔,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整潔;按照標準設定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並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制止、勸阻違反城鄉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生活垃圾實行分類制度,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要求,按照下列分類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再利用的生活廢棄物,主要包括廢紙、廢塑膠、廢金屬、廢玻璃、廢織物、廢棄家具、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
(二)易腐垃圾,指從事餐飲服務、食品生產加工、集體供餐、市場經營等活動產生的易腐性生活廢棄物(餐飲垃圾),居民家庭產生的易腐性生活廢棄物(廚餘垃圾),主要包括廢棄的食材、剩菜剩飯、蔬菜瓜果、肉類、水產品等。
(三)有害垃圾,指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廢棄物,主要包括廢電池、燈管、廢藥品、溫度計、血壓計和廢油漆、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廢棄物。
農村生活垃圾暫時無法按照前款規定分類的,可以先按照易腐垃圾與其他類型生活垃圾兩類進行分類,健全農村生活垃圾“戶分類、村(居)收集、鄉(鎮)轉運、縣(區)處理”城鄉一體化處理體系。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城鄉環境衛生工作情況進行評比考核,並將結果向社會公布。具體評比考核辦法和城鄉環境衛生標準由市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產生多付費”的原則,建立完善垃圾和污水處理收費制度。
產生垃圾和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垃圾和污水處理費。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亂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糞便、動物屍體等廢棄物;
(二)露天焚燒橡膠、塑膠、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三)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四)在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五)其他影響城鄉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三條 城市、城鎮建成區範圍內禁止下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在道路等公共場所沖洗各種機動車輛;
(三)從建(構)築物內向外潑水、拋擲廢棄物,凌空排放空調器冷凝水;
(四)在公共場所拋撒或者未使用容器就地焚燒喪葬、祭祀用品;
(五)在室外場所進行有煙燒烤。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推行使用可循環和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
生產企業和快遞企業應當最佳化方案,推廣使用環保材料,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
農副產品應當潔淨進城,農貿市場、超市應當實行淨菜上市。
第十五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定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其中的大件垃圾應當單獨臨時堆放在指定場所或者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企業。
(二)廚餘垃圾應當瀝乾水分後再投放至易腐(廚餘)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應當在採取防止破損或者滲漏的措施後投放至專用收集容器或專門設定的投放點。
(四)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密閉收集點。
環境衛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技術規範分類收集、運輸、處理。
第十六條 餐飲經營者應當設定符合標準的餐飲垃圾收集容器、油水分離器、油水隔油池等設施,產生的餐飲垃圾實行統一收運、集中處理。
餐飲垃圾產生、收運、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台賬,詳細記錄餐飲垃圾的種類、數量、去向、用途等情況,接受監管部門檢查監督。
禁止將餐飲垃圾交給未經相關部門許可的餐飲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或個人處理。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將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單獨運送、投放到指定場所,不得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混入生活垃圾。無法按照規定運送、投放的,應當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理運送,環境衛生作業單位依照公布的作業服務收費標準收費。建設工程垃圾應當按照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要求處置。
第十八條 建築工地和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的施工或者經營單位應當對進出口路面實行硬化處理,按照規定設定硬質圍擋,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措施,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車輛輪胎帶泥上路。
車輛(船舶)清洗和維修、廢品收購、洗滌等行業經營者應當具備符合規範要求的經營場所和污水、污泥、廢油收集或者處理設施,防止污水、廢油外流。
集貿市場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垃圾收集容器,日產日清,保持場內和周圍乾淨整潔;攤點、攤位經營者應當保持攤點、攤位整潔,收市時將垃圾清理乾淨。產生油污、污水的攤位攤點應當採取鋪設防滲漏墊、放置垃圾桶等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九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覆蓋等防護措施,防止物料遺撒。
第二十條 室外大型活動的舉辦者應當設定符合規定的垃圾收集設施和移動廁所,活動結束後及時清除垃圾。
第二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合理劃定畜禽養殖禁養區和可養區。
禁養區範圍內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飼養的,應當經縣(區)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可養區範圍內實行畜禽圈養,推行規模化養殖或者集中在統一規劃建設的場所內養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寵物飼養人應當遵守公共場所文明行為規範,及時清除寵物在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
第二十二條 公共廁所、化糞池應當定期維護、疏通、清掏,發現堵塞、外溢的,責任人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疏通、清理。
責任人沒有能力疏通、清理的,應當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疏通、清理,並依照公布的合法收費標準支付費用。
第二十三條 農業投入品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及時回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農用薄膜,並將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政府指定的專門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四條 工業廢物、醫療廢物、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單獨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條 污水應當統一收集、集中處理,實行雨污分流。
污水收集管網覆蓋的地區,污水應當排入污水管網,納入集中處理設施,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管網;尚未覆蓋的地區,應當按規定處理達標,禁止污水直接排入水域或者地下。
第四章 環境衛生保障
第二十六條 市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編制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按照規定程式報批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城鄉環境衛生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確定的環衛設施建設用地和建設控制要求應當在城市、鄉(鎮)詳細規劃中予以落實。
規劃預留的環衛設施建設用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核定建設用地位置和界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用途,不得侵占其界線範圍內的土地。確需改變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修改專項規劃,並安排符合周邊環境要求和服務半徑範圍的有效面積土地予以調整。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測算本轄區內各類廢棄物的產量,按照城鄉同步、區域統籌和年度建設計畫的要求,建設符合標準的生活垃圾、建築垃圾中轉場所和消納場所以及危險廢物綜合利用處置場所。
新區開發、舊區改造和建設大型公用建築時,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垃圾收集(轉運)站(點)、環衛工人休息室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由建設單位負責。原有的環境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應當進行改造。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規劃及設計方案,應當徵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意見,做到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環境衛生設施竣工經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報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城鎮雨污管道和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提高城鄉排水和污水處理能力。除樓頂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統外,陽台、露台的排水管道應當接入污水管網,已建住房項目應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會同有關部門逐步實施改造。
污水收集管網尚未覆蓋的地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具有先進技術和工藝的污水處理設施,促進尾水排放消納吸收利用。
第三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廁所,應當符合國家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設定明顯、規範、統一的標識,專人負責保潔,免費開放。推行農村旱廁改造,實現農村無害化衛生廁所全覆蓋。
第三十一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或者運營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保養工作,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有效使用。
公眾應當愛護和正確使用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封閉和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建立以公共財政為主、社會資本為輔的多元化投入機制。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城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推行城鄉環境衛生服務專業化、社會化。
第三十三條 鼓勵、支持環境衛生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運用先進技術和智慧型系統,建立垃圾收集、運輸、處置信息平台,提高城鄉環境衛生管理水平。
第三十四條 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環境衛生作業規範,組織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培訓,建立和完善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社會保險、安全保障等制度,改善工作生活條件,保障合法權益。
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基礎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一百三十,並按時足額發放。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因政策性原因未能繳納工傷、養老等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其購買相應的商業保險。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擾環衛人員作業。一線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應當在評先評模時予以統籌考慮,累計三次被市、縣(區)人民政府評為環境衛生先進工作者的,享受同級勞動模範待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環境衛生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不履行環境衛生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個人違反本條例有關公共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亂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糞便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向陸域亂扔動物屍體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向水域亂扔動物屍體的,責令無害化處理,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關於垃圾處理有關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暫扣營業執照或者經營許可證。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關於特殊場所和活動衛生管理有關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經規劃確定的環衛設施建設用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侵占、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阻礙城鄉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湄洲島管委會、湄洲灣北岸管委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依照本條例做好城鄉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