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商標法

該法的制定使英國商標法律與歐共體其他國家相協調,並執行了旨在統一各成員國商標立法的歐共體委員會第一號指令(89/104/EEC)。英國政府以該法為契機,使英國在這個領域的法律符合當前的商業實踐需要。儘管1938年法曾做過幾次修改,但仍難以迎合商業發展的需要。同時1994年法也使得註冊商標程式和商標註冊簿的管理趨於高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英國商標法
  • 類型:商業標誌法律法規 基本準則
  • 隸屬:英國 北愛爾蘭 曼島
第一章 註冊、侵權及其他實質性條款,第一節 註冊簿,第二節 註冊效力和侵權訴訟,第三節 註冊條件和註冊效力,第四節 註冊程式和有效期,第五節 轉讓和移轉,第六節 註冊簿的修改或更正,第七節 設菲爾德標誌,第二章 通則和雜項規定,第一節 細則和費用,第二節 註冊局長的權力和職責,第三節 法律程式和抗訴,第四節 證據,第五節 違法行為和禁止使用皇家紋章,第六節 其他規定,第七節 補充規定,

第一章 註冊、侵權及其他實質性條款

第一節 註冊簿


第一條 〔商標註冊簿〕
(一)本法施行後,專利局應繼續保管稱為商標註冊簿的記錄,登記註冊商標及其所有人的名稱、地址和情況,轉讓和移轉通知,各註冊使用人的名稱、地址和情況,註冊商標的棄權,使用的條件和限制以及其他有關註冊商標事項。
(二)註冊簿繼續分為兩部,稱為A部和B部。
(三)註冊簿應按規定在一切方便的時間開放,供公眾查閱。
(四)註冊簿由專利、設計及商標總局局長掌管,本法稱總局局長為“註冊局長”。

第二節 註冊效力和侵權訴訟


第二條 〔未註冊商標不發生侵權訴訟〕
第三條 〔商標註冊是關於指定商品的註冊〕
第四條 〔A部註冊的權利及侵權〕
第五條 〔B部註冊的權利及侵權〕
第六條 〔違背契約限制的侵權〕
第七條 〔既得權利的保留〕
第八條 〔使用姓名、地址或商品說明的保留〕

第三節 註冊條件和註冊效力

第九條 〔A部註冊商標要求具有顯著性〕
第十條 〔B部註冊商標要求具有區別商品的能力〕
第十一條 〔禁止註冊的事物〕
第十二條 〔禁止相同近似的商標註冊〕
第十三條 〔在A部註冊七年後,具有終結性效力〕
第十四條 〔放棄部分權利的註冊〕
第十五條 〔使用作為物品或物質名稱或說明的字詞〕
第十六條 〔限定顏色或不限定顏色的效果〕

第四節 註冊程式和有效期

第十七條 〔註冊申請〕
第十八條 〔對註冊的異議〕
第十九條 〔註冊〕
第二十條 〔註冊有效期和續展〕
第二十一條 〔商標的部分註冊和成套商標註冊〕

第五節 轉讓和移轉


第二十二條 〔轉讓和移轉、權力和約束〕
第二十三條 〔聯合商標只能作為整體轉讓或移轉〕
第二十四條 〔商標註冊所有人轉讓商標和出具收據的權力〕
第二十五條 〔轉讓和移轉的註冊〕
第二十六條 〔不使用的商標應從註冊簿上撤銷或加以限制〕
第二十七條 〔著名商標的防護註冊〕
第二十八條 〔註冊使用人〕
第二十九條 〔商標讓與即將設立的公司使用〕
第三十條 〔對聯合商標或實質上相同的商標中某一商標的使用等於對其他商標的使用〕
第三十一條 〔出口貿易中商標的使用〕

第六節 註冊簿的修改或更正

第三十二條 〔修改註冊簿登記事項的一般權力〕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註冊條件的行為,撤銷或變更其註冊的權力〕
第三十四條 〔註冊簿的更正〕
第三十五條 〔註冊商標的更改〕
第三十六條 〔修改註冊登記以適應已變更的商品分類〕
第三十七條 〔證明商標〕

第七節 設菲爾德標誌


第三十八條 〔設菲爾德標誌〕
第三十九條 〔紡織品上的商標〕

第二章 通則和雜項規定

第一節 細則和費用

第四十條 〔商務部制定施行細則的權力〕
第四十一條 〔費用〕

第二節 註冊局長的權力和職責


第四十二條 〔註冊局長對商標顯著性的初步意見〕
第四十三條 〔註冊局長行使裁決權前訊問申請人〕
第四十四條 〔註冊局長判給訴訟費用的權力〕
第四十五條 〔註冊局長的年度報告〕

第三節 法律程式和抗訴


第四十六條 〔註冊成為有效的初步證據〕
第四十七條 〔註冊有效證明書〕
第四十八條 〔註冊局長在法庭訴訟中的費用和支付辦法〕
第四十九條 〔對商業習慣的考慮〕
第五十條 〔在修改註冊簿的訴訟中註冊局長的出庭〕
第五十一條 〔法庭對註冊局長所作決定的複審權〕
第五十二條 〔法庭對抗訴的裁決權〕
第五十三條 〔向商務部抗訴的程式〕
第五十四條 〔選擇向法庭或向註冊局長申訴的程式〕

第四節 證據


第五十五條 〔提供證據的方式〕
第五十六條 〔商務部的指示作為證據〕
第五十七條 〔註冊簿登記事項作為證據〕
第五十八條 〔註冊局長所作處理作為證據〕

第五節 違法行為和禁止使用皇家紋章

第五十九條 〔偽造註冊簿登記項目以犯輕罪論〕
第六十條 〔對偽稱商標為已註冊商標的罰金〕
第六十一條 〔禁止使用皇家紋章〕

第六節 其他規定


第六十二條 〔在貿易中商品與人的聯繫形式改變,不能認為會造成欺騙〕
第六十三條 〔共同所有的商標〕
第六十四條 〔信託和衡平法〕
第六十五條 〔對代理人的承認〕
第六十六條 〔在蘇格蘭、北愛爾蘭和曼島法庭司法權的保留〕
第六十七條 〔商務部權力的行使〕

第七節 補充規定


第六十八條 〔釋義〕
第六十九條 〔過渡性條款〕
第七十條 〔廢止和保留〕
第七十一條 〔本法的簡稱、實施和範圍〕
(一)本法簡稱《一九三八年商標法》。
(二)本法緊接一九三七年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依據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頒布該法生效的命令規定的日期,即本法所稱“指定日期”,開始實施。
(三)本法適用於北愛爾蘭。
(四)本法適用於曼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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