緬甸經濟特區法

有關名稱解釋如下:

(1)經濟特區--經濟特區是政府為了加速國家經濟發展,依據本法頒布法令,在合適的地方劃定範圍作為經濟特區。

(2)出口加工區--出口加工區是在經濟特區內,按照有關規定,從國內國外進口機器設備和原材料,從事加工出口,出口服務的劃定區域。這個區域範圍被劃定,被分隔,並由海關監管。

(3)間接貿易區--間接貿易區是在靠近港口,火車站和機場的地方劃定的範圍內,對進口貨物再出口進行裝卸、儲存和重新包裝,並在海關監管下的區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緬甸經濟特區法
  • 外文名:無
  • 地區:緬甸
  • 學科:法律
  • 時間:2011年8月
內容
緬甸經濟特區法
第一章 名稱和解釋
第2條本法中的有關名稱解釋如下:
(1)經濟特區--經濟特區是政府為了加速國家經濟發展,依據本法頒布法令,在合適的地方劃定範圍作為經濟特區。
(2)出口加工區--出口加工區是在經濟特區內,按照有關規定,從國內國外進口機器設備和原材料,從事加工出口,出口服務的劃定區域。這個區域範圍被劃定,被分隔,並由海關監管。
(3)間接貿易區--間接貿易區是在靠近港口、火車站和機場的地方劃定的範圍內,對進口貨物再出口進行裝卸、儲存和重新包裝,並在海關監管下的區域。
第二章 目的
第3條頒布本法的目的是:
(1)以維護國家主權為原則基礎,批准外資項目。
(2)通過建設經濟特區,加速國家經濟發展。
(3)發展國家工業和高科技。
(4)提高商品生產、貿易和服務水平。
(5)使國民能夠獲得高技術。
(6)為了使國民獲得更多就業機會。
(7)發展國家的基礎設施。
第三章 經濟特區
第5條經濟特區包括高科技工業區、信息通訊技術區、出口加工區、港口區、後勤和運輸區、科技研究和發展區、服務區、間接貿易區以及政府根據需要確定的區域。
第6條經濟特區內可以投資的項目和領域:
(1)生產性項目,比如高技術生產項目,以及以工業、農業、畜牧水產、礦產、林業為基礎的生產項目。
(2)服務項目,比如貿易、後勤和運輸、儲藏、飯店旅遊、教育、衛生、住宅區建設、基礎設施配套中心、環保區、休閒中心等服務。
(3)基礎設施建設,比如路、橋、機場、火車站、港口、電力、通訊、供水、環保和垃圾處理設施。
(4)經政府批准,緬甸經濟特區中央委員會確定的其他項目。
第8條國家優先鼓勵投資人投資的項目是:
(1)高科技生產項目;
(2)加速國家經濟發展的項目;
(3)提高貿易和服務業的項目;
(4)發展基礎設施的項目;
(5)增加國民就業的項目;
(6)在外國投資項目中有緬甸國民投資的項目;
(7)環保項目;
(8)中央委員會不時確定的其他優先項目。
第四章 緬甸經濟特區中央委員會、中央工作委員會和管理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第9條(1)為了建立經濟特區,政府依據本法組成以合適的人選為主席、有關聯邦政府部、政府部門和組織的有關人士為成員的緬甸經濟特區中央委員會。
第10條中央委員會的職責:
(7)審查開發商或投資人的投資意向書,作出同意、不同意或要求修改的決定。
(12)經濟特區內的公務安排在同一個地方根據一個標準快速辦公處理。
第13條管理委員會的職責:
(5)與有關部門和組織協商處理在經濟特區工作的外國投資人以及投資項目使用的外國勞工、外國知識分子和外國職員的簽證、居留權問題。
(8)管理委員會依法實行一站式服務。
第五章 投資人的特別權利
第15條投資人有權依法從事下列項目:
(1)深加工、使用機械生產、儲藏、運輸和服務業。
(2)可以從國內國外進口投資項目使用的原料、包裝材料、機械設備、燃油。
(3)商業、商品進口到緬甸內地、出口到國外。
(4)投資生產的藥品和食品除外,其他商品儘管達不到標準但還可使用,就可以在緬甸國內市場銷售。
(5)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可以在經濟特區設立投資項目和外國服務項目辦公室。
(6)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可以從事現行法律沒有禁止的其他經濟項目。
第16條投資人
(1)可以到國際市場銷售經濟特區生產的產品。
(2)從外國進口的貨品只能供自己生產所用,不可以在緬甸國內市場銷售。
(3)對於本條(1)款和(2)款的貨品如果要在緬甸國內市場銷售,必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並按慣例交稅。
第17條在經濟特區投資的投資人
(1)開始從事生產或服務之日起,頭5年出口收入可以申請免除所得稅。
(2)第二個5年,可以申請出口收入減所得稅50%。
(3)第三個5年,用出口盈利再投資,可以申請贏利減稅50%。
(4)對於本條(1)款和(2)款減免稅期結束後,不可再享受減免稅,必須按照現行法律按規定稅率交稅。
第18條在經濟特區投資生產的產品,減免期結束後,對於大投資項目,出口值超過生產總值50%以上;對於中等投資項目,出口值超過生產總值60%以上;對於小規模投資項目,出口值超過生產總值70%以上的年份,可以申請減所得稅。
第19條經濟特區的投資人
(1)為了鼓勵長期投資,出售、交換不動產或者用其他辦法轉移不動產,根據項目種類、投資金額、出售的價值,按照中央委員會確定的金額,給國家上繳不超過所獲利潤的50%。
(2)根據本條(1)款執行後,所余的利潤按照現行法律交稅。
例外:石油天然氣和石化項目,根據所得稅法規定的稅率交稅。
(3)出租財產所得收入,按照現行法律,交納所得稅。
(4)股東分得交過稅的利潤後,可以申請免除這部分利潤的所得稅。
第20條經濟特區項目僱傭的國內外職員和工人,根據中央委員會確定的貨幣工資和收入,相關投資人要按現行稅收法律,交納所得稅。
第22條經濟特區從事服務業
(1)從服務業開始年份起到確定的最後日期,按照規定,可以申請減營業稅。
(2)減稅期滿,必須依法交納營業稅。
第23條經濟特區生產的出口產品,可以免交營業稅和增值稅。
第24條投資人
(1)在經濟特區建立的出口企業,為本企業從國外進口的原材料、機器設備、企業用物品,可以免除海關稅和其他費用。
(2)進口投資企業使用的車輛和機械從項目開始5年內,可以免海關稅和其他費用,接下來的5年可以減半。
(3)在經濟特區內,除了出口加工區,其他類型區域投資使用的進口材料也按照現行法律享受減免稅待遇。
第25條為了全國經濟發展,在經濟欠發達並交通困難的地區,緬甸經濟特區中央委員會徵得政府同意,給予在該地區經濟特區投資的投資人更長減免稅期限。
第六章 開發商和投資人的特別責任
第26條在經濟特區生活的開發商、投資人以及相關的工人、知識分子、職員、家屬必須遵守本法律和緬甸其他法律。
第27條開發商和投資人在經營上應該保持財務盈餘。
第七章 土地使用
第35條緬甸經濟特區中央委員會
(1)經政府批准的租賃土地和使用土地,開發商和投資人交納土地租賃費和使用費後,可以至少租賃使用30年。
(2)根據本條(1)款30年期屆滿後如繼續經營,對於大型投資項目,可再租賃使用30年;這30年期再屆滿後,還可再租賃使用15年。
(3)根據本條(1)款30年期屆滿後如繼續經營,對於中型投資項目,可再租賃使用15年,這15年期再屆滿後,還可再租賃使用15年。
(4)根據本條(1)款30年期屆滿後如繼續經營,對於小型投資項目,可再租賃使用兩個5年。
第36條在中央委員會批准投資開發的土地上,如有住宅、建築、農植物園、樹木、農作物需要搬移清除的話,開發商和投資人需要給予搬遷安置並承擔相關費用。此外,保證被遷徙的人不能低於原有水平,基本設施完善。為了順利完成上述事務,管理委員會負責協調。
第37條開發商和投資人
(1)自己租賃或使用的土地,要按照法規使用。
(2)獲準使用的土地和建築物在使用期間為了投資項目可以按照現行法律租賃、抵押和出售。出售的話,要按照本法19條(1)款的規定辦理。
第八章 銀行、財務管理和保險業務
第38條用在經濟特區投資項目的資金,可以在緬甸境內從事外匯業務的銀行開設帳戶,按照規定開展外匯收支業務。
第39條投資人
(1)生產和經營期間,按照中央委員會確定的貨幣估價和支付。
(2)自己的外幣在經濟特區內可按規定兌換和匯往國外。
第40條外國保險公司和合資保險公司在經濟特區內按照規定可以設立代理辦公機構和從事保險業務。
第九章 海關管理及對產品貨物的檢查
第41條在由各類不同功能區組成的經濟特區內建立的出口加工區和間接貿易區
(1)與海關相關的事務要在海關監管下進行。
(2)對於進出上述區域的貨物、運輸車輛和自用物品要遵守本法和現行海關法規。
第43條海關對於在出口加工區和間接貿易區的投資人從事下列事項要根據本法和現行海關法規實行監管:
(1)對於國外與這些特區之間的貨物往來;
(2)該經濟特區與另外的經濟特區之間的貨物往來;
(3)該經濟特區內不同功能區之間的貨物往來;
(4)進出特區貨物運輸和貨物。
第十章 檢疫和隔離
第47條傳染病防疫部門的職責
(2)涉及特區進出貨物、經濟特區投資項目,需要進行檢疫,採取措施預防疫情擴散。
第十一章 勞工事務
第48條管理委員會在經濟特區
(1)監管按規定簽署勞務協定。
(2)按照現行法律和規定協調簽訂勞務協定,在勞務協定中,要包括資方和勞方的權利和義務,勞動規章,以及最低工資、假期、公休日、加班工資、解僱金、工人補償金等。
(3)協調處理資方與勞方、知識分子、職員之間的糾紛。
(5)可以決定工人和職員的最低工資。
第50條在經濟特區工作的外國人需要辦理緬甸發放的工作證。
第51條 投資人
(1)頭5年期屆滿時,在技術性工作方面必須使用不低於25%的緬甸技術工人、知識分子和職務;第2個5年期屆滿時,必須達到50%;第3個5年期屆滿時,必須達到75%。
(2)根據本條(1)款任用人員時,要對緬甸職員進行培訓,以便他們提高技術水平;
(3)不需要技術的工作,要任用緬甸國民。
第十二章 總則
第52條在經濟特區的投資項目,在批准投資的期限內,保證不收歸國有;
第53條政府可以同意批准開放商和投資人對於經濟特區建設項目以及與其相關的公路、鐵路、港口、橋樑等基礎設施以BOT形式(建設、經營、轉讓)或其他形式進行投資建設的申請。
第59條在實施本法律時
(1)負責的政府部根據需要,經政府同意可以頒布條例;
(2)負責的政府部、相關的政府部、中央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可以頒布所需的實施細則、通告、命令和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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