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甘風險原則

自甘風險原則

所謂自甘風險是指已經知道有風險,而自己自願去冒風險,那么,當風險出現的時候,就應當自己來承擔責任、承擔損害的後果的原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甘風險原則
  • 外文名:Assumption of Risk
  • 解釋:自甘風險”
  • 地位:免責的事由之一
解釋,構成要件,司法實例,

解釋

在大陸法系國家,自甘風險是侵權行為免責的事由之一。也有的國家對“自甘風險”適用的領域明文規定,如《衣索比亞民法典》規定:“在進行體育比賽的過程中,對參加體育比賽的人或在場的觀眾造成傷害的人,如果不存在任何欺騙行為或者對運動規則的重大違反,不承擔任何責任。”在英美法中,自甘風險,稱為“Assumptionofrisk”,也是美國許多州所確立的侵權行為違法性阻卻的事由之一,尤其在體育比賽過程中,如比賽隊員被對方不慎撞傷,球場觀眾被飛出的球擊傷等,只要不是侵權人故意為之都是不需要負責任的。
我國法律對自甘風險並沒有明文規定,但已有學者對此進行探討。如梁慧星教授認為:“考慮到參加體育競賽都有風險,因此,體育競賽當中,運動員相互之間所發生的損害,原則上是免責的,這在法律上的依據,就是美國法律有一句話———自甘冒險。”

構成要件

具體說自甘風險原則有這樣幾個構成條件:
第一,活動帶有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預見的危險性,比如足球、登山、探險、攀岩、漂流等競技性體育運動);
第二,行為人不是為了履行法定義務(如消防員救火),而是為了獲得某種利益而面臨危險,比如為了榮譽、快樂感、身體健康等從事危險活動;
第三,損害必須是本可以避免的,比如說不參加足球比賽就不會受到這樣的傷害,而自己在明知的前提下還要參加。
對於體育競賽中這種自甘風險原則的認識,已經成為一種社會公共習俗、一種社會共同道德。法律應當認可體育競賽中的這種慣例。事實上,在司法實踐中這一原則也被廣泛運用,各地法院都有判例認為,對於致人傷害的運動員而言,只要不存在重大的違規行為和主觀的傷害惡意,即使給對方造成了傷害,其行為也不構成侵權;對於組織者來說,比賽中,球員間發生的碰撞並非其主觀所能控制的,故其對球員間在比賽中的受傷不應擔責。但在現行法律法規中,比如民法通則的條文中還沒有自甘風險原則的明文規定,為了彌補這一立法缺陷,我國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草案建議稿第六十條將自甘風險作為一種抗辯理由寫進了草案。草案是這樣設計的:“受害人明知活動存在危險而自願參加,對於損害的發生,不得請求他人承擔賠償責任。但活動的組織者有過錯的,不在此限。危險的範圍,以受害人先行為所可能遭受的通常危險為限。自甘風險的內容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道德的,不得免除行為人的侵權責任。參加或者觀賞具有危險性的體育活動,視為自願承擔損害後果,適用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但行為人違反體育運動或者管理規則,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害除外。”如果該內容將來被最高人民法院採納寫進相關司法解釋,我國將首次確立自甘風險原則。所以說,無論是民法理論,還是司法實踐,都是認可自甘風險原則的。

司法實例

社會的進步和發展總是造成法律的滯後性,但是有的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已經明確適用了該原則。
如2002年著名的“無為訴留波”案,在該案中原告無為和被告留波系同學,2002年某日,原被告利用午休時間與其他數名同學在學校操場上踢足球。原告作守門員,被告射門踢出的足球經過原告手擋之後,打在原告左眼,造成傷害。北京同仁醫院診斷為,左外傷性視網膜脫離,經行左網膜復位術,網膜復位,黃斑區前膜增殖,鑑定為十級傷殘。原告以留波和所在學校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人身損害賠償。北京市石景山區法院認定,足球運動具有群體性、對抗性及人身危險性,出現人身傷害事件屬於正常現象,應在意料之中,參與者無一例外地處於潛在的危險之中,既是危險的潛在製造者,又是危險的潛在承擔者。足球運動中出現的正當危險後果是被允許的,參與者有可能成為危險後果的實際承擔者,而正當危險的製造者不應為此付出代價。留波的行為不違反運動規則,不存在過失,不屬侵權行為。此外,學校對原告的傷害發生沒有過錯。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著名民法學者楊立新教授認為,該案件可以適用公平責任原則處理,也可以按照侵權行為法中自願承擔危險的理論處理,法官最後適用自甘風險原則處理本案,體現了對法律的真知灼見,還體現了極大的勇氣。該案件是自甘風險原則在我國審判實踐中的明確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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