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技術部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科學技術部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已經2023年2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部第2次部務會審議通過,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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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技術部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科學技術部(以下稱科技部)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處罰的有效實施,維護公共利益和科技行政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違反科技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國家科學技術獎勵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由科技部實施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科技部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開公正、程式合法、寬嚴相濟、過罰相當的原則,嚴格按照法定程式,規範行使裁量權,維護行政處罰決定執行的嚴肅性,依法保障當事人的陳述權、申辯權,以及要求聽證、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等權利。
第四條 科技部以及參與案件辦理的有關人員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章 行政處罰的實施機關
第五條 科技部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科技部的內設機構和直屬事業單位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 科技部各執法職能部門(以下稱執法職能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業務領域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調查取證、實施查封扣押、提出處理意見、送達處罰決定、執行處罰決定等。
科技部法制機構負責對重大行政處罰決定進行法制審核,依法組織聽證。
科技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會同執法職能部門負責行政處罰相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七條 科技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委託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稱受委託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委託行政處罰應當採取書面方式,由執法職能部門報科技部負責人批准後制發委託書,並向社會公布。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的具體事項、許可權、期限等內容。
受委託組織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科技部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對受委託組織實施相關行政處罰進行監督。發現受委託組織喪失委託條件、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有其他不宜繼續委託情形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報科技部負責人批准後解除委託。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基本規定
第九條 科技部可以根據工作需要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依法合理細化具體情節、量化罰款幅度。
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包括違法行為、法定依據、裁量階次、適用條件和具體標準等內容。
科技部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向社會公布。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觀情勢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條 科技部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為依據,合理確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
有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對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的適用情況予以明確。
第十一條 科技部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執法人員在進行案件調查、檢查等直接面對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的活動中,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和調查、檢查通知書等執法文書。
第十二條 在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權申請其迴避:
(一)是案件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
(三)是案件的證人或者鑑定人的;
(四)與案件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迴避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對執法人員提出迴避申請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依法審查並提出是否迴避的意見,報科技部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迴避決定作出前,不停止案件調查。
第十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作出影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決定,應當書面告知其獲得救濟的途徑和期限。特殊情況下採取口頭方式告知的,應當製作筆錄。
第十五條 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對行政處罰過程進行文字記錄,並根據行政處罰活動的環節、類別,採用相應音像記錄形式:
(一)對現場調查取證、舉行聽證、留置送達等易引起爭議的環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二)對查封扣押財物等直接涉及當事人重大利益的現場執法活動,應當推行全程音像記錄。
第十六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依法不得公開的情形外,科技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依法公開,由執法職能部門會同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在科技部網站公布。
公開的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撤回行政處罰決定信息並公開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存在未載明非主要事項等遺漏情形,對當事人合法權益沒有實質影響的,應當予以補正;存在文字或者計算錯誤等情形,對當事人合法權益沒有實質影響的,應當予以更正。
作出補正或者更正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製作補正或者更正文書,報科技部負責人批准後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 執法職能部門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獲取的物品、設備、文字、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應當及時進行登記並妥善保管。
第二節 立案
第十九條 執法職能部門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違法線索,收到違法行為的舉報、控告,或者收到其他機關移送的違法線索,應當進行登記。
科技部其他部門收到舉報、控告或者其他機關移送的違法線索的,應當及時轉交相關執法職能部門。
第二十條 執法職能部門應當線上索登記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線索進行初步核實,提出是否立案的建議,報科技部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線索複雜的,經科技部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 經初步核實認為存在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且科技部具有管轄權的,應當予以立案。
經核實沒有發現違法行為、科技部不具有管轄權、違法行為已超過法定追究時效,或者存在其他依法不予立案情形的,不予立案。對科技部不具有管轄權的違法線索,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
第三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二條 執法人員應當收集與案情有關的、能夠證實違法行為性質和情節的證據。
證據類型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意見、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等。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不得以脅迫、利誘、欺騙等不正當手段收集證據,不得偽造證據。
第二十四條 執法人員進行調查取證,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並就相關問題作出說明;
(二)對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進行詢問;
(三)進入涉案現場進行檢查、拍照、錄音、攝像,查閱和複製相關材料;
(四)對涉案物品、設施、場所進行先行登記保存;
(五)對涉案場所、物品、資料進行查封、扣押;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條 執法人員對當事人或者相關人員進行調查、詢問時,應當製作《行政案件調查詢問筆錄》,如實完整記錄調查詢問的時間和地點、被調查人或者被詢問人的基本信息、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和經過、有關證據情況等。調查詢問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的,應當事先告知被調查人、被詢問人。
《行政案件調查詢問筆錄》應當由被調查人、被詢問人核對無誤後逐頁簽字或者蓋章。被調查人、被詢問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上註明。筆錄應當由在場的至少兩名執法人員簽字,並載明時間。
第二十六條 調取的書證、物證應當是原件、原物。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調取複製件,註明“經核對與原件無異”字樣或者相關文字說明。複製件及有關書證應當由證據提供人簽字或者蓋章,證據提供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註明。
調取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應當是原始載體或者備份介質。調取原始載體、備份介質確有困難的,可以調取複製件,註明複製件的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等情況。複製件應當由證據提供人簽字或者蓋章,證據提供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註明。
第二十七條 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性問題進行檢測、檢驗、檢疫、鑑定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機構進行;沒有法定資質機構的,可以委託其他具備條件的機構進行。
第二十八條 執法人員收集證據時,發現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經所在執法職能部門報科技部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依法對涉案相關物品先行登記保存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製作《登記保存物品清單》,並向當事人或者物品持有人出具《登記保存物品通知書》。
執法人員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時,應當通知當事人或者物品持有人到場,並在現場筆錄中記載相關情況,必要時可以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第二十九條 執法職能部門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根據具體情況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採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應當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返還登記保存物品;
(二)需要檢測、檢驗、檢疫、鑑定的,送交具有相應資質或者條件的機構進行檢測、檢驗、檢疫、鑑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予以沒收的,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非法財物;
(四)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沒收的,解除先行登記保存。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及時解除先行登記保存。
第三十條 下列證據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定案依據: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
(二)被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四)不具備真實性、合法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四節 查封扣押
第三十一條 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科技部可以依法採取查封場所、設施、財物或者扣押財物等行政強制措施。
查封、扣押限於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不得對已被其他機關依法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重複查封。
第三十二條 執法職能部門認為需要依法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報科技部負責人批准後實施。
查封、扣押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實施,製作並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第三十三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複雜的,經科技部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延長查封、扣押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對查封、扣押的物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鑑定的期間,不計算在查封、扣押期間內。
第三十四條 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並立即退還財物: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的;
(二)被查封、扣押的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的;
(三)對違法行為已作出處理,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的;
(五)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五節 處罰意見事先告知
第三十六條 案件調查結束後,執法職能部門應當製作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調查經過及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
(三)調查認定的事實及主要證據;
(四)受調查行為的性質及後果;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 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提出給予相應行政處罰的意見,報科技部負責人批准後,製作《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提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意見,報科技部負責人批准後,製作《不予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並送達當事人。
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報科技部負責人批准後,移送司法機關。
案件情節複雜或者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執法職能部門可以在報科技部負責人批准前,徵求科技部法制機構意見。
第三十八條 《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應當載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屬於聽證範圍的,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不予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應當載明擬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第六節 陳述申辯
第三十九條 案件當事人行使陳述、申辯權的,應當自《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執法職能部門書面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四十條 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當事人的主張成立的,應當採納。聽取陳述申辯後,執法職能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提出處理意見。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七節 聽證
第四十一條 科技部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一)對公民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的;
(二)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百萬元以上罰款的;
(三)對公民處以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價值總額達到一萬元以上的;
(四)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價值總額達到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的;
(六)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聽證的其他情形。
科技部制定的其他規章對前款第一至第四項所列數額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案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自《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書》送達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科技部法制機構書面提出並提交有關材料,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科技部法制機構收到聽證申請後,應當製作《科技部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載明聽證的日期、地點等,並在舉行聽證七個工作日前送達當事人及有關人員。
第四十三條 案件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理。委託他人代理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書面委託書,載明委託事項及許可權,並由委託人簽字或者蓋章。
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聽證依法終止。案件當事人中途主動要求終止聽證的,應當準許。
第四十四條 聽證由科技部法制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主持,可以設一至二名聽證員和一至二名記錄員協助主持人進行聽證。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委派參與案件調查處理的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聽證。
參與案件調查處理的執法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允許公眾旁聽。
第四十五條 聽證實行迴避制度。聽證員、記錄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科技部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決定;聽證主持人是科技部法制機構主要負責人的,其迴避由科技部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六條 聽證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
(二)聽證主持人或者聽證員宣讀聽證紀律;
(三)執法人員就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向聽證主持人提出有關證據、依據和處理意見;
(四)案件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出示證據,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雙方就本案相關事實和認定進行辯論;
(六)聽證雙方作最後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或者聽證員製作《科技部行政處罰聽證筆錄》,由聽證雙方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聽證結束後,執法職能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提出處理意見。聽證筆錄應當及時歸入行政處罰案卷。
第八節 法制審核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屬於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將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調查報告、案件材料等送科技部法制機構進行法制審核。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意見告知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或者經過聽證程式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同時送交對當事人意見和證據覆核採納情況的書面說明。
科技部法制機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科技部法制審核工作暫行辦法》等規定,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進行法制審核,並出具法制審核意見。
對應當開展法制審核而未經法制審核或者法制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九節 行政處罰決定和送達
第四十九條 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經法制審核且審核通過的,由執法職能部門提交科技部黨組會、部務會或者其他專題會議,經科技部負責人集體討論後,形成行政處罰決定。
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屬於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的,不需要進行法制審核,由執法職能部門報科技部負責人批准後,形成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條 經科技部負責人批准或者集體討論決定後,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決定日期;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認定的事實、不予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三)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四)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決定日期;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案情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經科技部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六十日。案情特別複雜,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科技部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案件辦理過程中涉及的聽證、公告、檢測、檢驗、檢疫、鑑定、審計、中止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案件辦理期限。
科技部制定的其他規章對案件辦理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五十二條 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後,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期限內履行。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向科技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的履行期限內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
執法職能部門收到當事人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許決定。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且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執法職能部門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制發《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並告知履行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涉及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載明金額和給付方式。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收到《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後有權進行陳述、申辯。執法職能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陳述、申辯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第五十六條 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執法職能部門可以提出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總數額不超過罰款數額的加處罰款的行政強制執行建議,報科技部負責人批准後,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送達當事人。
科技部實施加處罰款超過三十日,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的,如已經依法採取查封、扣押措施,執法職能部門可以提出將已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拍賣抵繳罰款的行政強制執行建議,報科技部負責人批准後,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送達當事人。如未採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科技部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嚴格實行罰繳分離制度。罰款和違法所得應當由當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上繳國庫。
第五十八條 《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送達十個工作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非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職能部門報科技部負責人批准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送達。
第六十條 對依法沒收的非法物品,經科技部負責人批准,按照物品的不同性質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拍賣,拍賣所得全部款項上繳國庫;
(二)沒有價值或者價值輕微等無法拍賣的物品,統一登記造冊後銷毀;
(三)違禁品、危險物品、特殊性質物品等禁止或者不宜流入市場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統一登記造冊後銷毀或者交有關機構進行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執法職能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一)干擾、阻撓、拒絕行政執法監督的;
(二)被舉報、投訴經依法審查被確認違法的;
(三)行政不作為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四)隱瞞案件事實、出具偽證、隱匿毀滅證據或者以權謀私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條 執法職能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科技部視具體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責令立即糾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責令履行法定職責;
(三)撤銷違法行政行為;
(四)註銷行政執法證;
(五)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政務處分。
第六十三條 違法實施行政處罰對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侵害的,科技部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十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貪污受賄等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涉及期限的規定,註明為工作日的,不包含法定節假日;未註明為工作日的,為自然日。
本辦法所稱“以上”“不得超過”“不超過”“內”均包括本數或者本級。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由科技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

檔案發布

科學技術部令第20號 科學技術部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科學技術部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已經2023年2月23日科學技術部第2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4月20日起施行。
部 長 王志剛
2023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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