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黨搶劫案,發生於1917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結黨搶劫案
- 發生時間:1917年
- 發生地點:江西省南康縣
- 處理機構:江西省高等審判廳
案件記載
此案發生於1917年初。江西省南康縣和崇義縣三點會的首要分子,拜台結黨,收藏爆裂物,並且勾通外縣匪徒,接濟槍彈火藥,約定日期搶劫集市。此事被覺察後,幾個人即被捉拿到案。對於他們的行為應該成立何項罪名,該縣地方審判廳和江西省高等審判廳均有兩種說法。甲說認為,根據《懲治盜罪法》第四條第一款的法律要義,具有擾害公共安寧的意思,是本罪成立的最重要條件。因此,收藏爆裂物的人必須具有擾害一般公共安寧的犯意時,才可以援引此條論罪。此條稱為匪而稱為盜,原因也是如此,如果三點會會徒與鄰境黨羽勾通,都是以獲取錢財為目的,幾個月之前表示出某日搶劫某目的地的意思,因而預備火藥,還沒有著手就被發覺,這種情況不僅難以以罪論,即使是強盜罪亦尚未成立,似乎只構成刑律第二百零三條,和《治安警察法》第二十八條的俱條罪。乙說認為,據刑律第二百零三條的危險物罪,少數人意圖為犯罪之用而收藏爆裂物等危險物品的,此罪即告成立。至於會匪號召黨徒收藏爆裂物,並勾通外匪接濟槍彈火藥,約定日期搶劫某地集市,顯然有擾害公共安寧之犯意,其情節比危險物罪更為嚴重,故不能以危險物罪論。況且就盜與匪的關係看,二者有時合而為一,就是說匪通常要為以得財為目的的強盜行為,很少聽說許多匪徒火藥定期搶劫是不含有得財目的的。而強盜未必要為匪之行為,所以盜與匪相比,匪更具有危害性,對匪更要防範。在《懲治盜匪法》第四條第一款也因此規定,只要意圖擾害公安,製造、收藏或攜帶爆裂物品者,此罪即成立,而不必待其著手此罪才成立。本案罪犯有擾害公安之犯意,又有收藏爆裂物之行為,雖未著手也成立此項罪行。因此江西省高等審判廳函轉大理院察核。大理院查明本案情形後,認為乙說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