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自然狀態下出生之人)

自然人(自然狀態下出生之人)

自然人(自然狀態下出生之人)是一個法律概念,指在自然狀態下出生的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自然人
  • 外文名:naturalperson
  • 定 義:在自然狀態下出生的人
  • 類 別:法律概念
法人對稱,社會相對,法律,分類,起訴書,法律定義,

法人對稱

法人是具有 民事權利能力和 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是社會組織在法律上的 人格化。在我國,公民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和自然人同義。

社會相對

在社會學中指脫離母體後,還沒有經歷社會化過程的人。只具有人的 自然屬性,而不具有人的社會屬性。
基於出生而為民事權利和 義務主體的人。與 法人相對。在 中國和其他一些國家稱為 公民。但公民僅指具有一國 國籍的自然人,而自然人還包括 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自然人的能力包括 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見 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

法律

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制度探討
在大陸法國家,責任能力制度是責任承擔的基礎。該制度在傳統民法上主要適用於侵權法領域,它既是龍符頌判斷過錯的前提條件,又是貫徹意思自治的重要技術工具,對於維持民法價值評價的一致具有重要作用。但這一制度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中的地位究竟如章海促何,它與行為能力、過錯之間的關係為何,對於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責任的展開具有何種邏輯關係,這些問題都有待於在理論上作進一步的澄清。
一、責任能力制度的緣起和意義
所謂“責任能力”(Deliktsfahigkeit, tortious capacity),也可以被稱為“歸責想您駝乘能力”(Zurechnungsfa-higkeit)或“過錯能力”(Verschuldenfahigkeit),是指行為人侵害他人民事權利時能夠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或者說是對自己的過失行為能夠承擔照紙跨煮責任的能力。根據這一制度,只有當行為人對其行為的性質及其後果具有識別能力,也即“認識到其行為的不法以及隨之的責任,並且以任何方式理解其行為的後果”時,行為人才有可能承擔責任。在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法律之中,煉請糊主要依據行為人的年齡閥驗、精神狀況來判定責任能力的有無,例如《德國民法典》第828條第1款,不滿7周歲的行為人為無責任能力人,因而對其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責任。責任能力包括侵權責任能力、違約責任能力和其他責任能力,但由於責任能力主要適用於侵權法,因此大陸法國家大多在侵權法中對其作出規定,而對於違約責任能力則通常規定可以準用侵權責任能力的規定。
責任能力是過錯認定的前提,沒有責任能力就無法認定過錯,更不會承擔過錯責任。在漏格戰傳統民法中,每個人只對自己的過錯行為承擔責任,而過錯的存在首先要求行為人具有識別能力,如果行為人不具備識別能力,則行為人在主觀上就不可能具有過錯。正是在這個意義上,責任能力也被稱為“過錯能力”。具體而言,一方面,責任能力制度強調,加害人的可譴責性以其具有一定程度的精神或智力能力為前提,因而只有具備一定的認識自身行為及其後果能力的人,才能夠從事一定的過錯行為,並對這種過錯所致的後果負責。因此,行為人承擔損害責任的前提在於行為人必須具有的“認識其責任所必須的理解力”,也即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另一方面,如果行為人不具備責任能力,則法官可無需審查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下是否盡到了應有的注意義務。如果行為人根本不具備責任能力,這意味著他根本不能理解和認識到其行為所可能產生的一般責任,這時就沒有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過錯的必要。此外,與行為能力的不同之處在於,責任能力雖然也以一定的客觀要素如年齡為標準,但在認定時仍應具體判斷。例如一個具有行為能力的人,可能因各種特定因素如疾病、醉酒、吸毒等暫時處於無意識狀態,從而使自己不具備承擔特定責任的能力。如果行為人對自己暫時喪失意識能力沒有過錯,行為人不需要承擔責任。所以,從責任主體的角度來看,責任能力實際上將一些民事主體排除在侵權責任主體之外。只有在確定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之後,才需要進一步考察他的行為是否有過錯。正如王澤鑒教授所指出的,“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具主觀‘可歸責性’,而此項可歸責性須以責任能力(歸責能力)為前提,此屬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資格,故亦稱為侵權行為能力,在思考邏輯上應先肯定加害人有責任能力,再進而認定其有無故意或過失。”當然,責任能力並不完全是決定責任“有”或“無”的“非此即彼”的標準,它在判斷過錯,尤其是未成年人的過錯方面,也提供了一些可供具體操作的程度性標準。即,行為人的成熟情況和行為控制能力等因素也對過錯的認定具有影響,在評判過錯時也發揮重要作用。在考察過失時,需要關注的問題在於,以未成年人的同齡人發育的一般狀況為基準,進而判斷該未成年人是否達到了可以確定他的過失的必要的成熟程度。這裡,過失的判斷是依據客觀標準,而不是依據個人特徵,也就是說,所要求的注意程度並不是針對具體的未成年加害人,而是以他的一般同齡人為標準。
責任能力這一概念的核心是“認識其責任所必要的理解力”,[由此,責任能力制度就不僅僅與過錯、也與其更深層次的基礎即私法自治理念發生了聯繫。私法自治是貫穿於民法始終的價值理念,按照私法自治的要求,每個人都要依其意思做出行為,其反面要求就是每個人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自主決定與自己負責正是自由意志的兩大根本原則,即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則與過失責任原則的法哲學基礎。侵權法的主要任務在於實現行為自由和法益保護之間的平衡,而責任能力制度有助於行為自由的充分展開,因此,責任能力制度的重要優勢就在於能夠於民法體系中,邏輯一致地貫徹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
責任能力制度作為判斷過錯的前提要素,還具有如下幾方面功能:
第一,保護未成年人的功能。責任能力制度最初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因不具有責任能力,如果讓其對其在沒有認識能力的情況下所造成的損害負責,就可能出現因為其未成年時期的錯誤行為導致其終身負擔極為沉重的賠償責任的後果,致使其“未來發展的權利(Recht auf eine Zukunft)”難以實現。也就是說,由於未成年人通常無法完全認識到其行為的後果,如果讓未成年人承擔完全的侵權責任,可能會使得未成年人的責任過重。基於責任能力制度要求,如果未成年人不具有責任能力,則無需再對未成年人在具體情形下是否具有過失問題進行判斷,未成年人對其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也不承擔責任。因此,責任能力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即是保護未成年人。正如馮巴爾教授所指出的那樣,不考慮責任能力,“剝奪要求兒童有辨別能力的這一保護性條件,是給他們在開始自己的生活之前就加上了沉重的義務”。
第二,懲罰過錯的功能。從責任能力作為過錯認定前提的功能出發,依反面解釋,在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時,即應對其過錯承擔責任,從而該制度可以發揮懲罰過錯的功能。責任有無的依據是行為人是否具備識別能力,行為人具備了認識能力,意味著他認識到了行為的危險,因此可能就具備了主觀可譴責性,讓其承擔責任就實現了侵權法的制裁功能;無識別能力的人不能意識到其行為的危險,對其行為不能夠選擇和控制,因此不宜讓無識別能力的人承擔責任。
第三,體系協調性和完整性。雖然大陸法國家主流學說區分了責任能力制度和行為能力制度,但兩者是密切相關的。一方面,行為能力制度是以一定的年齡為標準進行判斷,這同樣可以適用於責任能力。另一方面,沒有行為能力,一般也沒有責任能力。從這個意義上看,責任能力是行為能力的展開。此外,責任能力主要以智力發展狀況作為認定依據,因此與行為能力制度的判斷依據具有類似之處。總體上觀察,民法所適用的領域可以區分為交易領域和非交易領域,與這兩個領域相對應的分別是法律行為領域和侵權領域。在法律行為領域中,行為能力發揮著調控的作用;而在侵權領域,責任能力同樣具有一種調控的作用。由此可以看出,通過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在不同領域中發揮作用,可以保持民法制度的體系性和完整性。
第四,行為自由的維護。19世紀的侵權法著力在“自由的合法行為”與“應負責任的不法行為”之間劃定一個界限,以維護人的行為自由。德國民法法典化之初,保護行為自由被視為“當務之急的法律政策”,此種思想便是指導整個立法的基本邏輯。在那個時代,之所以特彆強調自然人的責任能力,從根本上講,就是強調侵權法維護行為自由的功能。在制度根源上,責任能力制度是受19世紀占據思想統治地位的意志主義哲學影響的產物。按照理性主義哲學的觀點,只有在一個人就行為時的動機、目的、後果具有充分的判斷時,其就其行為所引起的後果承擔責任才是合理的。康德所稱的“意志”,就是一種能力,它“能夠使人超出自然的規定性之上,根據自己的判斷去行動。如果人沒有能力按照自己的意願行事,它就根本不可能是自由的。”所以,只有人才有自由意志,“那種可以由純粹理性決定的選擇行為,構成了自由意志的行為。”在意志主義哲學中,人之所以成為人並具有人的尊嚴,根本原因是意志自由。此種思想反映在侵權法中,就是對行為自由的維護。在19世紀的大部分時間中,強調行為自由的優先性,與鼓勵自由競爭的經濟制度密切相關。行為自由的優先性要求行為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行為產生於行為人的自由意志,而行為人的自由意志則要求行為人須具有對行為一般後果進行預知和判斷的能力,這種能力就是責任能力。
第五,溝通了侵權法和刑法的聯繫。德國民法中的責任能力制度是以刑法中的責任能力制度作為藍本的。這樣,侵權法中的責任能力制度和刑法中的責任能力制度的功能自然就具有相似之處,從而可以使法律對同一行為的評價具有大體上的一致性,避免法體系內部的評價矛盾。例如,如果一個未成年人在侵權法中承擔了嚴重的侵權責任,而在刑法中卻不承擔任何責任,這就有可能出現評價矛盾,而責任能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避免這種評價矛盾。正是出於上述原因,使責任能力制度成為侵權責任法中的一個重要課題,也成為解釋與適用有關侵權法規則的前提。

分類

各國 民法典都根據一個人是否具有正常的認識及判斷能力以及喪失這種能力的程度,把自然人分為 有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和 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行為能力人
在法律上能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為的人 。通常以精神健全的成年人為有行為能力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18周歲以上的 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無行為能力人
不能為有效法律行為的人 。他們不能因其所為法律行為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一般包括:幼年人;不能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經法院宣告為喪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自 羅馬法以來,各國立法對 無行為能力人都設定監護人,以監督和保護他們的人身和 財產等權利(見監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 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同時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只有部分行為能力的人。公民已達到一定年齡而未達法定成年年齡,或者公民雖達法定成年年齡但患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不能獨立進行全部民事活動,只能進行部分民事活動的能力。上述兩種人,統稱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 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該法還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起訴書

自然人的起訴書模板
原告(全稱):電話:
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單位地址:郵政編碼:
被告:性別:出生時間:民族:
工作單位:電話:
住址:郵政編碼:
案由:
訴訟請求:(寫明:請求的目的和要求)
起訴事實和理由:(簡要寫明:原、被告之間的爭議內容,包括發生糾紛的時間、地點、原因並闡明起訴的理由和根據)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蓋章):
年月日
註:
1. 原被告雙方委託代理人訴訟的,分別在原被告之後,按下列格式書寫:
委託代理人(律師):所屬律所:
通訊地址:電話:
委託代理人(公民):性別:出生時間:民族:
工作單位:住址:郵政編碼:電話:
2. 起訴書一式兩份,按被告人數增加副本,用鋼筆或簽字筆書寫(顏色需用藍黑或碳素)。

法律定義

自然人與法人都是 民事主體。法人是一種社會組織;自然人是在自然條件下誕生的人。書面同意的人工受精產生的子女,屬於婚生子女,屬於自然人。
公民屬於政治學或公法上的概念,具有某一特定國家國籍的自然人叫做公民。所有的公民都是自然人,但並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是某一特定國家的公民。
自然人是在自然狀態之下而作為民事主體存在的人。代表著 人格,代表其有權參加民事活動,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
自然人民事主體資格的法律特徵:
1、自然人主體資格具有廣泛性。即任何人都要參加 民事法律關係,不論其是否願意,都要受到民事法律關係的調整。
2、自然人主體資格的平等性。 民法上的平等是機會平等,而不是實質平等。所有的人都有平等的民事權利,有平等的 民事義務。
自然人的住所,就是一個公民長期居住和生活並進行民事活動的中心地點,住所與民事法律關係的發生、變更、消滅有著密切的聯繫。居所是自然人臨時居住的地方。 身份證與 戶籍具有同樣的 法律意義,都是證明公民民事身份的檔案,在我國,一個人只能有一個住所即戶籍所在地;當其離開住所而長期居住的地方,稱之為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的最後連續居住時間必須是一年以上,住院治療的除外。
民事權利能力,是指 國家通過法律賦予的民事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地位和資格。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就可以參加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在 奴隸社會時期,奴隸不是民事主體,而是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沒有人格,沒有民事權利能力。
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和終止: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決定民事主體的產生,決定民事法律關係的形成,其始於出生。
有關法律規定,對於工傷事故,只有死者生前實際撫養的人有權領取撫恤金。 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擴大解釋,規定 遺腹子也有權領取撫恤金。這就涉及到胎兒是否有權利能力的問題。我國不承認胎兒具有權利能力,胎兒不是民事主體。但我國保護出生後嬰兒的權利, 胎兒出生後就成為 嬰兒,《 繼承法》明確規定,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
民事權利能力自民事主體死亡時終止。在共同危難中,如果不能確定死亡的先後順序,則推定同時死亡。
民事行為能力,指民事主體能夠以自己的行為參加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地位和資格。
意思 能力,是指自然人認識問題和判斷問題的能力。如果一個人能夠認識和判斷自己民事行為的後果,則其有意思能力。
根據自然人認識問題和判斷問題的能力,將自然人分為三個階段:已滿十八周歲的人,稱為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十周歲的人,稱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已滿十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稱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劃分的標準,一是年齡;一是精神智力狀態,以年齡為劃分標準是為了司法的效率,也就是年齡上採取了“三分法”。這是劃分一個人行為能力的客觀標準,即年齡標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完全認識和判斷自己民事行為的後果,因此應對自己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只對與其認識能力、行為能力相適應的民事行為承擔責任,其他民事行為對其不產生法律上的後果。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其行為能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勞動成年制,即法律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以自己的勞動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主要生活來源是指收入是否達到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以年齡作為判斷行為能力的標準,是一個客觀性標準;而人的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是一個主觀問題。一個人即使超過十八周歲,若患有精神病,則其依然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按照人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來判斷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因為這涉及到一個公民的權利能力問題,所以必須經過嚴格的 法律程式,一,被申請宣告人必須是精神病人;二,必須經利害關係人申請;三,以法定程式宣告;四,必須由法院以判決的形式宣告。宣告或解除宣告一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都是要式行為。一個人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後,若其經過治療後病癒,恢復行為能力,但是未經過撤銷宣告,則此時其所為行為屬於效力待定行為。
宣告失蹤或死亡是指公民離開住所下落不明達到一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通過判決推定其失蹤或死亡的制度。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蹤的聯繫:都是對失蹤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為保護或維繫一種 社會秩序而採取的一種法律措施。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蹤的區別:1、時間不同。宣告失蹤中失蹤人下落不明的期間一般是兩年;宣告死亡中下落不明的期間一般是四年,特殊情況下是兩年,意外事故中,且經有關機關證明確實無法生還的,可以不受兩年的限制。對於軍人,從戰爭結束之日起才能提出申請。2、程式不同。對於宣告失蹤,沒有規定明確的利害關係人順序;而對於宣告死亡,前一順序的利害關係人不主張宣告死亡的,後一順序的利害關係人則不能主張。
監護制度是對未成年子女的監督和保護制度;享有監護權利,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人稱為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稱為被監護人。監護制度的設立完全是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民事權益。
監護分為法定監護、委託監護、指定監護。
監護人和被監護人都是由法律所規定的監護稱為法定監護,父母是未成年人的 法定監護人。
委託監護是指通過委託監護 契約而設立的監護。我國只規定了對精神病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臨時監護,未規定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臨時監護,且臨時監護人只承擔部分監護 責任,被監護人的監護人仍然是主要監護人。有委託監護則有臨時監護人。例,甲帶鄰居家小孩到乙家串門,該小孩在玩兒的過程中掉進乙鄰居家的井裡被淹死,井的 所有人承擔的是危險責任,甲承擔的是臨時監護責任。
責任能力這一概念的核心是“認識其責任所必要的理解力”,[由此,責任能力制度就不僅僅與過錯、也與其更深層次的基礎即私法自治理念發生了聯繫。私法自治是貫穿於民法始終的價值理念,按照私法自治的要求,每個人都要依其意思做出行為,其反面要求就是每個人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自主決定與自己負責正是自由意志的兩大根本原則,即意思自治(或私法自治)原則與過失責任原則的法哲學基礎。侵權法的主要任務在於實現行為自由和法益保護之間的平衡,而責任能力制度有助於行為自由的充分展開,因此,責任能力制度的重要優勢就在於能夠於民法體系中,邏輯一致地貫徹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
責任能力制度作為判斷過錯的前提要素,還具有如下幾方面功能:
第一,保護未成年人的功能。責任能力制度最初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因不具有責任能力,如果讓其對其在沒有認識能力的情況下所造成的損害負責,就可能出現因為其未成年時期的錯誤行為導致其終身負擔極為沉重的賠償責任的後果,致使其“未來發展的權利(Recht auf eine Zukunft)”難以實現。也就是說,由於未成年人通常無法完全認識到其行為的後果,如果讓未成年人承擔完全的侵權責任,可能會使得未成年人的責任過重。基於責任能力制度要求,如果未成年人不具有責任能力,則無需再對未成年人在具體情形下是否具有過失問題進行判斷,未成年人對其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也不承擔責任。因此,責任能力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即是保護未成年人。正如馮巴爾教授所指出的那樣,不考慮責任能力,“剝奪要求兒童有辨別能力的這一保護性條件,是給他們在開始自己的生活之前就加上了沉重的義務”。
第二,懲罰過錯的功能。從責任能力作為過錯認定前提的功能出發,依反面解釋,在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時,即應對其過錯承擔責任,從而該制度可以發揮懲罰過錯的功能。責任有無的依據是行為人是否具備識別能力,行為人具備了認識能力,意味著他認識到了行為的危險,因此可能就具備了主觀可譴責性,讓其承擔責任就實現了侵權法的制裁功能;無識別能力的人不能意識到其行為的危險,對其行為不能夠選擇和控制,因此不宜讓無識別能力的人承擔責任。
第三,體系協調性和完整性。雖然大陸法國家主流學說區分了責任能力制度和行為能力制度,但兩者是密切相關的。一方面,行為能力制度是以一定的年齡為標準進行判斷,這同樣可以適用於責任能力。另一方面,沒有行為能力,一般也沒有責任能力。從這個意義上看,責任能力是行為能力的展開。此外,責任能力主要以智力發展狀況作為認定依據,因此與行為能力制度的判斷依據具有類似之處。總體上觀察,民法所適用的領域可以區分為交易領域和非交易領域,與這兩個領域相對應的分別是法律行為領域和侵權領域。在法律行為領域中,行為能力發揮著調控的作用;而在侵權領域,責任能力同樣具有一種調控的作用。由此可以看出,通過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在不同領域中發揮作用,可以保持民法制度的體系性和完整性。
第四,行為自由的維護。19世紀的侵權法著力在“自由的合法行為”與“應負責任的不法行為”之間劃定一個界限,以維護人的行為自由。德國民法法典化之初,保護行為自由被視為“當務之急的法律政策”,此種思想便是指導整個立法的基本邏輯。在那個時代,之所以特彆強調自然人的責任能力,從根本上講,就是強調侵權法維護行為自由的功能。在制度根源上,責任能力制度是受19世紀占據思想統治地位的意志主義哲學影響的產物。按照理性主義哲學的觀點,只有在一個人就行為時的動機、目的、後果具有充分的判斷時,其就其行為所引起的後果承擔責任才是合理的。康德所稱的“意志”,就是一種能力,它“能夠使人超出自然的規定性之上,根據自己的判斷去行動。如果人沒有能力按照自己的意願行事,它就根本不可能是自由的。”所以,只有人才有自由意志,“那種可以由純粹理性決定的選擇行為,構成了自由意志的行為。”在意志主義哲學中,人之所以成為人並具有人的尊嚴,根本原因是意志自由。此種思想反映在侵權法中,就是對行為自由的維護。在19世紀的大部分時間中,強調行為自由的優先性,與鼓勵自由競爭的經濟制度密切相關。行為自由的優先性要求行為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行為產生於行為人的自由意志,而行為人的自由意志則要求行為人須具有對行為一般後果進行預知和判斷的能力,這種能力就是責任能力。
第五,溝通了侵權法和刑法的聯繫。德國民法中的責任能力制度是以刑法中的責任能力制度作為藍本的。這樣,侵權法中的責任能力制度和刑法中的責任能力制度的功能自然就具有相似之處,從而可以使法律對同一行為的評價具有大體上的一致性,避免法體系內部的評價矛盾。例如,如果一個未成年人在侵權法中承擔了嚴重的侵權責任,而在刑法中卻不承擔任何責任,這就有可能出現評價矛盾,而責任能力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避免這種評價矛盾。正是出於上述原因,使責任能力制度成為侵權責任法中的一個重要課題,也成為解釋與適用有關侵權法規則的前提。

分類

各國 民法典都根據一個人是否具有正常的認識及判斷能力以及喪失這種能力的程度,把自然人分為 有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和 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行為能力人
在法律上能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為的人 。通常以精神健全的成年人為有行為能力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18周歲以上的 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無行為能力人
不能為有效法律行為的人 。他們不能因其所為法律行為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一般包括:幼年人;不能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經法院宣告為喪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自 羅馬法以來,各國立法對 無行為能力人都設定監護人,以監督和保護他們的人身和 財產等權利(見監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 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同時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
只有部分行為能力的人。公民已達到一定年齡而未達法定成年年齡,或者公民雖達法定成年年齡但患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不能獨立進行全部民事活動,只能進行部分民事活動的能力。上述兩種人,統稱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 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該法還規定: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起訴書

自然人的起訴書模板
原告(全稱):電話:
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單位地址:郵政編碼:
被告:性別:出生時間:民族:
工作單位:電話:
住址:郵政編碼:
案由:
訴訟請求:(寫明:請求的目的和要求)
起訴事實和理由:(簡要寫明:原、被告之間的爭議內容,包括發生糾紛的時間、地點、原因並闡明起訴的理由和根據)
此致
人民法院
原告(蓋章):
年月日
註:
1. 原被告雙方委託代理人訴訟的,分別在原被告之後,按下列格式書寫:
委託代理人(律師):所屬律所:
通訊地址:電話:
委託代理人(公民):性別:出生時間:民族:
工作單位:住址:郵政編碼:電話:
2. 起訴書一式兩份,按被告人數增加副本,用鋼筆或簽字筆書寫(顏色需用藍黑或碳素)。

法律定義

自然人與法人都是 民事主體。法人是一種社會組織;自然人是在自然條件下誕生的人。書面同意的人工受精產生的子女,屬於婚生子女,屬於自然人。
公民屬於政治學或公法上的概念,具有某一特定國家國籍的自然人叫做公民。所有的公民都是自然人,但並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是某一特定國家的公民。
自然人是在自然狀態之下而作為民事主體存在的人。代表著 人格,代表其有權參加民事活動,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
自然人民事主體資格的法律特徵:
1、自然人主體資格具有廣泛性。即任何人都要參加 民事法律關係,不論其是否願意,都要受到民事法律關係的調整。
2、自然人主體資格的平等性。 民法上的平等是機會平等,而不是實質平等。所有的人都有平等的民事權利,有平等的 民事義務。
自然人的住所,就是一個公民長期居住和生活並進行民事活動的中心地點,住所與民事法律關係的發生、變更、消滅有著密切的聯繫。居所是自然人臨時居住的地方。 身份證與 戶籍具有同樣的 法律意義,都是證明公民民事身份的檔案,在我國,一個人只能有一個住所即戶籍所在地;當其離開住所而長期居住的地方,稱之為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的最後連續居住時間必須是一年以上,住院治療的除外。
民事權利能力,是指 國家通過法律賦予的民事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地位和資格。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就可以參加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在 奴隸社會時期,奴隸不是民事主體,而是民事法律關係的客體,沒有人格,沒有民事權利能力。
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和終止: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決定民事主體的產生,決定民事法律關係的形成,其始於出生。
有關法律規定,對於工傷事故,只有死者生前實際撫養的人有權領取撫恤金。 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擴大解釋,規定 遺腹子也有權領取撫恤金。這就涉及到胎兒是否有權利能力的問題。我國不承認胎兒具有權利能力,胎兒不是民事主體。但我國保護出生後嬰兒的權利, 胎兒出生後就成為 嬰兒,《 繼承法》明確規定,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
民事權利能力自民事主體死亡時終止。在共同危難中,如果不能確定死亡的先後順序,則推定同時死亡。
民事行為能力,指民事主體能夠以自己的行為參加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地位和資格。
意思 能力,是指自然人認識問題和判斷問題的能力。如果一個人能夠認識和判斷自己民事行為的後果,則其有意思能力。
根據自然人認識問題和判斷問題的能力,將自然人分為三個階段:已滿十八周歲的人,稱為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十周歲的人,稱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已滿十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稱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劃分的標準,一是年齡;一是精神智力狀態,以年齡為劃分標準是為了司法的效率,也就是年齡上採取了“三分法”。這是劃分一個人行為能力的客觀標準,即年齡標準。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能夠完全認識和判斷自己民事行為的後果,因此應對自己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只對與其認識能力、行為能力相適應的民事行為承擔責任,其他民事行為對其不產生法律上的後果。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能進行與其行為能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
勞動成年制,即法律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以自己的勞動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主要生活來源是指收入是否達到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以年齡作為判斷行為能力的標準,是一個客觀性標準;而人的認識能力和判斷能力是一個主觀問題。一個人即使超過十八周歲,若患有精神病,則其依然不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按照人的精神狀態、精神疾病來判斷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因為這涉及到一個公民的權利能力問題,所以必須經過嚴格的 法律程式,一,被申請宣告人必須是精神病人;二,必須經利害關係人申請;三,以法定程式宣告;四,必須由法院以判決的形式宣告。宣告或解除宣告一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都是要式行為。一個人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後,若其經過治療後病癒,恢復行為能力,但是未經過撤銷宣告,則此時其所為行為屬於效力待定行為。
宣告失蹤或死亡是指公民離開住所下落不明達到一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通過判決推定其失蹤或死亡的制度。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蹤的聯繫:都是對失蹤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為保護或維繫一種 社會秩序而採取的一種法律措施。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蹤的區別:1、時間不同。宣告失蹤中失蹤人下落不明的期間一般是兩年;宣告死亡中下落不明的期間一般是四年,特殊情況下是兩年,意外事故中,且經有關機關證明確實無法生還的,可以不受兩年的限制。對於軍人,從戰爭結束之日起才能提出申請。2、程式不同。對於宣告失蹤,沒有規定明確的利害關係人順序;而對於宣告死亡,前一順序的利害關係人不主張宣告死亡的,後一順序的利害關係人則不能主張。
監護制度是對未成年子女的監督和保護制度;享有監護權利,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進行監督和保護的人稱為監護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稱為被監護人。監護制度的設立完全是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民事權益。
監護分為法定監護、委託監護、指定監護。
監護人和被監護人都是由法律所規定的監護稱為法定監護,父母是未成年人的 法定監護人。
委託監護是指通過委託監護 契約而設立的監護。我國只規定了對精神病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臨時監護,未規定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臨時監護,且臨時監護人只承擔部分監護 責任,被監護人的監護人仍然是主要監護人。有委託監護則有臨時監護人。例,甲帶鄰居家小孩到乙家串門,該小孩在玩兒的過程中掉進乙鄰居家的井裡被淹死,井的 所有人承擔的是危險責任,甲承擔的是臨時監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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