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合性犯罪

糾合性犯罪是犯罪類型之一。一般為犯罪學術語。由臨時糾集而成的鬆散群體所實施的不定目的的犯罪行為。特點:(1)犯罪群體系臨時糾集而成,而非事先組織,亦無比較密的組織結構和形式,更不是為了長期共同實施犯罪由首犯有計畫組織、成立的;(2)犯罪目的常不確定,帶有很大的遊動性,依具體情境和犯罪行為的發展而有變化,反映在客觀上,便使得犯罪行為帶有強烈的流氓無產者“鬧事”的特性。

“審問式訴訟'發端於羅馬帝國時期,盛行於中世紀後期歐洲大陸國家的君主專制時期和中國古代封建專制社會。也曾是在歐洲宗教裁判的一種形式。主要特點是:(1)審判官集偵査、控訴、審判職能於一身。不論是否有被害人或其他人控告,根據職權主動追究犯罪。(2)司法機關負責調査事實,偵查和審判秘密進行。(3)被害人只是告發人。被告人只是訴訟客體,沒有任何訴訟權利,只是被審問,受追訴的對象。(4)被告人口供為最佳證據,刑訊逼供合法化、制度化。最典型的糾問式程式見於德國1532年的《加洛林納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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