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獨立擔保與備用信用證公約

聯合國獨立保證與備用信用證公約一般指本詞條

聯合國獨立擔保與備用信用證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95年12月11日,於紐約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金融,貿易
  • 簽訂日期:1995年12月1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紐約
  本公約於1995年12月11日經聯合國大會通過,現予以開放供各國簽字批准或參加。本公約旨在便利獨立保證與備用信用證的使用,尤其是傳統上僅有上述票據中的一種可能流通使用,本公約意欲使之便利。本公約亦進一步承認獨立保證和備用信用證所共有的基本原則和特徵。
本公約支持商事實踐的發展,承認保證人、開證行以及國際貿易中其他當事人依據其他國際規則行使其獨立的銀行保證和備用信用證項下的權利、義務的權利。所稱其他國際規則包括:《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本公約亦堅持過去和現在由於使用相關票據所發展而成的準則。
體現本公約靈活性的標誌乃是,它允許當事方協商一致可以排除本公約的適用。
此外,本公約作為雙方議定規則以及該規則調整範圍以外的慣例的補充予以適用,尤其適用於欺詐性付款要求和此類情況下的司法救濟。與此同時,本公約進一步確認銀行付款保證與基礎商事交易的獨立性。
第一章適用範圍
第一條適用範圍
(1)本公約適用於第二條所指的國際保證,且:
(a)作出保證的保證人營業所所在地位於一締約國;或者
(b)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
但是,該保證排除本公約之適用者,則不在此限。
(2)國際信用證者,雖不屬於第二條的範圍,但它明確規定受本公約調整者,本公約也可適用;
(3)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於第二條所稱之國際保證,不受本條第1款之拘束。
第二條保證
(1)為了適用本公約,保證系指一項獨立的義務,國際慣例上稱為:獨立保證或備用信用證中的承諾或義務。銀行或其他機構或個人(亦可稱“保證人”)簽發此類保函或備用信用證並承諾:一經請求或一經附其他單據的請求即行以符合保函的條款和任何單據條件、指示或可推知的條件的方式向受益人支付確定的或有限期的款項。付款已到期,包括以下原因:不履行義務;另一隨附義務;借款、預付款;任何由主債務人/申請人或另一人所保證的到期債務。
(2)保證可在下列情況作出:
(a)經保證人的客戶(主債務人/申請人)的請求或指示而作出;
(b)按照另一銀行、機構或個人(指示方)的指示而作出——該指示方系依其客戶的請求而行事;
(c)代表保證人本身而作出;
(3)保證中之付款得以任何下列方式作出:
(a)以特定貨幣或記賬單位付款;
(b)匯票之承兌;
(c)延期付款;
(d)特定的價值項目之提供。
(4)保函得規定:保證人為另一人行事時,保證人自身可以同時為受益人。
第三條保證的獨立性
就本公約而言,保證是獨立的。保證人向受益人所負之義務:
(a)並不依賴於任何基礎交易的有效性或存在,亦不依賴於任何其他保證,包括:備用信用證或獨立保函以及與此相關的確認書或反保函;或者
(b)並不受本保證中未列之條件的拘束;亦不受任何未來的、不確定行為或事件的拘束;但是在保證人經營範圍內提出此類檔案、作出此類行為或發生此類事件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保證的國際性
(1)保證是國際性的——如果保證中明確規定的營業地或者下列人員即保證人、受益人、主債務人/申請人、指示人、保兌人中任何兩方在不同國家者;
(2)為了適用上款規定:
(a)如果保函為特定人列舉一個以上營業地,則相關的營業地系指與保證有最密切聯繫者;
(b)如果保函未為特定人列舉營業地但指明了其習慣居所,則該保證的國際性即可依此相關因素予以確定。
第二章解釋
第五條解釋之原則
解釋本公約,應考慮本公約的國際性,促進其統一適用的需要,以及國際實踐中對獨立保證和備用信用證的誠信的遵守。
第六條定義
除本公約條款或其上下文另有明示者以外,為適用本公約:
(a)“保證”包括“反擔保”和“保證之保兌”。
(b)“保證人”包括“反擔保人”和“保兌人”。
(c)“反擔保”意指:保證人的指示人向另一保證的保證人所作的保證,承諾:經請求或經附其他單據的請求,即行以符合保函的條款和任何單據條件、指示或可推知的條件的方式付款。其他保證項下的款項系由作出該其他保證的人支付或可向該人提出請求。
(d)“反擔保人”意指“作出反擔保的人”。
(e)“保證的保兌”意指:經由保證人授權並添附於保證人之保證之上的一項保證;該“保兌”給予受益人以選擇權即向保兌人而非保證人要求付款。該受益人只需提出付款請求或依保兌了的保證中所附單據條件提出請求即可,但不得妨礙受益人要求保證人付款之權利;
(f)“保兌人”意指對保證作出保兌之人。
(g)“單據(document)意指提供完全記錄的一種檔案。
第三章保函之形式與內容
第七條保函的簽發、形式及其不可撤銷
(1)保函脫離有關保證人的控制範圍即為保函的簽發。
(2)保函得以任何形式簽發——只要它保存了該保證文本的完整記錄以及提供了經由一般認可的方式或保證人和受益人雙方議定之程式以認證該保證來源。
(3)自保函簽發之時起,得按保函之條件提出付款請求,但該保函另有時間規定者,不在此限。
(4)一經簽發,保函即應不可撤銷,但該保函規定其為可撤銷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修改
(1)保函不得修改,但是以保函所規定之形式修改者,若無此規定,以第七條第(2)款所指之形式修改者,不在此限;
(2)除保函另有規定者,或者保證人和受益人另有協定者以外,如果保函之修正獲受益人之事先授權,修正作出之時該保函即被修正;
(3)除保函另有規定或保證人和受益人另有協定者以外,修正事先未獲受益人授權者,僅當保證人收到受益人以第七條第(2)款所指之形式作出的接受該修正的通知時,該保函才得被修正;
(4)保函之修正不影響主債務人/申請人(或指示人)或保證之保兌人的權利義務,但此類人同意該修正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受益人請求付款權的轉讓
(1)受益人付款請求權,僅在保函中有此授權方可轉讓;亦僅能依保函中授權的方式和範圍進行轉讓;
(2)如果保證是可轉讓的,而未明確規定實際轉讓時是否要求保證人或另一被授權的人的同意,保證人和任何其他被授權的人都無義務必須實施轉讓,但以其明確同意的方式和範圍進行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收益之轉讓
(1)除保函另有規定或保證人和受益人另有協定者以外,受益人得向另一人轉讓依該保證可以獲得的任何收益;
(2)如果保證人或另一付款義務人收到受益人以第七條第(2)款所指之形式作成並發出的不可撤銷轉讓通知,向該受讓人的付款可以免除債務人在其付款範圍內,依據保函所承擔的付款義務。
第十一條付款請求權之終止
(1)受益人請求支付保證項下之款項的權利在下列情形終止:
(a)保證人收到受益人以第七條第(2)款所指之形式作出的免除其付款責任的聲明;
(b)受益人和保證人已就保證終止問題,以保函中所規定之形式,若無此規定,則以第七條第(2)款所指之形式,達成協定。
(c)保函所擔保款項已清償,但是該保函規定了保證款項的自動更新或自動增額,或者規定了保函之延續者,不在此限。
(d)保函的有效期限依據第十二條而屆滿。
(2)保函可以規定或者保證人和受益人可以另作以下協定:
付款請求權之終止時,要求向保證人退還表示保證意願的檔案——在簽發非書面保證時,應向其退還功能相當的檔案;這種要求可以單獨地亦可連同本條第(1)款(a)和(b)項中所列事件之一予以提出。然而,依據本條第(1)款(c)或(d)項,受益人的付款請求權終止後,受益人保留任何此類檔案絕不能保留保證中受益人的任何權利。
第十二條屆滿(expiry)
保函的有效期限在下列情形屆滿:
(a)在屆滿之日。該屆滿之日可以是特定的曆日或保函規定的固定期限的最後一天;如果失效之日在簽發保函的保證人營業地並非營業日,或在另一人之營業地並非營業日或者在保函規定的提出付款請求的另一地並非營業日者,則在往後順延的第一個營業日失效。
(b)如果依據保函,其屆滿取決於保證人營業範圍以外的行為或事件之發生者,在保證人提出保函列明的證明此類行為或事件業已發生的檔案時,或者,若未列明此類檔案者,受益人提出證明此類行為或事件業已發生的證明書時;
(c)如果保函並未列明屆滿之日;或者,如果屆滿得以確立的行為或事件雖經提出所要求的檔案仍未確定,且另外未確定失效之日,自簽發保函之日起經過六年,該保函即行屆滿;
第四章權利、義務及抗辯
第十三條權利、義務的確定
(1)保證人和受益人由保證所生之權利、義務,由保函中所列條件確定之,包括保函中特別提及的任何規則、一般條件或慣例以及本公約的條文。
(2)解釋保函的條件以及解決保函條款或本公約未加規定的問題時,應考慮適用於獨立保證或備用信用證之普遍公認的規則與慣例。
第十四條保證人責任及其行動準則
(1)保證人履行其依保函和本公約所負之義務時,一秉誠信並且給予合理注意,依從適用於獨立保證或備用信用證之普遍公認的國際慣例與準則行事。
(2)未盡誠信義務或有重大過失者,不能免除保證人的責任。
第十五條請求
(1)保證項下的任何付款請求應當依保函條件且以第七條第(2)款所指之形式提出;
(2)除保函另有規定者外,付款請求和保函所要求的任何證明或其他檔案應在付款請求得以提出的時限內提供,且應在保函簽發地向保證人提供;
(3)受益人提出付款請求,即被視為證明該請求並非惡意且並不存在第十九條第(1)款(a)、(b)、(c)項所稱之因素。
第十六條付款請求及附隨檔案之審查
(1)保證人應當依第十四條第(1)款所列行動準則審查付款請求以及任何附隨檔案。保證人應當充分考慮可適用於獨立保證或備用信用證之國際準則以決定單據是否符合保函條款,以及彼此之間是否一致。
(2)除保函另有規定或保證人和受益人另有協定者外,保證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但最長在收到請求和任何附隨單據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完成下列事項:
(a)審查付款請求以及任何附隨單據;
(b)決定是否付款;
(c)若決定不予付款,應向受益人作出不付款的通知。
除保函另有規定或保證人和受益人另有協定者外,(c)項中所指通知應以電傳方式,若電傳不可能,應以其他捷徑作出,並且應當表明不予付款的理由。
第十七條付款
(1)在第十九條的拘束下,保證人應當向依第十五條規定作出的請求付款。一旦作出付款決定,應當立即付款,但保函規定延期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形下,應當在另一規定日期付款。
(2)付款請求非依第十五條規定作出,保證人仍對此付款者,並不妨礙主債務人/申請人的權利。
第十八條抵銷
除保函另有規定或保證人和受益人另有協定以外,保證人得行使抵銷權而履行其所保證的付款義務,但主債務人/申請人或指示人向其轉讓的任何請求權不得抵銷。
第十九條付款義務的抗辯(或譯為:例外)
(1)如果下列情形明確者:
(a)任何單據非真實或系偽造者;
(b)依付款請求及支持性單據,付款無正當理由;
(c)依保函之類型與目的,付款請求無可信之依據,依誠信行事之保證人有權對受益人撤銷付款。
(2)為適用本條第(1)款(c)項,下列情形皆屬請求無可信依據者:
(a)保函向受益人保證之意外事故或風險並未發生;
(b)主債務人/申請人之基礎義務已被法院或仲裁機構宣布無效,但保證表明此類意外事故屬於保證風險者,不在此限;
(c)基礎義務確無疑問地已滿足受益人之要求得以履行;
(d)受益人故意不當地阻止基礎義務的履行者;
(e)依反擔保提出之付款請求,反擔保的受益人亦即與反擔保相關之保證的保證人,惡意付款者。
(3)在本條第(1)款(a)、(b)、(c)項所列之情形中,主債務人/申請人依第二十條可以使用臨時性法院措施。
第五章臨時性法院措施
第二十條臨時性法院措施
(1)關於受益人已經作出的或將要作出的請求,很有可能存在第十九條第(1)款(a)、(b)、(c)項所列情形之一者,經主債務人/申請人或指示人申請,法院依據確鑿證據可以:
(a)發布臨時性命令以使受益人不能收到款項,包括命令保證人停止支付所保證之款額;或者,
(b)發布臨時性命令以凍結應向受益人支付之收益;
但在發布命令時,應當考慮到無此命令,主債務人或申請人是否會遭受嚴重損害。
(2)法院發布本條第(1)款所指之臨時性命令時,可以要求申請者提供法院認為適當的擔保。
(3)法院不得基於不同於第十九條第(1)款(a)、(b)、(c)項所稱之情形而提出的付款異議或者為犯罪目的而利用保證,發布本條第(1)款所稱之臨時性命令。
第六章衝突法
第二十一條準據法之選擇保證應受依下列方法選擇的法律調整:(a)保函所規定者或者保函條款所昭示者;(b)保證人和受益人另有協定者;
第二十二條準據法之確定
依第二十一條未能選擇法律者,保證應受保證人簽發保函的營業地所在國之法律調整。
第七章最後條款
第二十三條保管人
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的保管人。
第二十四條簽字、批准、接受、贊同與加人
(1)本公約在聯合國總部紐約開放供各國簽字,直至1997年12月11日。
(2)本公約受制於簽字國的批准、接受與贊同;
(3)本公約開放供所有在簽字期限內未簽字的國家加入;
(4)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及加入書應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
第二十五條在領土單位的適用
(1)如果某國有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單位,就本公約事項適用不同法制者,該國得在簽字、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之時,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該國全境或僅適用於一個或多個領土單位,且該國得在任何時候以另一聲明取代原先的聲明;
(2)這些聲明應明確規定本公約適用的領土單位;
(3)如果因本條之聲明,本公約並不適用於該國全境且保證人或受益人營業地並不適用本公約者,此類營業地不得認為位於締約國境內;
(4)如果某國未做出本條第(1)款之聲明,本公約適用於該國所有領土單位。
第二十六條聲明的效力
(1)依第二十五條在簽字時所做之聲明受制於批准、接受或認可的確認書;
(2)聲明及其確認書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且正式向保管人通知;
(3)本公約對有關國家生效,該國之聲明同時生效。然而,公約生效後保管人接到該聲明的正式通知者,則在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屆滿後的第一天,該聲明生效。
(4)依第二十五條作出聲明的國家,得隨時以書面形式正式向保管人聲明撤銷該聲明。此類撤銷通知應在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屆滿後的第一天發生效力。
第二十七條保留
本公約不允許保留。
第二十八條生效(1)本公約在第五份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一年後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開始生效。
(2)在第五份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以後,對於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的每一國家而言,自該國交存適當之文書之日算起一年過後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起,本公約對該國生效;
(3)本公約僅適用於在本公約對第一條第(1)款(a)項或(b)項所指之締約國生效之日或其後簽發的保函。
第二十九條退約
(1)締約國得隨時以書面形式向保管人聲明退出本公約。
(2)退約通知到達保管人二年後的第一個月的第一天開始生效。退約通知中明定有更長期限者,則保管人收到通知後該更長期限屆滿時,該退約發生效力。
公元一千九百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訂於紐約。本公約僅有一份正本;阿拉伯語、漢語、法語、英語、俄語及西班牙語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各國已獲授權之全權代表簽字於此,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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