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親職教育促進條例

福建省親職教育促進條例

福建省親職教育促進條例,於2020年7月24日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親職教育促進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7/24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親職教育事業發展,引導全社會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風,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增進家庭幸福、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親職教育的實施、指導、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親職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正面教育引導和積極影響。
第三條 親職教育應當堅持立德樹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遵循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規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嚴,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德智體美勞全面健康發展。
親職教育應當突出以下內容:
(一)愛國主義、理想信念;
(二)生命教育、身心健康;
(三)社會公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
(四)生理、衛生、安全、法律、科學常識;
(五)生活技能、行為習慣、勞動素養;
(六)其他有益於未成年人全面發展、健康成長的教育。
第四條 促進親職教育實行家庭盡責、學校指導、政府推動、社會協同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親職教育工作應當保護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隱私。
第六條 每年5月15日國際家庭日所在周為全省親職教育宣傳周。
第二章 家庭盡責
第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是實施親職教育的主體,應當履行親職教育義務,對親職教育負直接責任;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員應當予以協助。
第八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加強自身修養,樹立正確的教育理念,學習必備的親職教育知識和科學的教育方法,提高教育能力。
孕期夫妻、嬰幼兒父母、學生家長,應當積極參加有關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組織開展的公益性親職教育指導活動。
第九條 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培育積極向上的家庭文化。
家庭成員應當互相尊重、互相關愛、互相幫助,創造平等、和睦、文明的親職教育環境。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以身作則、言傳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適當的方法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引導、陪伴未成年人參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娛樂和體育鍛鍊時間,不得加重其學習負擔。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發展狀況和行為習慣、情感需求,尊重理解其意見和感受,禁止對其實施家庭暴力。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主動與學校溝通未成年人的學習、生活和身心健康狀況,配合學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有下列行為:
(一)曠課逃學、夜不歸宿、離家出走、沉迷網路、吸菸、飲酒、校園欺凌、打架鬥毆、偷竊、賭博、吸毒等;
(二)觀看、閱讀、收聽、收集或者傳播含有危害國家安全、色情、暴力、淫穢、恐怖、賭博等內容的網路信息、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讀物等;
(三)參加封建迷信活動或者接受宗教極端思想;
(四)參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商業活動;
(五)其他違法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不良行為。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履行親職教育責任。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正當原因不能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將監護職責委託給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委託時應當聽取未成年人的意見並做好心理疏導;
(二)及時將監護職責委託情況、外出地點和聯繫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就讀學校;
(三)與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就讀學校、受託人保持經常聯繫交流,了解掌握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和身心健康狀況;
(四)與未成年人保持日常溝通聯繫,至少每周一次,並定期與未成年人團聚;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未成年人父母離異或者分居的,應當繼續履行親職教育義務。一方實施親職教育,另一方應當予以配合。
養父母、與繼子女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應當履行對未成年養子女、繼子女的親職教育義務。
第三章 學校指導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親職教育指導工作制度,將親職教育指導工作納入學校發展規劃和工作計畫,建立親職教育指導工作隊伍,將親職教育指導工作納入教職工業務培訓內容。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組織開展親職教育指導活動,設立家長學校,針對未成年人不同年齡段特點定期對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開展親職教育培訓、諮詢和輔導。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按照要求參加學校親職教育指導活動的,學校應當及時與其聯繫和溝通,進行督促;對開展親職教育有困難的,提供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學校不得違反有關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開展親職教育指導活動。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發揮家長委員會的作用,推進家校合作,溝通、協調學校教育與親職教育。
學生在學校有違紀、違法或者其他不良、不當行為的,學校應當及時制止,予以糾正和教育,以適當方式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並對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親職教育指導。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關注殘疾、單親、留守、學習困難、情緒行為障礙、經歷重大變故、遭受侵害以及其他有特殊情況的未成年人,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共同研究並指導開展親職教育。
第十九條 鼓勵學校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的親職教育活動提供師資和場所等支持。
第四章 政府推動
第二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親職教育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親職教育工作專項規劃,發展親職教育公共服務,建立親職教育工作評估和檢查工作機制。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親職教育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統籌保障親職教育工作相關經費,結合財力狀況,逐步增加對親職教育工作的投入。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提供親職教育公共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親職教育指導和管理工作。婦女兒童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婦女聯合會,承擔相關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做好學校親職教育指導的管理工作,將其納入教育督導範圍。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網信等部門,以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親職教育相關工作。
婦女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科學技術協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等,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協助和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親職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親職教育指導服務納入社區服務,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依託社區家長學校、社區少先隊工作委員會等平台開展親職教育活動。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和婦女聯合會,制定親職教育指導大綱,編寫不同年齡段的親職教育指導讀本,出台相應的親職教育指導工作規範和評估規範。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育、民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和婦女聯合會,依託家長學校、婚姻登記機構、城鄉社區教育機構、婦幼保健機構、婦女兒童活動中心、兒童之家等,建立親職教育指導服務站點,健全親職教育指導服務體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健康、教育等部門和婦女聯合會,建設專業化親職教育指導工作隊伍,開展親職教育指導人才培訓,提高親職教育指導工作人員的業務能力。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教育、民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和婦女聯合會,推進親職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務平台建設,通過開設網路家長學校、親職教育網路課程等,提供親職教育網路公共服務。
鼓勵研發親職教育指導服務新媒體產品。
鼓勵依託現代信息技術,創新傳播親職教育知識的方式方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市場監督管理、教育等部門和婦女聯合會,加強親職教育指導服務從業機構和行業的規範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培育提供親職教育指導服務的專業社會組織,鼓勵其進學校、社區開展親職教育指導。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留守兒童關愛救助機制,組織民政、教育、衛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門和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為有下列情形的困境未成年人、留守兒童提供親職教育幫扶和指導:
(一)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死亡、失蹤、重病、重度殘疾或者因服刑、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等不能履行親職教育義務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因實施家庭暴力等不當親職教育方式,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三)留守兒童、經濟困難家庭等實施親職教育存在嚴重困難的;
(四)殘疾兒童、精神心理障礙兒童等需要特殊教育的。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留守兒童信息檔案,實行一人一檔、動態管理,為親職教育幫扶和指導提供信息支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全面排查、定期走訪,掌握轄區內困境未成年人、留守兒童的親職教育情況;發現新增困境未成年人、留守兒童的,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十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與台港澳親職教育工作合作機制,加強親職教育人才、信息交流,促進親職教育融合發展。
第五章 社會協同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家教家風建設納入精神文明創建活動。評選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社區)、文明校園、文明家庭等,應當將親職教育情況作為重要內容。
第三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構對辦理結婚登記的申請人,應當進行婚姻家庭輔導、婚育健康及育兒知識宣傳。
第三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結合孕產期保健、兒童保健等工作,開展三周歲以下嬰幼兒早期發育的指導服務;通過孕婦學校、家長學校、家庭醫生簽約和婦幼健康管理服務等,開展公益性家庭衛生健康教育指導。
第三十四條 婦女兒童活動中心、青少年活動中心、工人文化宮、公共圖書館、科技館、博物館、音樂廳、美術館、紀念館、家教家風教育基地等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為開展親職教育活動提供支持,定期開展公益性親職教育講座、親子活動、家庭讀書活動等。
鼓勵和支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利用公共文化設施、名人舊居等場所,組織開展家教家風家訓教育活動。
第三十五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經常性的親職教育公益性宣傳,普及親職教育知識,弘揚好家教、好家風、好家訓。
第三十六條 教師進修學校、師範類高等院校應當開設親職教育相關課程;鼓勵其他高等院校和職業技術學校開設親職教育相關課程。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培訓機構等開展親職教育指導人才培訓。
鼓勵高等院校、親職教育研究機構等開展親職教育理論和套用研究。
第三十七條 鼓勵依法設立親職教育基金會或者親職教育基金,支持親職教育事業發展。
鼓勵單位、個人向親職教育基金會、親職教育基金以及其他親職教育社會組織捐贈。
鼓勵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開展親職教育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八條 從事親職教育指導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登記,不得違規收取親職教育服務費用,不得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隱私,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親職教育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規範和獎懲機制,推進行業誠信體系建設,組織開展親職教育指導相關培訓,促進行業規範經營、健康發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親職教育責任,放任未成年人有違法、違背社會公德不良行為,或者有家庭暴力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批評教育;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執法辦案中發現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對其不履行親職教育責任的,可以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接受親職教育指導,履行親職教育職責:
(一)未成年人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處罰,或者因未達到法定年齡不予行政處罰;
(二)未成年人涉嫌犯罪,人民檢察院作出相對不起訴或者附條件不起訴決定;
(三)未成年人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作出責令接受親職教育指導決定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和婦女聯合會,委託有關學校、親職教育指導服務站點、專業心理諮詢機構等對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親職教育指導。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被有關機關責令接受親職教育指導,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的,作出決定的機關可以責令改正,依法對其進行訓誡。
第四十二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家長學校未按照要求開展親職教育指導服務工作;
(二)違反有關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開展親職教育指導活動;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親職教育指導服務工作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負有親職教育工作職責的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級機關或者主管單位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親職教育工作職責;
(二)截留、擠占、挪用或者虛報親職教育工作經費;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從事親職教育服務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未依法登記;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親職教育服務費用;
(三)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隱私;
(四)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是指幼稚園、普通中國小、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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