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州市湘鄂西蘇區革命遺存保護條例

荊州市湘鄂西蘇區革命遺存保護條例

荊州市湘鄂西蘇區革命遺存保護條例,於2020年10月28日荊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荊州市湘鄂西蘇區革命遺存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荊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1/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湘鄂西蘇區革命遺存的保護,傳承紅色基因,弘揚革命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英雄烈士保護法》《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湘鄂西蘇區革命遺存的認定、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革命遺存中涉及文物和烈士紀念設施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湘鄂西蘇區革命遺存是指土地革命時期,中國共產黨在湘鄂西蘇區進行革命活動所留存的具有紀念、教育意義的遺址、遺蹟和相關紀念設施,包括: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舊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戰鬥遺址、遺蹟;
(四)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涉及湘鄂西蘇區革命歷史的紀念碑、塔、堂等紀念設施;
(六)其他見證湘鄂西蘇區革命歷史、反映革命文化的遺址、遺蹟和紀念設施等。
第四條 革命遺存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屬地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保持革命遺存本體安全、歷史真實和風貌完整。
第五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革命遺存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將革命遺存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革命遺存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文化和旅遊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存保護工作,並對相關部門的革命遺存保護工作予以指導。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烈士紀念設施類革命遺存的保護工作。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教育、財政、公安、檔案、史志研究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革命遺存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文化和旅遊等部門的指導下,開展本行政區域內革命遺存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革命遺存保護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革命遺存保護利用專家委員會。
專家委員會由文物保護、史志研究、城鄉規劃、城市管理、教育、文化、旅遊、法律等方面專業人士組成,研究討論革命遺存保護利用中的重大問題,為革命遺存的認定、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提供諮詢、論證、評審和專業指導等服務,日常工作由市文化和旅遊部門負責。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捐贈、認領、技術支持等方式參與革命遺存的保護、利用。
對革命遺存保護和利用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給予表彰。
第九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都有義務保護革命遺存,並有權勸阻和檢舉破壞、損毀革命遺存的行為。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市行政區域內湘鄂西蘇區革命遺存保護利用專項規劃,並與國土空間規劃、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一條 市、縣兩級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革命遺存保護工作的普查和專項調查,建立檔案並進行數位化管理。
第十二條 縣級文化和旅遊部門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遺址、遺蹟和相關紀念設施進行初審,經縣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市文化和旅遊部門申報認定革命遺存。
市文化和旅遊部門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論證和評審,提出審查報告,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認定為革命遺存。
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遺址、遺蹟和相關紀念設施,縣級文化和旅遊部門沒有申報,但確有保護必要的,市文化和旅遊部門可以直接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論證和評審,提出審查報告,報市人民政府批准,認定為革命遺存。
第十三條 革命遺存實行名錄保護。市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編製革命遺存保護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保護名錄向社會公布。
保護名錄應當明確革命遺存的名稱、類型、詳細地點、產權歸屬、文化內涵、保護範圍、保護管理部門等事項。
已經公布為文物和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存直接列入保護名錄。
第十四條 保護名錄內尚未被公布為文物的革命遺存,市、縣兩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其歷史價值和保護現狀,認定或者申報相應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
第十五條 革命遺存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設定統一的紀念標識予以保護。紀念標識製作標準由市文化和旅遊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革命遺存建(構)築物主體滅失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設定石碑、標誌牌等特殊紀念標識予以保護。
第十六條 革命遺存應當實行原址保護,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不得損毀或者擅自遷移、拆除。
重要事件和重大戰鬥遺址、遺蹟,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跡發生地等,不得遷移。
未被公布為文物和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存,因工程建設等特殊情況無法實行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文化和旅遊部門進行申報,經專家委員會論證和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國有革命遺存不得抵押、轉讓、拍賣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
非國有革命遺存依法抵押、轉讓、拍賣或者改變其用途,應當報市文化和旅遊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在革命遺存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刻劃、塗污、損壞革命遺存;
(二)刻劃、塗污、損壞、擅自遷移、拆除革命遺存紀念標識;
(三)擅自設定商業廣告設施;
(四)從事有損革命遺存環境和氛圍的商業、娛樂等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革命遺存應當按照權屬類型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一)革命遺存屬於國有的,使用權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二)革命遺存為非國有的,產權所有人為保護管理責任人;
(三)革命遺存產權不明,且暫無使用權人的,由所在地縣級文化和旅遊部門指定保護管理責任人。
第二十條 縣級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建立革命遺存保護管理制度,與革命遺存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革命遺存保護協定,並加強監督管理。保護協定應當包括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明確日常保護管理和利用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條 革命遺存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開展日常巡查,檢查革命遺存的安全狀況,落實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害等安全措施,發現危害安全險情時,立即採取搶救措施並向縣級文化和旅遊部門報告;
(二)對革命遺存進行日常保養、維護,保持革命遺存原狀;
(三)配合開展革命遺存的宣傳教育和保護利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保護管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有革命遺存的修繕、保養,由使用權人負責。非國有革命遺存的修繕、保養,由產權所有人負責。所有權不明的革命遺存的修繕、保養,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
非國有革命遺存產權所有人自願修繕的,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從保護經費中給予補助。
非國有革命遺存有損毀危險,產權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產權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搶救性修繕,所需費用由產權所有人負擔。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根據保護的需要,經與非國有革命遺存的產權所有人協商,可以採取委託管理、置換或者徵購等方式加強對非國有革命遺存的保護。
第二十三條 未被公布為文物和烈士紀念設施的革命遺存的修繕、保養,應當在所在地縣級文化和旅遊部門的指導下進行,尊重歷史,注重保持原貌。
第二十四條 市、縣兩級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革命遺存保護狀況進行定期檢查,並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及時受理投訴舉報。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利用革命遺存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
各類學校和幹部培訓機構應當將革命遺存及其所承載的革命歷史納入教學活動,開展研學實踐。
革命遺存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利用村史館、圖書館等公共文化服務設施開展革命傳統教育。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證革命遺存安全和不破壞歷史風貌的前提下,充分利用革命遺存資源,打造紅色旅遊品牌,開發、推廣紅色文化旅遊線路、產品和服務。
具備開放條件的國有革命遺存,應當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革命遺存的宣傳推介力度,豐富教育傳播方式,利用陳列展覽、影像宣傳、歷史情景再現等方式和現代科技手段,展示革命遺存風貌,增強革命文化傳播的互動性和體驗性。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製作地圖、路標指引、命名道路、開發公眾服務平台、建設公共運輸站台、設計市政設施時,應當融入革命遺存元素,彰顯革命傳統精神。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革命遺存的研究,收集、梳理、編纂和出版革命遺存相關資料。
鼓勵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革命遺存進行理論研究和精神文化作品創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未被公布為文物的革命遺存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抵押、轉讓、拍賣國有革命遺存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刻劃、塗污或者損壞革命遺存尚不嚴重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刻劃、塗污、損壞革命遺存紀念標識的,由縣級文化和旅遊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擅自遷移、拆除革命遺存紀念標識的,由縣級文化和旅遊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革命遺存保護範圍內擅自設定商業廣告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從事有損革命遺存環境和氛圍的商業、娛樂等活動,涉及到烈士紀念設施的,由縣級以上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在其他革命遺存保護範圍內從事上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文化和旅遊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革命遺存保護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時期革命遺存的保護和利用,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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