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向東訴杜志剛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8月13日在內蒙古自治區達拉特旗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胡向東訴杜志剛不當得利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8月13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達拉特旗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內蒙古達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達民初字第1983號
原告胡向東。
原告委託代理人齊曉勇,內蒙古首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志剛。
原告胡向東訴被告杜志剛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陳軍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向東及委託代理人齊曉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杜志剛經法庭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向東訴稱,原告通過朋友李愛平引薦稱與被告杜志剛是鄰居,被告杜志剛稱自己的親屬是內蒙古自治區環保廳領導,和伊東水泥廠有關係,能以伊東水泥廠最優惠的契約價格簽訂水泥購銷契約,但需要2萬元的人情費。2014年4月8日,原告胡向東向被告杜志剛賬戶匯款20000元。時至今日被告未能辦成該事,原告多次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拒絕返還上述匯款。原告訴於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退還原告現金2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杜志剛未到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胡向東與李愛平是朋友關係,李愛平和被告杜志剛是上下樓鄰居,原告胡向東欲與伊東水泥廠購銷水泥,經朋友李愛平介紹說被告杜志剛的親屬是內蒙古自治區環保廳領導,和伊東水泥廠有關係,能以伊東水泥廠最優惠的契約價格簽訂水泥購銷契約,但需要2萬元的人情費。2014年4月8日,原告胡向東向被告杜志剛賬戶匯款20000元,打款後,李愛平於2014年4月14日給被告杜志剛打電話詢問事情進展,被告杜志剛答應辦事,但直到現在未辦成,後李愛平又電話聯繫被告無果。原告訴於法院稱,現在已經過了工程時間,不需要被告杜志剛為其辦事,要求被告杜志剛返還20000元現金。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匯款憑證、李愛平與被告杜志剛的電話錄音光碟及開庭筆錄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告杜志剛取得原告胡向東20000元匯款是否是不當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杜志剛收受了原告胡向東的匯款,卻沒有履行與原告口頭約定辦理的事情,原告現不要求被告辦事,要求被告退還收受的20000元,被告沒有合法理由未退還該款,已形成不當得利,造成了原告的損失,應當退還所取得的不當利益。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杜志剛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返還原告胡向東不當得利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志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陳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王敬淵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