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倒置(舉證責任的倒置)

舉證責任倒置

舉證責任的倒置一般指本詞條

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本來應當配置給一方當事人的客觀舉證責任,可以通過法律上的明確規定等轉移給另一方當事人承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舉證責任倒置
  • 所屬部門法:民事訴訟法
定義,必要性,規則,參考文獻,

定義

從字面上看“舉證責任倒置”由“舉證責任”和“倒置”兩部分組成。
例如,按照民事實體法有關侵權的一般理論,構成侵權的四種要件事實即加害行為和損害後果的存在、行為與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主觀過錯,原則上都應由受害方承擔舉證責任。但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顯而易見,這個條文至少把關於行為和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這一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直接倒置給了加害方的當事人。
有關這一定義,可以從以下兩方面理解:
(一)舉證責任“倒置”是相對於“正置”而言的,那么何為舉證責任的“正置”(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
有關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一個已經廣為人知的通俗說法是“誰主張、誰舉證”,意思是案件事實由哪一方當事人提出來,其就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不過,這個命題只能說得上是部分準確。在大陸法系,羅森貝克的法律要件分類說占主導地位,這一學說也已為我國理論與實務界所接受。法律要件分類說的基本理念是依據待證事實符合的法律構成要件的不同進行分配,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91條對此做了以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例如,在契約糾紛案件中,主張契約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契約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契約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契約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契約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二)舉證責任倒置會產生程式和實體上的雙重效果
舉證責任的存在使進入訴訟的當事人一開始就面臨著三重壓力——主張的負擔、首先提供證據的負擔、敗訴風險的負擔,實行舉證責任倒置意味著這三重壓力從一方當事人轉移至另一方當事人。在這三重壓力中,前兩重指向的是應由哪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主張和由哪一方當事人首先提供證據的程式性問題,後一重指向的是事實真偽不明情形下法院應當判決哪一方當事人敗訴的實體性問題。如在侵權訴訟中,當過錯這一要件事實從原告轉移至被告後,被告若不提出自己無過錯的抗辯事由,法院就會依據過錯推定認定被告有過錯。被告提出無過錯的抗辯後,還須就所主張的無過錯的事實首先向法院提供證據,被告若提供不出證據或舉證不充分,都會招致敗訴的後果,原告只在被告已提供了較充分的證據後才有必要提供反證。經過法庭調查和辯論後,如果法官最終仍然無法形成是否存在過錯的心證,還會依客觀舉證責任的歸屬將承擔侵權責任這一實體法後果判歸被告一方。程式法上的後果是顯而易見的,實行倒置後,被告的主張與舉證負擔都會在訴訟中表現出來。實體法上的後果則是潛在的,並且實際發生與否具有相當大的不確定性。事實獲得了證明,實體法上的後果就不會發生,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敗訴風險才會轉化為實際的敗訴後果。

必要性

根據建立於“法律要件分類說”等理論上的成套規則來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意味著沒有把這種對於當事人來講意義十分重大的風險及負擔之配置完全委諸法官的自由裁量。而且相對客觀的分配規則事先存在,可以提前為雙方當事人提供展開攻擊防禦的某種指針,也降低了法官隨機分配舉證責任時可能招致懷疑及抵制等難以獲得正當性的風險。但同時也必須看到,現實的訴訟程式進行過程中具體情形千變萬化,嚴格按照一套事先確定的規則在當事人之間分配風險和負擔,有時候不免會帶來適用規則過於機械或僵硬的副作用,可能引起裁判結果與實質正義相牴觸等不公平的問題。另外在更為根本的層面上,“法律要件分類說”及相關規則可以說是以當事人雙方作為原被告的可互換性及其力量對比的相對平衡這樣一種近代“古典”意義上的訴訟觀作為前提的,對於傳統商事案件等領域的糾紛處理解決具有更大的親和性或適應性。
但是,隨著當代科技的發達、大規模的經濟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大量生產大量消費的流通消費體制形成等急劇的社會發展與變遷,在財富增長積累和日常生活變得更加便利的同時,也引發了嚴重的環境污染和對消費者權益的結構性侵害等社會問題。這些問題反映在民事訴訟上,就是環境污染訴訟,食品安全及一般產品質量等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有關的訴訟,醫療、交通等事故引發的損害賠償訴訟等侵權行為法領域的案件大幅度增加。在此類有時被稱為“現代型訴訟”的案件中,加害方和受害方在社會結構的層次上固定下來,原被告的角色幾乎失去了可互換性。與此相關的則是當事人雙方的力量對比高度不均衡,證據及必要的科技知識往往集中分布在作為加害方的被告手裡,作為原告的被害方經常面臨舉證困難的處境。這種情況下如果仍然嚴格地要求在實體法上一般地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承擔舉證失敗的不利後果,有時顯然會帶來嚴重有悖於實質正義或實質上不公平的問題。於是,在基本承認和維持現有相關規則的前提下,就有了對舉證責任的分配進行相應調整的必要。
舉證責任倒置正是這種調整的方法之一,當然有關舉證責任減輕的方法並不限於此。侵權法上的過錯是一個較為典型的領域,僅在立法上就存在著若干層次不同或程度不等的調整方法,包括《侵權責任法》第7條規定的“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2款的“法律上的推定”等。此外,在理論上,有關舉證責任減輕的方法,還包括情報請求權、表見證明、證明度降低、具體化義務降低等。

規則

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主要有兩大類:一是特殊侵權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二是勞動爭議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
特殊侵權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1.因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原告指控被告使用了其獲得專利的產品製造方法,就應對所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專利權人遠離證據,無權擅自進入被告的企業,難以收集處於被告控制之下的使用其專利方法生產的證據。而對被告來說,究竟使用何種方法生產,自己最清楚,被告可輕而易舉地提出證據來證明該項產品不是用專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產的。故我國《專利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製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提供其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明。”這樣,本應由原告負擔的被告未經許可使用其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的舉證責任便轉換於被告,由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專利方法負舉證責任。
2.因環境污染致人損害引起的侵權訴訟
環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責任一般屬於無過錯責任,因而被告是否有故意和過失不再是訴訟中證明的對象。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原告應對損害事實的存在、被告有污染行為、損害與污染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這三項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對他主張的免責事由(污染是由第三者故意或過失引起的,是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引起的,或由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引起的)負舉證責任。但考慮到原告一般難以證明損害與污染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故為了提高原告求償的成功率,《侵權責任法》第6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3款採取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辦法,由被告對不存在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需注意的是,以上規定要求,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其中,污染者對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屬於舉證責任倒置,但根據法律要件分類說,免除、減輕責任的事由本就應由污染者負舉證責任,這屬於舉證責任的“正置”而非“倒置”。
3.建築物或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我國民法理論把上述物品引起的侵權責任歸入特殊的侵權責任。但這類侵權與其他特殊侵權責任不同,仍然是過錯責任。其適用的是過錯推定,產生了將過錯的舉證責任倒置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效果。《侵權責任法》第85條規定:“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第88條規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控制著建築物等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一般情況下,這些設施或者物體的脫落、墜落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管理、維護時存在過錯有很大關係。另外,被侵權人通常並不了解建築物等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的管理、維護情況,很難獲得足夠的證據。因此,讓被侵權人來證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過錯是不公平的。對過錯這一構成要件採取舉證責任倒置,既符合社會生活的實際情況,也有利於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
4.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
在民法理論中,共同危險行為又稱準共同侵權行為,是指數人共同實施侵害他人權利的危險行為,對所造成的損害結果無法判明究竟誰是加害人的情況。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承擔的民事責任,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原則。按照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在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中,受害人要求共同危險行為人賠償損失,必須對自己受到損害的事實、行為人共同實施危險行為、行為人具有共同過錯等負舉證責任,而且應對何人造成損害也負舉證責任。然而,在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中,對於共同實施危險行為的數人中,究竟是誰造成了損害是無法確定的。在這種特殊情況下,如果仍然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由受害人對此負舉證責任,是不公平的。為了使受害人的損失能夠得到公正的補償,同時也為了使實施共同危險的人能公平地承擔責任,民事立法和審判實踐中在此適用了舉證責任倒置規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7款規定:“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在訴訟中只須證明數被告實施了具有危險性質的行為,以及這種行為給原告造成了損害,數被告中的每個人都必須對損害並非由自己的行為所致負舉證責任。此外,在“侵權來源的多種可能性”的案件中,也存在解釋為舉證責任倒置的空間。例如,《侵權責任法》第87條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5.勞動爭議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契約、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此條對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作了規定。有觀點認為在此類案件中實行的是舉證責任倒置,即將本應由勞動者承擔的舉證責任倒置給用人單位承擔,並將此類案件定性為“勞動者不服用人單位決定而產生的勞動爭議案件”。該結論的得出是建立在認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訴訟地位固定,即勞動者總是原告,用人單位總是被告的基礎上的,但實際情形並非總是如此。當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契約、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時,多數情況下的確是勞動者訴至法院,此時該條規定發揮了舉證責任倒置的效果。但也不排除用人單位訴至法院的情形,此時用人單位必然要對其主張賴以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實予以舉證,不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
此外,在公司訴訟、消費者權益訴訟等中也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公司法》第63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3條第3款:“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櫃、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參考文獻

王亞新、陳杭平、劉君博著:《中國民事訴訟法重點講義》,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年版。
占善剛、劉顯鵬著:《證據法論》(第二版),武漢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
李政、徐秋菊主編:《民事證據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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