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統一婚姻財產法

美國統一婚姻財產法

美國統一婚姻財產法:是美國頒的關於夫妻雙方婚姻財產分配的法規。為美國的婚姻財產分配帶來法律依據,也為美國婚姻法帶來更完善的改革。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美國統一婚姻財產法
  • 定義:美國頒的關於夫妻雙方婚姻財產分配的法規
  • 詞性:名詞
  • 類別:法律
配偶間義務,因婚姻財產協定而變更本法效力,配偶財產的管理和處分,贈與第三人的婚姻財產,配偶間財產的轉移,配偶債務,保護與配偶交易的善意購買人,婚姻財產協定,財產所有的不同形式,人壽保險單及收益的分類,節延期就業利益的分類,混合財產,配偶間賠償,無效婚姻,婚姻解除時財產的處理,配偶死亡時財產的處理,配偶全部共享財產,

配偶間義務

⑴任何一方配偶在處理涉及婚姻財產或他方配偶其他個人財產時應以誠實信用為原則,此義務不能因婚姻財產協定而變更。
⑵如屬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財產,則該配偶管理、處分的方式造成對該財產的限制,減少或不能產生收益的結果並不違反本節⑴條的規定。

因婚姻財產協定而變更本法效力

除本法第二節8(e)、9(c)和10(b)條款外,婚姻財產協定可改變本法效力。
第四節配偶財產的分類
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配偶間一切財產均為婚姻財產。
⒉配偶間一切財產均可推定為婚姻財產。
⒊每一方配偶對婚姻財產都享有未分割的二分之一既得利益。
⒋在婚姻存續期間及婚姻關係確定之後,配偶一方的勞動所得或財產的增值屬婚姻財產。
⒌用於信託的婚姻財產仍屬婚姻財產。
⒍婚姻生效日之後,配偶一方在婚前的所有財產仍屬於其個人財產。
⒎在婚姻生效日之後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一方獲得的下列財產為個人財產:
⑴第三人對配偶一方而非雙方的贈與,或第三人在死亡時遺贈給配偶一方而非雙方的的財產;
⑵以配偶一方個人雕塑的收益或交換所得財產;
⑶配偶一方個人財產的增值,但本法規定為婚姻財產的除外
⑷根據法院裁決,婚姻財產協定,書面同意本法第七節2條重新劃分而確定為個人財產的;
⑸符合哂法第十五節規定的對其個人財產的損害賠償,但經法院裁決,婚姻財產協定或書面同意另有規定的除外;或者
⑹對其人身傷害的賠償,但對治療人身傷害所需費用的賠償或婚姻財產損失的賠償的部分除外。
⒏除非本法另有規定,本法對婚姻生效日這前所獲財產的分類和所有權無溯及力。
⒐除非本法另有規定且效力涉及生效日前配偶個人財產所有權,醞釀但方於婚姻生效日前,個人所有財產的收益應視為個人財產。

配偶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⒈對下列財產,配偶一方可單獨行使管理和處分權
⑴屬於配偶一方個人所有的財產;
⑵除2條、⑴條規定外,在一方配偶名下的或未在配偶任何一方名下持有的婚姻財產
⑶承保人記載的以一方配偶為收益人的保險單;
⑷根據延期就業利益安排,因一方配偶工作而獲得的就業權利增值取得權;
⑸依照其他法律一方配偶所享有的既得救濟金請求權;和
⑹在配偶雙方名下的婚姻財產的不同形式,包括同時以配偶雙方名義持有和用:"或者"形式以配偶任何一方名義持有的財產。
⒉配偶雙方對以雙方名義持有的婚姻財產應共同行使管理權與處分權,即使選擇以配偶一方名義的形式持有的婚姻財產也可以由配偶雙方共同行使管理與處分權。
⒊用於信託的婚姻財產管理,處分權由信託期限決定。
⒋對婚姻財產的管理、處分權不能決定配偶財產的分類,也不得違背本法第四節2條有關財產推定的規定。
⒌對婚姻財產的管理、處分權中的財產贈與權必須符合本法第六節之規定。
⒍在婚姻生效日之前配偶所獲任何財產的管理,處分權不受本法約束。
⒎法院可為無行為能力的一方配偶指定管理人、監護人,代為行使婚姻財產的管理、控制權。

贈與第三人的婚姻財產

⒈當一方配偶對婚姻財產行使管理、處分權時,其在一年內以婚姻財產贈與第三人的禮物累計金額不得超過500美元,或者根據該配偶的經濟能力,其贈與的數額是合理的、恰當的,除非配偶雙方共同贈與第三人。超過該數額之其他贈與必須經由配偶雙方共同贈與。否則,可依照本節2條的規定處理。
⒉如果配偶一方對第三人所為之贈與不符合本節1條規定,另一方有權啟動返還原物之訴或恢復財產原狀,要求損害賠償之訴。該方配偶可起訴行使贈與的配偶一方、受贈方,或者雙方當事人。訴訟時效為該配偶知道贈與後一年內或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年內。如果於婚姻存續期間財產恢復原狀或得到賠償,則該財產為婚姻財產。如果於婚姻解除後或一方配偶死亡之後財產恢復原狀或得到賠償,則贈與物價值的一半分屬個人財產。

配偶間財產的轉移

⒈廢止對配偶間財產轉移權的限制。
⒉配偶間可通過贈與或婚姻財產協定重新劃分其財產。

配偶債務

⒈在婚姻存續期間配偶一方所負債務,包括由作為、不作為行為所致債務,均推定為因婚姻利益或家庭利益負之共同債務。
⒉在生效日之後:
⑴配偶一方為履行對他方配偶之扶養義務、及對婚生子女的撫養義務而負擔的債務只能以婚姻財產和負債配偶一方的百婚姻財產清償。
⑵配偶一方為婚姻利益和家庭利益所負債務只能從以婚姻財產和負債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財產清償。
⑶配偶一方在婚前或婚後因婚前之債所致債務或者由婚前作為或不作為行為所致債務只能由負債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財產清償或者由未婚時本屬配偶一方財產結婚後屬於婚姻財產的那部分財產清償。
⑷在婚姻存續期間,配偶一方所負的其他任何債務,包括作為、不作為行為所致債務,只能按如下順序清償;負債配偶一方的非婚姻財產;負債配偶一方從婚姻財產中所獲利益。
⒊本法不改變在婚姻生效日時既存的配偶與其債權人之間涉及財產或債務的關係。
⒋債權人符合本節規定所為的減少債權人權利的書面同意條款對債權人有約束力。
⒌婚姻財產協定不得約定對債權人的不利條款,除非債務發生時債權人已實際知道該約定條款。本條效力不得由婚姻財產協定變更。
⒍本法規定不影響配偶依據其他法律所享有之財產豁免權。

保護與配偶交易的善意購買人

⒈在本節
⑴善意購買者:指財產的有償購買才,該人為
(a)在交易中無詐欺意圖或無不法影響配偶他方或交易方利益的一方當事人;
(b)不知配偶一方的相反主張;
(c)在交易中以誠信行事。
⑵購買:指通過出售、租賃、折扣、談判、抵押、質押、留置或其他自願的財產處置行為而獲得財產,但不包括贈與。
⑶購買者有償獲得財產指:
(a)交付有拘束力的承諾以實現債權人的權利;
(b)對優先債權擔保予以全部劃部分清償;
(c)根據優先認購契約交貨的認付;或者
(d)對足以使簡單契約成立的任何其他對價的支付。
⒉購買人對婚姻財產協定及婚姻狀況包括,婚姻存續或婚姻終止的知悉並不影響其善意購買人的地位。
⒊善意購買人從符合本法第五節的規定對婚姻財產有管理、處分權的配偶一方獲得婚姻財產的,對方配偶無任何請求。本條效力不得由婚姻財產協定變更。

婚姻財產協定

⒈婚姻財產協定指配偶雙方簽署的書面文書。其實施無須對價。
⒉婚姻財產協定不得對子女撫養許可權任何不得影響。
⒊除第二節8的(e)、9(c)和本節(b)條款外,配偶雙方在婚姻財產協定中可作如下約定:
⑴對雙方所擁有的全部財產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無論該項財產為何時、何地獲得,現存何處;
⑵對雙方全部財產的管理權和處分權進行約定;
⑶在婚姻解除、一方死亡、其他事件發生或不發生時對雙方財產如何處置進行約定;
⑷變更或取消配偶間相互扶養權利義務的約定;
⑸設立遺囑、信託或其他方式以保證婚姻財產協定執行的約定;
⑹一方死亡時,雙方所有的財產(包括日後所得)均轉移至指定人或信託人。或通過以無遺囑繼承轉移給其他人;
⑺選擇解釋本協定的法律,如:
⑻其他不違背公共政策或刑事法律法規的財產處理事宜。
⒋對婚姻財產協定的變更或撤銷,只能在其後另外設立其他婚姻財產協定。變更或撤銷協定的實施無須對價。
⒌將要結婚的雙方可與已婚男女一樣訂立婚姻財產協定,但該協定只能於雙方結婚時生效
⒍如果配偶一方證明如下事實,婚姻財產協定在婚姻關係成立之後可以不執行:
⑴訂立協定顯失公平;或
⑵該方配偶非自願簽訂協定;或者
⑶在協定執行前該方配偶:
(a)未被公正、合理地告知對方配偶的財產狀況或經濟債務;
(b)非自願地簽署了書面同意,並明確在放棄了除告知條款外其他對對方配偶的財產或經濟債務的知悉權;
(c)未知悉對方配偶的財產、經濟債務;
⒎如果配偶一方證明如下事實,婚姻財產協定在婚姻成立前不得實施;
⑴該方配偶非自願地簽訂協定;或
⑵訂立該協定顯失公平,在執行前該方配偶:
(a)未被公正、合理地告知對方配偶的財產善或經濟債務;
(b)非自願地簽署了書面同意,並明確在放棄了除告知條款外其他對對方配偶的財產或經濟債務的知悉權;
(c)知悉對方配偶的財產、經濟債務;
⒏婚姻財產協定顯失公平的訴請由法院作出法律事實裁決。
⒐如果婚姻財產協定訂立了變更或取消配偶間相互扶養的條款,而該條款使配偶一方在婚姻解除時須依靠社會福利計畫予以救濟,則法院可以責令另一方配偶提供扶助以避免該救濟而不論協定中條款之規定。
⒑除非在生效日之後訂立的婚姻財產協定,配偶在本法生效之日前簽署的協定,或者已婚雙方在未婚時簽定的與本法的規定不相符合的有關影響一方財產並有強制效力的書面協定不受本法約束。

財產所有的不同形式

包括使用"和"、"或者"形式;生存者所有權形式
⒈配偶雙方對婚姻財產的所有權可以採取簽署"以一方配偶姓名或者另一方配偶姓名作為婚姻財產";所有人字樣的書面形式。婚姻財產以該形式所有須符合本法第五節1條第⑹款。
⒉配偶雙方對婚姻財產的所有權可以採取簽署"以一方配偶姓名和另一方配偶姓名作為婚姻財產"所有人字樣的書面形式。婚姻財產該形式所有須符合本法第五節2條。
⒊配偶一方對其個人財產享有所有權可以採取簽署"以一方配偶姓名作為個人財產"所有人字樣的書面形式。個人財產以該形式所有須符合本法第五節1條第⑴款。
⒋配偶可以以法律允許的任何其他形式對財產享有所有權,包括共同共有形式或生存者權利的所有權形式。
⒌如果以"生存者權利婚姻財產"字樣代替本節1條或2條"婚姻財產"字樣,則所有的婚姻財產為生存者權利之婚姻財產。如一方配偶死亡,該方配偶的生存者權利之婚姻財產所有權無須通過遺囑自然轉移至生存方配偶。在先死亡的配偶在生存時對於生存者權利之婚姻財產及利益無權處分。僅依本節1條、2條所述形式所有婚姻財產不能在配偶間設立生存者權利之婚姻財產所有權形式。

人壽保險單及收益的分類

⒈在本節中:
⑴所有權人:指保單上所載之人為保險利益所有權人,或者除了被保險人外沒有關於其他人為保險受益人記錄的,則被保險人為保險利益所有權人。
⑵所有權利益:指保險單所有人享有的權利。
⑶保險單:指為一方配偶的生命保險。並在其殘廢時支付死亡利益的保險單。
⑷收益:指來自該保險單的死亡利益和其他一切經濟利益,這些利益以被保險人死亡或者以其他事件的發生或不發生為前提而產生增值或者支付。
⒉承保人如依保險單和承保記錄向保險收益人支付收益或處理相關事宜,無須承擔責任。但下列情形除外:承保人在為此行為時已知道有相反的法院裁決或婚姻財產協定條款;一方配偶、前配偶、生存配偶或其他人依死亡配偶之死亡財產處理而提出的相反主張。
⒊除本節第4、5、6條規定外
⑴在婚姻生效之後,無論投保人以何種財產支付保險金,以及被保險人為所有權人投保的所有權利益和保險收益均屬婚姻財產。
⑵如果以被保險人為所有權人投保的所有權利益和保險收益是在婚姻生效之日前投保,而在婚姻生效日之後由婚姻財產支付保險金,則所有權利益和保險收益屬混和財產,不考慮初次以婚姻財產支付保險金後再用何種財產進行支付。該混合財產中的婚姻財產部分是所有權利益和保險收益總數與一分數的乘積。該分數的分子為保險單上自以婚姻財產支付保險金之日起生效的期間,分母為保險單生效的總期間。
⑶在婚姻存續期間,以被保險一方配偶為所有權人承保的所有權利益和保險收益屬個人財產,無論其以何種財產支付保險金。
⑷如果在生效日後未用婚姻財產支付保險金,以配偶以外的人為所有權人投保的所有權利益和保險利益不受本法約束。如果在生效日後用婚姻財產支付保險金,所有權利益和保險利益部分屬於指定所有權人財產,部分屬婚姻財產,而不問初次以婚姻財產支付保險金後再用何種財產進行支付。該部分婚姻財產是所有權利益和保險收益總數與一分數的乘積。該分數的分子為保險單上自以婚姻財產支付保險金之日起生效的期間,分母為保險單生效的總期間。
⑸配偶一方簽署書面同意,指定第三人作為保險受益人從而放棄本人的所人世間權利益和保險收益之利益,無論該保險單是何方配偶以何種財產支付的保險金均為有效行為。指定配偶在一方之父母或子女為保險受益人的,推定對方配偶同意之。
⑹除非婚姻財產協定另有規定,將含有婚姻財產或分的保險收益指定信託人為受益人並不改變該部分財產的類別。
⒋將所有權利益或保險收益之利益指定於債權人或作為擔保債權支付的,本節對債權人該利益無約束力。
⒌如果保險單所有人或受益人所獲得利益來自法院裁決或者前一婚姻或父母財產協定的則該利益不屬婚姻財產,而無論以何種財產支付該保險單的保險金。
⒍如果保險單及承保佑記錄中未指定配偶任一方為所有權人,並且也未以婚姻財產支付保險金,則所有權利益或保險收益不受本節約束。

節延期就業利益的分類

⒈在婚姻生效日以後,配偶一方就業所獲延期就業利益屬婚姻財產。
⒉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仍然就業,延期就業利益部分來自婚姻生效日前,部分來自婚姻生效日後,則該利益屬混合財產。該財產中婚姻財產的組成為全部利益與一分數的乘積。該分數的分子為婚姻存續期間及婚姻生效之後獲得該利益的就業期間,分母為整個就業期間,除非法院的裁決、婚姻財產協定、或雙方的書面同意另有規定。作為混合財產的延期就業利益須在配偶一方死亡或婚姻解除時評估。
⒊配偶間、前配偶間、生存配偶與第三人之間約定通過一方配偶殘廢時財產處理而獲得的延期就業利益的所有權或處置條款如與本節1、2條衝突,則該約定無效。
⒋如延期就業利益管理人依照原安排或管理人紀錄支付利益或處理相關事宜,則無須承擔責任。但下列情況除外;管理人在為此行為時已知道有相反的法院裁決、婚姻財產協定條款;一方配偶,前配偶、生存配偶或其他人依死亡配偶之死亡財產處理而提出的相反主張。

混合財產

⒈除第十二節、第十三節另有規定外,帶有其他種類的財產所形成之混合財產重組為婚姻財產,除非混合財產中非婚姻財產部分有證可查。
⒉配偶一方可基於對對方配偶個人財產所付出的物質勞動、努力、投資、體力或智力的技能、創造或管理活動提出產生婚姻財產的請求。如果:
⑴上述活動未獲得合理報償;和
⑵對方配偶的個人財產因上述活動產生實質性增值。

配偶間賠償

⒈配偶一方違反本法第二節規定之誠信義務,損害了對方配偶對婚姻財產享有的未分割的二分之一既得權,受害之配偶一方有權要求賠償。
⒉法院可以裁決對配偶間婚姻財產及債務進行清算,也可以決定各方對婚姻財產和其他一切配偶財產的所有權,利益使用權和享有權。
⒊法院可以裁決在以配偶一方單方名義持有的婚姻財產上加上另一方配偶的姓名,除非;
⑴該方配偶以一般合伙人名義持有合夥利益;
⑵該方配偶以職業股東或成員名義持有公司、社會或類似法人的利益;
⑶該方配偶為經營非法人組織商業之惟一的配偶一方而享有對資產的管理與使用權;
⑷如添加對方配偶姓名會危及第三人的財產權利。
⒋除第六節2條另有規定外,一方配偶在本節第1條規定下的訴訟行為之訴訟時效為從實際知道享有訴訟請求權時起三年。

無效婚姻

如果婚姻被裁決無效,法院可援引本法的規定處理無效婚姻中男女雙方的財產以避免的失公正。

婚姻解除時財產的處理

除第十六節規定外:
⑴在婚姻解除時,配偶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獲得財產,及依照本法如在婚姻生效日後獲得本應屬婚姻財產而在生效日前獲得的財產均視為婚姻財產。
⑵在婚姻解除時,配偶一方婚姻在生效日後因婚姻期間就業能力的損失所獲得賠償財產應視為婚姻財產。
⑶在婚姻解除後,除非法院裁判或書面同意另有規定,任何一方前配偶都可作為不動產共同租賃人對前婚姻財產享有未分割的二分之一利益。
⑷在司法別居訴訟中,法院可裁決司法別居後配偶所獲財產為婚姻財產,所負債務則各自承擔。

配偶死亡時財產的處理

⑴在本州有住所的一方配偶死亡時,該方配偶在婚姻存續期間所獲得財產,及依照本法如在生效日後獲得本屬婚姻財產而在生效日前獲得的財產均視為婚姻財產。
⑵在本州有住所的一方配偶死亡時,該方配偶在生效日後因婚姻期間就業能力之損失所獲的賠償應視為婚姻財產。

配偶全部共享財產

本法對生效日後配偶與債權人之間涉及以配偶全部共享財產之所有形式形成的債權債務關係無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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