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留美學生事務規程

管理留美學生事務規程是民國初期留學教育法規。1916年3月頒布施行。共27條,主要內容:教育部及各省所派之留美學生事務,由留美學生監督管理。留美學生監督由教育總長派員充任並呈請備案。留美學生監督應設事務所於美國首都。留美學生監督遇有留學生事務涉及外交者應商請駐使主持。留美學生監督負責辦理留學生經費發放、實習、請假、管理等事項,每年年終應將全年度之留美學務概況詳報教育總長。各省官費生之學費應由原派省份按季匯寄留美學生監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管理留美學生事務規程
  • 頒布時間:1916年3月
官費生畢業後如尚須實習者應陳明監督得其許可,實習期限非經教育總長批准不得逾 1 年。官費生畢業後除核准實習者外,應於 2 個月內起程回國。官費生在留學期內除丁憂準假外,無論何項事故不得請假回國,如有私自回國及托人代領學費情事,應即停止官費。官費生自入學至畢業歷次考列優等或得有學校勤課褒狀者,留美學生監督應詳請教育總長加給褒狀,以示優異。留美學生監督遇官費生有無理請求、任意滋事等情,得詳請原派機關停止官費。對留美學生監督薪俸,留美官費生之學費、川資及治裝費等也作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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