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特別使團公約是由國際組織在1969年12月16日,於紐約開放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外交
- 簽訂日期:1969年12月1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 簽訂地點:紐約開放
本公約各締約國,
憶及特別使團一向受到特別待遇,
注意到聯合國憲章關於各國主權平等、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和發展各國間的友好關係與合作的宗旨和原則,
憶及在聯合國外交往來及豁免會議期間,和在該會議一九六一年四月十日通過的第一項決議中,已承認特別使團問題的重要性,
考慮到聯合國外交往來及豁免會議通過了於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開放簽字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考慮到聯合國領事關係會議通過了於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開放簽字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深信訂立一項關於特別使團的國際公約將補充上述兩公約,並將有助於發展各國間的友好關係,不論它們的憲政和社會制度如何,
認識到特別使團享受特權和豁免的目的,不是給與個人以利益,而是確保代表國家的特別使團能有效地執行任務,
確認習慣的國際法的規則繼續適用於本公約沒有明文規定的問題,
經協定如下:
第一條名稱的使用
在本公約內:
一、“特別使團”是指由一個國家,經另一個國家同意,為了就特別問題同該另一國進行交涉,或為了執行同該另一國有關的特別任務,而派往該國的、代表其本國的臨時使團;
二、“常設外交使團”是指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載明的意義範圍內的外交使團;
三、“領事館”是指任何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四、“特別使團團長”是指派遣國責成其擔任這項職務的人:
五、“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是指派遣國授予這項職位的任何人;
六、“特別使團成員”是指特別使團團長、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特別使團工作人員;
七、“特別使團工作人員”是指特別使團的外交人員、行政及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八、“外交人員”是指為了進行特別使團的工作而享有外交官地位的特別使團工作人員;
九、“行政和技術人員”是指在特別使團的行政和技術部門工作的特別使團工作人員;
十、“服務人員”是指受特別使團僱傭的從事內務或同類勞務的特別使團工作人員;
十一、“私人服務人員”是指受僱專為特別使團人員私人服務的人。
第二條特別使團的派遣
一國在事先通過外交途徑或者其他雙方同意或共同接受的途逕取得另一國同意後,可以向另一國派遣特別使團。
第三條特別使團的職能
特別使團的職能應由派遣國和接受國雙方同意而予以解決。
第四條派遣同一特別使團前往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
一國希望派遣同一特別使團前往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應在徵求每一個接受國的同意時說明此事。
第五條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派遣一個聯合特別使團
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希望派遣一個聯合特別使團前往另一國,應在徵求該接受國的同意時說明此事。
第六條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各派特別使團去處理共同關心的一個問題
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在按照第二條取得另一國同意後,可以同時各派一個特別使團前往該國,以便在所有這些國家的協定下,共同處理這些國家共同關心的一個問題。
第七條不存在外交或領事關係
存在外交或領事關係並非派遣或接受特別使團的必要條件。
第八條特別使團成員的任命
在遵照第十、十一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下,派遣國在向接受國提供了關於特別使團的規模和組成,特別是它準備任命的人員的姓名和職務等一切必要的情況後,可以自行任命特別使團的成員。接受國考慮到本國的環境和條件以及特別使團的需要,如認為某一特別使團的規模不合理,它可以拒絕接受該特別使團。接受國也可以不說明理由而拒絕接受任何一人充任特別使團成員。
第九條特別使團的組成
一、特別使團應由派遣國的一名或幾名代表組成,派遣國可以從其中指定一個團長。特別使團也可以包括外交人員、行政和技術人員以及服務人員在內。
二、如駐在接受國的常設外交使團或領事館的人員被包括在特別使團內,他們除享有本公約賦予的特權和豁免外,應保留他們作為常設外交使團或領事館的人員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
第十條特別使團成員的國籍
一、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原則上應具有該派遣國的國籍。
二、凡接受國的國民,除非得到接受國的同意,不得被任命參加特別使團,而接受國的這項同意可以隨時撤回。
三、對於並非同時也屬於派遣國國民的第三國國民,接受國可以保留本條上款賦予它的權利。
第十一條通知
一、接受國的外交部或經商定的其他機構,應獲得關於下列事項的通知:
(一)特別使團的組成以及其後來的任何變動;
(二)特別使團成員的到達和最後離境,以及他們在代表團中的職務的終止:
(三)陪隨特別使團某一成員的任何人的到達和最後離境;
(四)充當特別使團成員或私人眼務人員的接受國居民的雇用和解僱;
(五)特別使團團長的任命,或(如不設團長)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代表或任何代替他們的人員的任命;
(六)特別使團所使用房舍的地點,和根據第三十、三十六、三十九條享有不可侵犯權的私人住所的地點,以及可能為辨認這些房舍和住所所必需的任何其他情況。
二、關於到達和最後離境,必須事先作出通知,除非不可能這樣做。
第十二條被宣布為不受歡迎或不能接受的人
一、接受國在任何時候,不須對其決定作解釋,即可以通知派遣國:特別使團中派遣國的任何代表,或特別使團外交人員中的任何人,是不受歡迎的人,或者特別使團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員是不能接受的。凡發生這類情況時,派遣國應適當地或召回有關走的人,或終止他在特別使團中的職務。也可以在一個人到達接受國領土以前宣布他為不受歡迎或不能接受的人。
二、如果派遣國表示拒絕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它根據本條第一款承擔的義務,則接受國可以拒絕承認有關人員為特別使團的成員。
第十三條特別使團開始執行任務
一、特別使團一經同接受國的外交部或者經商定的其他機構進行正式接觸,即開始執行它的任務。
二、特別使團執行任務的開始,應不決定於由派遣國常設外交使團來介紹特別使團,或者提交信任狀或全權證書。
第十四條代表特別使團行事的權力
一、特別使團團長,或(在派遣國未任命團長時)由派遣國指定的一名代表,受權代表特別使團行事,並向接受國遞送檔案。接受國應將關於特別使團的檔案直接或通過常設外交使團遞送給特別使團團長,或(在沒有團長時)遞送給上述代表。
二、但是,派遣國,特別使團團長、或(在沒有使團團長時)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代表,可以授權該使團的一名成員充當該使團團長或上述代表的代理人,或者代表該使團採取特定的行動。
第十五條與之辦理公務的接受國機構
派遣國委託特別使團同接受國辦理的一切公務,應同接受國的外交部或通過外交部,或者同可能商定的接受國其他機關進行。
第十六條關於位次的規則
一、兩個或兩個以上特別使團在接受國或第三國的領土內開會時,各特別使團的位次,在未訂有專門協定的情況下,應按照上述使團在其領土內開會的這個國家的外交禮節所使用的各國國名的字母次序決定之。
二、兩個或兩個以上特別使團在禮儀場合或正式場合相遇時的位次,應按照接受國實行的外交禮節決定之。
三、同一特別使團的成員的位次,應按照向接受國通知的位次或向兩個或兩個以上特別使團正在其領土內開會的第三國通知的位次。
第十七條特別使團的團址
一、特別使團的團址應設在有關各國一致同意的地點。
二、在未取得協定的情況下,特別使團的團址應設在接受國外交部的所在地。
三、如果特別使團在幾個不同地點執行它的任務,有關各國可以應允它設立一個以上的團址,並可從其中選定一處作為主要團址。
第十八條特別使團在第三國境內開會
一、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派遣的特別使團只有在獲得第三國明確同意之後,才能在該第三國境內開會;該第三國保留撤銷這項同意的權利。
二、第三國給予同意時,可以規定各派遣國應予遵守的一些條件。
三、第三國應在它給予同意時指明的範圍之內,對各派遣國承擔接受國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特別使團使用派遣國國旗和國徽的權利
一、特別使團應享有在使團占用的房舍上和在它用於公務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國國旗和國徽的權利。
二、在行使本條給予的權利時,應尊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和慣例。
第二十條特別使團任務的終止
一、特別使團的任務尤其遇到下列情況應即終止:
(一)經有關各國取得協定:
(二)特別使團任務的完成;
(三)為特別使團指定的期限屆滿,除非明確地予以延期;
(四)派遣國發出通知說它正在結束或召回特別使團;
(五)接受國發出通知說它認為特別使團已結束。
二、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外交關係或領事關係的斷絕,其本身不應造成在斷交時存在的特別使團的結束。
第二十一條國家元首和高級人員的地位
一、派遣國國家元首率領特別使團時,在接受國或第三國內,應享受國際法賦予進行正式訪問的國家元首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二、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和其他高級人員參加派遣國的特別使團時,在接受國或第三國內,除本公約所給予者外,還應享受國際法所賦予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二條一般便利
接受國照顧到特別使團的性質和任務,應給予特別使團為執行其任務所必需的便利。
第二十三條房舍和住所
如果特別使團提出要求,接受國應協助它取得必需的房舍,並為它的成員獲得適當的住所。
第二十四條特別使團房舍的免稅
一、派遣國和特別使團中代表該團行事的成員,應在符合特別使團任務的性質和期限的範圍內,免繳對特別使團所占用房舍的一切全國的、地區的或市政的捐稅;但相當於支付特殊服務的費用除外。
二、本條所指的免稅,不適用於根據接受國法律應由同派遣國或同特別使團一名成員訂有契約的人償付的那些捐稅。
第二十五條房舍不可侵犯
一、依照本公約建立的特別使團的房舍,應屬不可侵犯。接受國的辦事人員不得進入上述房舍,除非獲得特別使團團長的允許,或者在適當情況下,獲得派遣國駐接受國的常設外交使團團長的允許。在發生火災或其他嚴重危及公眾安全的災難的情況下,並且只有在不可能獲得特別使團團長、或在適當情況下不可能獲得常設外交使團團長的允許的情況下,才可以認為已經獲得這項允許。
二、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以保護特別使團的房舍免遭任何侵入或毀壞,並防止使團的安寧受到騷擾或尊嚴受到損害。
三、特別使團的房舍、裝備、供使團使用的其他財產和交通工具,都應豁免搜查、徵用、查封或強制處理。
第二十六條檔案和檔案不可侵犯
特別使團的檔案和檔案無論在何時何地都不可侵犯。這些檔案和檔案必要時應帶有易於識別的外部標記。
第二十七條行動自由
在遵守因國家安全的理由而禁止或限制進入某些地區的法律規章的條件下,接受國應保證特別使團全部成員在其領土內享有為執行特別使團的任務所必要的行動和旅行自由。
第二十八條通訊自由
一、接受國應準許和保護特別使團方面執行一切官方任務的通訊自由。特別使團在同派遣國政府、它的外交使團、領事館和其他特別使團或同本特別使團無論在何處的另一部分通訊時,可以使用一切適當的手段,包括信使和明碼或密碼檔案。但是,特別使團必須得到接受國的同意,才能設定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特別使團的官方信件不可侵犯。官方信件是指有關特別使團及其任務的一切通信。
三、特別使團在可行的情況下應使用派遣國常設外交使團的通訊工具,包括郵袋和信使。
四、特別使團的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
五、構成特別使團郵袋的包裹,必須帶有可資識別其性質的外部標誌,並且只能裝載供特別使團公務使用的檔案或用品。
六、特別使團信使應持有官方檔案,註明他的身份和構成郵袋的包裹件數;他在執行任務時應得到接受國的保護。他應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並且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扣留。
七、派遣國或特別使團可以指派特別使團的特別信使。在這種情況下,本條第六款的規定也應適用,但特別信使把他所負責的特別使團的郵袋送交收件人之後,應即停止適用該款所述的豁免。
八、特別使團的郵袋可以託付給預定駛入準許入境的港口或機場的輪船船長或商營飛機機長。船長或機長應持有官方檔案,註明構成郵袋的包裹件數,但他不得被視為特別使團的信使。特別使團同有關當局作出安排後,可以派使團的一個成員直接向船長或機長自由取得郵袋。
第二十九條人身不可侵犯
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人身不可侵犯。他們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扣留。接受國應以應有的尊重對待他們,並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防止他們的人身、自由或尊嚴受到任何侵犯。
第三十條私人住所不可侵犯
一、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的私人住所,應享受與特別使團房舍同樣的不可侵犯權和保護。
二、他們的檔案、信件以及他們的財產,除第三十一條第四款另有規定外,也都享有不可侵犯權。
第三十一條豁免司法管轄
一、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應豁免接受國的刑事管轄。
二、他們也應豁免接受國的民事和行政管轄,但下列各項除外:
(一)關於接受國境內的私人不動產的物權訴訟。但有關人員代表派遣國為特別使團的用途而持有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二)關於有關人員以私人身份而不代表派遣國在繼承的問題上作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遺產承受人而捲入的訴訟;
(三)關於有關人員在其公務範圍之外在接受國境內所從事的任何專業或商務活動的訴訟;
(四)關於有關人員在公務範圍之外由於使用車輛肇事造成損害的訴訟。
三、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或外交人員沒有義務充當證人作證。
四、對於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或外交人員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但由於本條第二款(一)(二)(三)(四)項的案件所引起的措施除外,而且以有關措施的採取不致損害有關人員人身和住所的不可侵犯權為條件。
五、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或外交人員的司法管轄豁免權並不使他們免受派遣國的司法管轄。
第三十二條豁免社會保險法規
一、在遵守本條第三款的規定的情況下,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就他為派遣國的服務而言,應豁免接受國現行的社會保險規定。
二、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豁免,也應適用於僅僅由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或外交人員私人雇用的人,但以符合下列條件為限:
(一)這些受僱的人不是接受國國民,也不在該國永久居住;
(二)他們受派遣國或某個第三國的社會保險規定的管理。
三、如果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所雇的人不能享受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豁免,則上述人員應遵守接受國社會保險規定賦予僱主的義務。
四、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豁免不妨礙自願參加接受國的社會保險制度,但以該國許可參加為限。
五、本條的規定,不影響過去訂立的關於社會保險的雙邊或多邊協定,也不妨礙將來訂立這類協定。
第三十三條免繳捐稅
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應免繳一切對人或對物徵收的全國的、地區的或市政的捐稅,但下列各項除外:
一、通常已計入貨物或服務價格之內的那類間接稅;
二、對於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徵收的捐稅,但有關人員代表派遣國為特別使團的用途而持有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三、接受國徵收的產業稅、繼承稅或遺產稅,但須遵守第四十四條的規定;
四、對來源於接受國的私人收入徵收的捐稅,和對於在接受國內商務企業的投資所徵收的資本稅;
五、對提供特別服務所徵收的費用;
六、登記費、法院手續費或記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須遵守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免除個人役務
接受國對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應免除一切個人役務及所有各種公共服務,並應免除有關徵用、軍事募捐及宿營等軍事義務。
第三十五條免除關稅和檢查
一、接受國在它制定的法律和規章範圍之內,應準許下列物品入境,並免除一切關稅,徵稅以及除貯存,運送和類似的服務費用外的其他一切費用,
(一)供特別使團公務用的物品,
(二)供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個人使用的物品。
二、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的私人行李應免受檢查,除非有重大理由認為其中裝有不屬本條第一款所述免稅之列的物品,或接受國法律禁止進出口或檢疫條例加以管制的物品。在這種情況下,必須在有關人員或其授權的代理人在場時,才可進行檢查。
第三十六條行政和技術人員
特別使團的行政和技術人員應享受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但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對接受國民事和行政管轄的豁免,不適用於他們不是在執行職務時採取的行為。對於他們最初進入接受國國境時輸入的物品,他們也應享受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權。
第三十七條服務人員
特別使團的服務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所採取的行為應豁免接受國的管轄,免繳對他們由受僱所得報酬而徵收的捐稅,並免受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社會保險法規的約束。
第三十八條私人服務人員
特別使團成員的私人服務人員應免繳由受僱所得報酬而徵收的捐稅。在所有其他方面,他們只能在接受國許可的範圍內享受特權和豁免。但是接受國對這些人員實行管轄所採取的方式,必須不致不適當地妨礙特別使團任務的執行。
第三十九條家屬
一、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的家屬,如伴隨上述人員時,應享受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只要他們不是接受國的國民或永久居民。
二、特別使團中的行政和技術人員的家屬,如伴隨上述人員時,應享受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只要他們不是接受國的國民或永久居民。
第四十條接受國的國民和永久居民
一、除接受國準予享受另外的特權和豁免外,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凡是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只有在他們執行任務而採取官方行為時,才能享受司法管轄豁免和不可侵犯權。
二、特別使團的其他成員和私人服務人員凡是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只能在接受國許可的範圍內享受特權和豁免。但是接受國對這些人員實行管轄所採取的方式,必須不致不適當地妨礙特別使團任務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豁免的放棄
一、派遣國可以放棄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以及按照第三十六條至四十條享受豁免的其他人員的司法管轄豁免。
二、豁免的放棄都須經明確表示。
三、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人如果提出訴訟,則不得享受對於同主訴直接有關的任何反訴的司法管轄豁免。
四、民事或行政訴訟方面司法管轄的豁免的放棄,不應被視為包含對執行判決的豁免的放棄;對於後者必須分別表示放棄。
第四十二條通過第三國國境
一、如果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或外交人員前往任所或返回本國,途經第三國國境或在該國境內時,第三國應給予他確保其過境或返回所必需的不可侵犯權和其他豁免。享有特權或豁免並伴隨本款所指人員的任何家庭成員,不論是同行或單獨旅行去與他聚會或返回本國時,應同樣適用本款規定。
二、在與本條第一款所述相類似的情況下,第三國不得阻礙特別使團的行政和技術人員或服務人員及其家屬通過該國國境。
三、第三國對於過境的官方信件和其他官方檔案,包括明密碼通訊,應給予接受國根據本公約必須給予的同樣的自由和保護。在遵守本條第四款的規定的條件下,第三國對特別使團的信使和郵袋過境時,應給予接受國根據本公約必須給予的同樣的不可侵犯權和保護。
四、第三國只有在通過申請簽證或接到通知而預先得悉特別使團人員及其家屬或信使等人員將要過境,而且沒有提出反對的情況下,才必須履行它對本條第一、二、三款中所述人員的義務。
五、本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第三國承擔的義務,對於各該款所述人員以及特別使團的官方檔案和郵袋因不可抗力而須利用第三國領土時,也應適用。
第四十三條特權和豁免的期限
一、特別使團的每一個成員,從他為了執行他在特別使團中的任務而進入接受國國境時起,或者(如果他已在該國境內)從將他的任命通知接受國的外交部或經商定的其他機關時起,開始享受他應有的特權和豁免。
二、當特別使團成員的任務已告終止,他的特權和豁免通常在他離開接受國國境時,或在他準備離境的合理期限終了時停止,即使在發生武裝衝突的情況下,也應繼續有效到那時才停止。但是對於該人員為執行其任務而採取的行為,豁免應繼續有效。
三、如果特別使團的成員死亡,他的家屬應繼續享受他們應有的特權和豁免,直到他們離開接受國國境的合理期限終了時為止。
第四十四條如遇死亡時特別使團成員或其家屬的財產
一、如果特別使團的成員或伴隨他的家屬死亡,而死者不是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則接受國應允許死者的動產移送出國,但是在該國獲得的、在他死時屬於禁止出口的任何財產則屬例外。
二、對於僅僅因死者作為特別使團成員或其家屬而在接受國因而留在該國的動產,不得徵收產業稅、繼承稅和遺產稅。
第四十五條為離開接受國國境和運走特別使團的檔案提供便利
一、接受國對於並非接受國國民的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員,以及他們的家屬,不論屬於哪國國籍,必須給予儘早離境的便利,即使在發生武裝衝突的情況下,也須這樣做。尤其是在必要時,接受國必須提供他們本人及其財產所需要的運輸工具給他們使用。
二、接受國必須為從接受國境內運走特別使團的檔案而向派遣國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條特別使團終止任務的後果
一、當特別使團的任務結束時,接受國必須尊重和保護特別使團的房舍,只要這些房舍仍歸屬該使團,並須尊重和保護該使團的財產和檔案。派遣國必須在合理期限之內撤走財產和檔案。
二、在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沒有或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的情況下,如果特別使團的任務已經結束,則派遣國可以(即使在發生武裝衝突的情況下)把特別使團的財產和檔案委託給接受國同意的第三國保管。
第四十七條對接受國法律和規章的尊重和對特別使團房舍的使用
一、所有依照本公約享受特權和豁免的人,在不妨礙他們的特權和豁免的情況下,都有義務尊重接受國的法律和規章。他們也負有不得干涉接受國內政的義務。
二、特別使團的房捨不得以任何形式用於同本公約、一般國標法的其他規則或派遣國與接受國之間現行的任何特別協定所規定的特別使團的任務不相容的用途。
第四十八條職業性或商業性活動
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在接受國內不得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職業性或商業性活動。
第四十九條不歧視待遇
一、在實施本公約的規定時,對各國不得有歧視。
二、但下列情況不得視為歧視:
(1)由於派遣國對接受國的特別使團實施本公約任何一項規定加以限制,因而接受國實施這項規定也加以限制。
(二)一些國家依照習慣或協定在彼此間改變了它們的特別使團享受的便利、特權和豁免的範圍,雖然這種改變沒有同其他國家取得協定,但是這種改變必須同本公約的目標和宗旨不矛盾,而且不影響第三國享受其權利或履行其義務。
第五十條簽字
本公約在一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應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向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全體成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以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參加國的任何其他國家開放簽字。
第五十一條批准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聯合國秘書長保存。
第五十二條加入
本公約應繼續開放,供屬於第五十條所述任何一類的任何國家加入。加入書應交聯合國秘書長保存。
第五十三條生效
一、本公約應於第二十二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對於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個國家,本公約應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五十四條保存人的通知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屬於第五十條所述任何一類的所有國家:
(一)按照第五十、五十一和五十二條對本公約的簽字,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
(二)按照第五十三條本公約將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五十五條正本
本公約原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保存,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屬於第五十條所述任何一類的所有國家。
下列簽署人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資證明:本公約於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紐約開放簽字。
憶及特別使團一向受到特別待遇,
注意到聯合國憲章關於各國主權平等、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和發展各國間的友好關係與合作的宗旨和原則,
憶及在聯合國外交往來及豁免會議期間,和在該會議一九六一年四月十日通過的第一項決議中,已承認特別使團問題的重要性,
考慮到聯合國外交往來及豁免會議通過了於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開放簽字的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
考慮到聯合國領事關係會議通過了於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開放簽字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
深信訂立一項關於特別使團的國際公約將補充上述兩公約,並將有助於發展各國間的友好關係,不論它們的憲政和社會制度如何,
認識到特別使團享受特權和豁免的目的,不是給與個人以利益,而是確保代表國家的特別使團能有效地執行任務,
確認習慣的國際法的規則繼續適用於本公約沒有明文規定的問題,
經協定如下:
第一條名稱的使用
在本公約內:
一、“特別使團”是指由一個國家,經另一個國家同意,為了就特別問題同該另一國進行交涉,或為了執行同該另一國有關的特別任務,而派往該國的、代表其本國的臨時使團;
二、“常設外交使團”是指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載明的意義範圍內的外交使團;
三、“領事館”是指任何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或領事代理處;
四、“特別使團團長”是指派遣國責成其擔任這項職務的人:
五、“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是指派遣國授予這項職位的任何人;
六、“特別使團成員”是指特別使團團長、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特別使團工作人員;
七、“特別使團工作人員”是指特別使團的外交人員、行政及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
八、“外交人員”是指為了進行特別使團的工作而享有外交官地位的特別使團工作人員;
九、“行政和技術人員”是指在特別使團的行政和技術部門工作的特別使團工作人員;
十、“服務人員”是指受特別使團僱傭的從事內務或同類勞務的特別使團工作人員;
十一、“私人服務人員”是指受僱專為特別使團人員私人服務的人。
第二條特別使團的派遣
一國在事先通過外交途徑或者其他雙方同意或共同接受的途逕取得另一國同意後,可以向另一國派遣特別使團。
第三條特別使團的職能
特別使團的職能應由派遣國和接受國雙方同意而予以解決。
第四條派遣同一特別使團前往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
一國希望派遣同一特別使團前往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應在徵求每一個接受國的同意時說明此事。
第五條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派遣一個聯合特別使團
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希望派遣一個聯合特別使團前往另一國,應在徵求該接受國的同意時說明此事。
第六條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各派特別使團去處理共同關心的一個問題
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在按照第二條取得另一國同意後,可以同時各派一個特別使團前往該國,以便在所有這些國家的協定下,共同處理這些國家共同關心的一個問題。
第七條不存在外交或領事關係
存在外交或領事關係並非派遣或接受特別使團的必要條件。
第八條特別使團成員的任命
在遵照第十、十一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下,派遣國在向接受國提供了關於特別使團的規模和組成,特別是它準備任命的人員的姓名和職務等一切必要的情況後,可以自行任命特別使團的成員。接受國考慮到本國的環境和條件以及特別使團的需要,如認為某一特別使團的規模不合理,它可以拒絕接受該特別使團。接受國也可以不說明理由而拒絕接受任何一人充任特別使團成員。
第九條特別使團的組成
一、特別使團應由派遣國的一名或幾名代表組成,派遣國可以從其中指定一個團長。特別使團也可以包括外交人員、行政和技術人員以及服務人員在內。
二、如駐在接受國的常設外交使團或領事館的人員被包括在特別使團內,他們除享有本公約賦予的特權和豁免外,應保留他們作為常設外交使團或領事館的人員所享有的特權和豁免。
第十條特別使團成員的國籍
一、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原則上應具有該派遣國的國籍。
二、凡接受國的國民,除非得到接受國的同意,不得被任命參加特別使團,而接受國的這項同意可以隨時撤回。
三、對於並非同時也屬於派遣國國民的第三國國民,接受國可以保留本條上款賦予它的權利。
第十一條通知
一、接受國的外交部或經商定的其他機構,應獲得關於下列事項的通知:
(一)特別使團的組成以及其後來的任何變動;
(二)特別使團成員的到達和最後離境,以及他們在代表團中的職務的終止:
(三)陪隨特別使團某一成員的任何人的到達和最後離境;
(四)充當特別使團成員或私人眼務人員的接受國居民的雇用和解僱;
(五)特別使團團長的任命,或(如不設團長)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代表或任何代替他們的人員的任命;
(六)特別使團所使用房舍的地點,和根據第三十、三十六、三十九條享有不可侵犯權的私人住所的地點,以及可能為辨認這些房舍和住所所必需的任何其他情況。
二、關於到達和最後離境,必須事先作出通知,除非不可能這樣做。
第十二條被宣布為不受歡迎或不能接受的人
一、接受國在任何時候,不須對其決定作解釋,即可以通知派遣國:特別使團中派遣國的任何代表,或特別使團外交人員中的任何人,是不受歡迎的人,或者特別使團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員是不能接受的。凡發生這類情況時,派遣國應適當地或召回有關走的人,或終止他在特別使團中的職務。也可以在一個人到達接受國領土以前宣布他為不受歡迎或不能接受的人。
二、如果派遣國表示拒絕或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它根據本條第一款承擔的義務,則接受國可以拒絕承認有關人員為特別使團的成員。
第十三條特別使團開始執行任務
一、特別使團一經同接受國的外交部或者經商定的其他機構進行正式接觸,即開始執行它的任務。
二、特別使團執行任務的開始,應不決定於由派遣國常設外交使團來介紹特別使團,或者提交信任狀或全權證書。
第十四條代表特別使團行事的權力
一、特別使團團長,或(在派遣國未任命團長時)由派遣國指定的一名代表,受權代表特別使團行事,並向接受國遞送檔案。接受國應將關於特別使團的檔案直接或通過常設外交使團遞送給特別使團團長,或(在沒有團長時)遞送給上述代表。
二、但是,派遣國,特別使團團長、或(在沒有使團團長時)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代表,可以授權該使團的一名成員充當該使團團長或上述代表的代理人,或者代表該使團採取特定的行動。
第十五條與之辦理公務的接受國機構
派遣國委託特別使團同接受國辦理的一切公務,應同接受國的外交部或通過外交部,或者同可能商定的接受國其他機關進行。
第十六條關於位次的規則
一、兩個或兩個以上特別使團在接受國或第三國的領土內開會時,各特別使團的位次,在未訂有專門協定的情況下,應按照上述使團在其領土內開會的這個國家的外交禮節所使用的各國國名的字母次序決定之。
二、兩個或兩個以上特別使團在禮儀場合或正式場合相遇時的位次,應按照接受國實行的外交禮節決定之。
三、同一特別使團的成員的位次,應按照向接受國通知的位次或向兩個或兩個以上特別使團正在其領土內開會的第三國通知的位次。
第十七條特別使團的團址
一、特別使團的團址應設在有關各國一致同意的地點。
二、在未取得協定的情況下,特別使團的團址應設在接受國外交部的所在地。
三、如果特別使團在幾個不同地點執行它的任務,有關各國可以應允它設立一個以上的團址,並可從其中選定一處作為主要團址。
第十八條特別使團在第三國境內開會
一、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派遣的特別使團只有在獲得第三國明確同意之後,才能在該第三國境內開會;該第三國保留撤銷這項同意的權利。
二、第三國給予同意時,可以規定各派遣國應予遵守的一些條件。
三、第三國應在它給予同意時指明的範圍之內,對各派遣國承擔接受國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特別使團使用派遣國國旗和國徽的權利
一、特別使團應享有在使團占用的房舍上和在它用於公務的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國國旗和國徽的權利。
二、在行使本條給予的權利時,應尊重接受國的法律、規章和慣例。
第二十條特別使團任務的終止
一、特別使團的任務尤其遇到下列情況應即終止:
(一)經有關各國取得協定:
(二)特別使團任務的完成;
(三)為特別使團指定的期限屆滿,除非明確地予以延期;
(四)派遣國發出通知說它正在結束或召回特別使團;
(五)接受國發出通知說它認為特別使團已結束。
二、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外交關係或領事關係的斷絕,其本身不應造成在斷交時存在的特別使團的結束。
第二十一條國家元首和高級人員的地位
一、派遣國國家元首率領特別使團時,在接受國或第三國內,應享受國際法賦予進行正式訪問的國家元首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二、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和其他高級人員參加派遣國的特別使團時,在接受國或第三國內,除本公約所給予者外,還應享受國際法所賦予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二條一般便利
接受國照顧到特別使團的性質和任務,應給予特別使團為執行其任務所必需的便利。
第二十三條房舍和住所
如果特別使團提出要求,接受國應協助它取得必需的房舍,並為它的成員獲得適當的住所。
第二十四條特別使團房舍的免稅
一、派遣國和特別使團中代表該團行事的成員,應在符合特別使團任務的性質和期限的範圍內,免繳對特別使團所占用房舍的一切全國的、地區的或市政的捐稅;但相當於支付特殊服務的費用除外。
二、本條所指的免稅,不適用於根據接受國法律應由同派遣國或同特別使團一名成員訂有契約的人償付的那些捐稅。
第二十五條房舍不可侵犯
一、依照本公約建立的特別使團的房舍,應屬不可侵犯。接受國的辦事人員不得進入上述房舍,除非獲得特別使團團長的允許,或者在適當情況下,獲得派遣國駐接受國的常設外交使團團長的允許。在發生火災或其他嚴重危及公眾安全的災難的情況下,並且只有在不可能獲得特別使團團長、或在適當情況下不可能獲得常設外交使團團長的允許的情況下,才可以認為已經獲得這項允許。
二、接受國負有特殊責任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以保護特別使團的房舍免遭任何侵入或毀壞,並防止使團的安寧受到騷擾或尊嚴受到損害。
三、特別使團的房舍、裝備、供使團使用的其他財產和交通工具,都應豁免搜查、徵用、查封或強制處理。
第二十六條檔案和檔案不可侵犯
特別使團的檔案和檔案無論在何時何地都不可侵犯。這些檔案和檔案必要時應帶有易於識別的外部標記。
第二十七條行動自由
在遵守因國家安全的理由而禁止或限制進入某些地區的法律規章的條件下,接受國應保證特別使團全部成員在其領土內享有為執行特別使團的任務所必要的行動和旅行自由。
第二十八條通訊自由
一、接受國應準許和保護特別使團方面執行一切官方任務的通訊自由。特別使團在同派遣國政府、它的外交使團、領事館和其他特別使團或同本特別使團無論在何處的另一部分通訊時,可以使用一切適當的手段,包括信使和明碼或密碼檔案。但是,特別使團必須得到接受國的同意,才能設定和使用無線電發報機。
二、特別使團的官方信件不可侵犯。官方信件是指有關特別使團及其任務的一切通信。
三、特別使團在可行的情況下應使用派遣國常設外交使團的通訊工具,包括郵袋和信使。
四、特別使團的郵袋不得開拆或扣留。
五、構成特別使團郵袋的包裹,必須帶有可資識別其性質的外部標誌,並且只能裝載供特別使團公務使用的檔案或用品。
六、特別使團信使應持有官方檔案,註明他的身份和構成郵袋的包裹件數;他在執行任務時應得到接受國的保護。他應享有人身不可侵犯權,並且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扣留。
七、派遣國或特別使團可以指派特別使團的特別信使。在這種情況下,本條第六款的規定也應適用,但特別信使把他所負責的特別使團的郵袋送交收件人之後,應即停止適用該款所述的豁免。
八、特別使團的郵袋可以託付給預定駛入準許入境的港口或機場的輪船船長或商營飛機機長。船長或機長應持有官方檔案,註明構成郵袋的包裹件數,但他不得被視為特別使團的信使。特別使團同有關當局作出安排後,可以派使團的一個成員直接向船長或機長自由取得郵袋。
第二十九條人身不可侵犯
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人身不可侵犯。他們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扣留。接受國應以應有的尊重對待他們,並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防止他們的人身、自由或尊嚴受到任何侵犯。
第三十條私人住所不可侵犯
一、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的私人住所,應享受與特別使團房舍同樣的不可侵犯權和保護。
二、他們的檔案、信件以及他們的財產,除第三十一條第四款另有規定外,也都享有不可侵犯權。
第三十一條豁免司法管轄
一、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應豁免接受國的刑事管轄。
二、他們也應豁免接受國的民事和行政管轄,但下列各項除外:
(一)關於接受國境內的私人不動產的物權訴訟。但有關人員代表派遣國為特別使團的用途而持有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二)關於有關人員以私人身份而不代表派遣國在繼承的問題上作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遺產承受人而捲入的訴訟;
(三)關於有關人員在其公務範圍之外在接受國境內所從事的任何專業或商務活動的訴訟;
(四)關於有關人員在公務範圍之外由於使用車輛肇事造成損害的訴訟。
三、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或外交人員沒有義務充當證人作證。
四、對於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或外交人員不得採取任何強制措施,但由於本條第二款(一)(二)(三)(四)項的案件所引起的措施除外,而且以有關措施的採取不致損害有關人員人身和住所的不可侵犯權為條件。
五、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或外交人員的司法管轄豁免權並不使他們免受派遣國的司法管轄。
第三十二條豁免社會保險法規
一、在遵守本條第三款的規定的情況下,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就他為派遣國的服務而言,應豁免接受國現行的社會保險規定。
二、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豁免,也應適用於僅僅由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或外交人員私人雇用的人,但以符合下列條件為限:
(一)這些受僱的人不是接受國國民,也不在該國永久居住;
(二)他們受派遣國或某個第三國的社會保險規定的管理。
三、如果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所雇的人不能享受本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豁免,則上述人員應遵守接受國社會保險規定賦予僱主的義務。
四、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豁免不妨礙自願參加接受國的社會保險制度,但以該國許可參加為限。
五、本條的規定,不影響過去訂立的關於社會保險的雙邊或多邊協定,也不妨礙將來訂立這類協定。
第三十三條免繳捐稅
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應免繳一切對人或對物徵收的全國的、地區的或市政的捐稅,但下列各項除外:
一、通常已計入貨物或服務價格之內的那類間接稅;
二、對於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徵收的捐稅,但有關人員代表派遣國為特別使團的用途而持有的不動產不在此列;
三、接受國徵收的產業稅、繼承稅或遺產稅,但須遵守第四十四條的規定;
四、對來源於接受國的私人收入徵收的捐稅,和對於在接受國內商務企業的投資所徵收的資本稅;
五、對提供特別服務所徵收的費用;
六、登記費、法院手續費或記錄費、抵押稅及印花稅,但須遵守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免除個人役務
接受國對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應免除一切個人役務及所有各種公共服務,並應免除有關徵用、軍事募捐及宿營等軍事義務。
第三十五條免除關稅和檢查
一、接受國在它制定的法律和規章範圍之內,應準許下列物品入境,並免除一切關稅,徵稅以及除貯存,運送和類似的服務費用外的其他一切費用,
(一)供特別使團公務用的物品,
(二)供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個人使用的物品。
二、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的私人行李應免受檢查,除非有重大理由認為其中裝有不屬本條第一款所述免稅之列的物品,或接受國法律禁止進出口或檢疫條例加以管制的物品。在這種情況下,必須在有關人員或其授權的代理人在場時,才可進行檢查。
第三十六條行政和技術人員
特別使團的行政和技術人員應享受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但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對接受國民事和行政管轄的豁免,不適用於他們不是在執行職務時採取的行為。對於他們最初進入接受國國境時輸入的物品,他們也應享受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權。
第三十七條服務人員
特別使團的服務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所採取的行為應豁免接受國的管轄,免繳對他們由受僱所得報酬而徵收的捐稅,並免受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社會保險法規的約束。
第三十八條私人服務人員
特別使團成員的私人服務人員應免繳由受僱所得報酬而徵收的捐稅。在所有其他方面,他們只能在接受國許可的範圍內享受特權和豁免。但是接受國對這些人員實行管轄所採取的方式,必須不致不適當地妨礙特別使團任務的執行。
第三十九條家屬
一、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的家屬,如伴隨上述人員時,應享受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五條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只要他們不是接受國的國民或永久居民。
二、特別使團中的行政和技術人員的家屬,如伴隨上述人員時,應享受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只要他們不是接受國的國民或永久居民。
第四十條接受國的國民和永久居民
一、除接受國準予享受另外的特權和豁免外,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凡是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只有在他們執行任務而採取官方行為時,才能享受司法管轄豁免和不可侵犯權。
二、特別使團的其他成員和私人服務人員凡是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者,只能在接受國許可的範圍內享受特權和豁免。但是接受國對這些人員實行管轄所採取的方式,必須不致不適當地妨礙特別使團任務的執行。
第四十一條豁免的放棄
一、派遣國可以放棄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以及按照第三十六條至四十條享受豁免的其他人員的司法管轄豁免。
二、豁免的放棄都須經明確表示。
三、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人如果提出訴訟,則不得享受對於同主訴直接有關的任何反訴的司法管轄豁免。
四、民事或行政訴訟方面司法管轄的豁免的放棄,不應被視為包含對執行判決的豁免的放棄;對於後者必須分別表示放棄。
第四十二條通過第三國國境
一、如果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或外交人員前往任所或返回本國,途經第三國國境或在該國境內時,第三國應給予他確保其過境或返回所必需的不可侵犯權和其他豁免。享有特權或豁免並伴隨本款所指人員的任何家庭成員,不論是同行或單獨旅行去與他聚會或返回本國時,應同樣適用本款規定。
二、在與本條第一款所述相類似的情況下,第三國不得阻礙特別使團的行政和技術人員或服務人員及其家屬通過該國國境。
三、第三國對於過境的官方信件和其他官方檔案,包括明密碼通訊,應給予接受國根據本公約必須給予的同樣的自由和保護。在遵守本條第四款的規定的條件下,第三國對特別使團的信使和郵袋過境時,應給予接受國根據本公約必須給予的同樣的不可侵犯權和保護。
四、第三國只有在通過申請簽證或接到通知而預先得悉特別使團人員及其家屬或信使等人員將要過境,而且沒有提出反對的情況下,才必須履行它對本條第一、二、三款中所述人員的義務。
五、本條第一、二、三款規定的第三國承擔的義務,對於各該款所述人員以及特別使團的官方檔案和郵袋因不可抗力而須利用第三國領土時,也應適用。
第四十三條特權和豁免的期限
一、特別使團的每一個成員,從他為了執行他在特別使團中的任務而進入接受國國境時起,或者(如果他已在該國境內)從將他的任命通知接受國的外交部或經商定的其他機關時起,開始享受他應有的特權和豁免。
二、當特別使團成員的任務已告終止,他的特權和豁免通常在他離開接受國國境時,或在他準備離境的合理期限終了時停止,即使在發生武裝衝突的情況下,也應繼續有效到那時才停止。但是對於該人員為執行其任務而採取的行為,豁免應繼續有效。
三、如果特別使團的成員死亡,他的家屬應繼續享受他們應有的特權和豁免,直到他們離開接受國國境的合理期限終了時為止。
第四十四條如遇死亡時特別使團成員或其家屬的財產
一、如果特別使團的成員或伴隨他的家屬死亡,而死者不是接受國國民或永久居民,則接受國應允許死者的動產移送出國,但是在該國獲得的、在他死時屬於禁止出口的任何財產則屬例外。
二、對於僅僅因死者作為特別使團成員或其家屬而在接受國因而留在該國的動產,不得徵收產業稅、繼承稅和遺產稅。
第四十五條為離開接受國國境和運走特別使團的檔案提供便利
一、接受國對於並非接受國國民的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員,以及他們的家屬,不論屬於哪國國籍,必須給予儘早離境的便利,即使在發生武裝衝突的情況下,也須這樣做。尤其是在必要時,接受國必須提供他們本人及其財產所需要的運輸工具給他們使用。
二、接受國必須為從接受國境內運走特別使團的檔案而向派遣國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條特別使團終止任務的後果
一、當特別使團的任務結束時,接受國必須尊重和保護特別使團的房舍,只要這些房舍仍歸屬該使團,並須尊重和保護該使團的財產和檔案。派遣國必須在合理期限之內撤走財產和檔案。
二、在派遣國和接受國之間沒有或斷絕外交或領事關係的情況下,如果特別使團的任務已經結束,則派遣國可以(即使在發生武裝衝突的情況下)把特別使團的財產和檔案委託給接受國同意的第三國保管。
第四十七條對接受國法律和規章的尊重和對特別使團房舍的使用
一、所有依照本公約享受特權和豁免的人,在不妨礙他們的特權和豁免的情況下,都有義務尊重接受國的法律和規章。他們也負有不得干涉接受國內政的義務。
二、特別使團的房捨不得以任何形式用於同本公約、一般國標法的其他規則或派遣國與接受國之間現行的任何特別協定所規定的特別使團的任務不相容的用途。
第四十八條職業性或商業性活動
特別使團中的派遣國代表和外交人員在接受國內不得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職業性或商業性活動。
第四十九條不歧視待遇
一、在實施本公約的規定時,對各國不得有歧視。
二、但下列情況不得視為歧視:
(1)由於派遣國對接受國的特別使團實施本公約任何一項規定加以限制,因而接受國實施這項規定也加以限制。
(二)一些國家依照習慣或協定在彼此間改變了它們的特別使團享受的便利、特權和豁免的範圍,雖然這種改變沒有同其他國家取得協定,但是這種改變必須同本公約的目標和宗旨不矛盾,而且不影響第三國享受其權利或履行其義務。
第五十條簽字
本公約在一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應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向聯合國或任何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全體成員國,或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以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成為本公約參加國的任何其他國家開放簽字。
第五十一條批准
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聯合國秘書長保存。
第五十二條加入
本公約應繼續開放,供屬於第五十條所述任何一類的任何國家加入。加入書應交聯合國秘書長保存。
第五十三條生效
一、本公約應於第二十二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對於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個國家,本公約應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天起生效。
第五十四條保存人的通知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屬於第五十條所述任何一類的所有國家:
(一)按照第五十、五十一和五十二條對本公約的簽字,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
(二)按照第五十三條本公約將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五十五條正本
本公約原本應交聯合國秘書長保存,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屬於第五十條所述任何一類的所有國家。
下列簽署人經本國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籤字,以資證明:本公約於一九六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在紐約開放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