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本省經濟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戶口管理的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本辦法的解釋權歸福建省公安廳。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4-03-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302
【發布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號
【發布日期】1994-03-02
【生效日期】1994-03-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號
【發布日期】1994-03-02
【生效日期】1994-03-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5號)
《福建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賈慶林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日
福建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省長 賈慶林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日
福建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本省經濟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戶口管理的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安行政主管部門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勞動、建設、民政、計畫生育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留住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居(村)民委員會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留住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居(村)民委員會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三條已滿十六周歲,無當地市、縣常住戶口,並擬在當地暫住一個月以上的暫住人員,應在到達暫住地後三日內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並申領暫住證。
本縣(市)常住人員離開本鄉鎮到本縣(市)其他鄉鎮暫住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未滿十六周歲,或擬暫住不超過一個月的暫住人員,應在到達暫住地後七日內持有效身份證明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但不申領暫住證。
本縣(市)常住人員離開本鄉鎮到本縣(市)其他鄉鎮暫住的,按前款規定辦理。
未滿十六周歲,或擬暫住不超過一個月的暫住人員,應在到達暫住地後七日內持有效身份證明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但不申領暫住證。
第四條正在勞動改造或勞動教養的人員獲準回家暫住的,應憑所在勞動改造機關或勞動教養機關的證明,在到達的次日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但不申領暫住證。
第五條外國人,港、澳、台同胞和國外僑胞,以及暫住在旅館人員的暫住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暫住人口的登記實行“誰雇用誰負責、誰留宿誰負責”的原則,由接納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負責申報暫住人口的暫住登記。凡接納暫住人口的單位,須建立暫住人口管理制度,指定專職或兼職人員負責暫住人口工作。
第七條辦理暫住證,應交驗下列證件:
(一)暫住人員的居民身份證;
(二)暫住人員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張;
(三)負責辦證單位或個人的合法資格證件。
(一)暫住人員的居民身份證;
(二)暫住人員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張;
(三)負責辦證單位或個人的合法資格證件。
第八條暫住證是持證人在暫住地居住的有效證明。
暫住證不得偽造、塗改和轉借、轉讓,如有遺失或殘缺不能辨認,應及時申報補發。
暫住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印製。
暫住證不得偽造、塗改和轉借、轉讓,如有遺失或殘缺不能辨認,應及時申報補發。
暫住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印製。
第九條暫住證應註明有效期。有效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暫住期滿仍需留住的,應在有效期滿前七日向原發證機關辦理延期手續,一次延期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延期一次後還需繼續留住的,應重新換證。
第十條暫住人員在同一公安派出所轄區內變更暫住地址,應向公安派出所報告,公安派出所應接到報告的當日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持有暫住證的暫住人員離開暫住地超過一個月的,留住單位或個人應向原發證機關報告並辦理註銷手續。
單位或個人解聘解僱暫住人員,房屋出租戶解除租房契約,或暫住證件有效期滿時,應在暫住人員離開後七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單位或個人解聘解僱暫住人員,房屋出租戶解除租房契約,或暫住證件有效期滿時,應在暫住人員離開後七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暫住人員死亡,留住單位和個人應立即向公安派出所報告,公安派出所應及時通知死者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留住暫住人員的單位和房屋出租戶,不得侵犯暫住人員的合法權益,不得扣押暫住證件和其他有關證件。應當教育和督促暫住人遵紀守法,發現暫住人員有違法行為時,應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留住暫住人員的單位和個人,要協助計畫生育部門做好暫住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對違反計畫生育的暫住人員,由暫住地計畫生育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申領暫住證的以下人員,應交納暫住人口管理費:
(一)從事建築、運輸、裝卸的人員;
(二)經商以及從事服務行業的人員;
(三)停靠在沿海、內河的船上人員;
(四)在暫住地設立的辦事機構或經濟組織中的工作人員;
(五)受單位或個人招用、招聘、雇用的人員;
(六)其他個體從業以及從事其他行業的人員。
暫住人口管理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擬暫住不超過三個月的,每人一次性收取十元;
(二)擬暫住超過三個月的,每人每月收取五元。
公安機關收取的管理費應按有關規定辦理,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一)從事建築、運輸、裝卸的人員;
(二)經商以及從事服務行業的人員;
(三)停靠在沿海、內河的船上人員;
(四)在暫住地設立的辦事機構或經濟組織中的工作人員;
(五)受單位或個人招用、招聘、雇用的人員;
(六)其他個體從業以及從事其他行業的人員。
暫住人口管理費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擬暫住不超過三個月的,每人一次性收取十元;
(二)擬暫住超過三個月的,每人每月收取五元。
公安機關收取的管理費應按有關規定辦理,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對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搞好暫住人口登記和管理,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不同情況予以處罰:
(一)雇聘暫住人員的單位或個人,不按規定辦理暫住證件的,每瞞報一人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二)居(村)民接納按規定應辦暫住證件的暫住人員而不辦理暫住證件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暫住證件者,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留住暫住人口的單位和房租出租戶,扣押暫住人員暫住證件的,處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一)雇聘暫住人員的單位或個人,不按規定辦理暫住證件的,每瞞報一人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二)居(村)民接納按規定應辦暫住證件的暫住人員而不辦理暫住證件的,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三)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暫住證件者,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留住暫住人口的單位和房租出租戶,扣押暫住人員暫住證件的,處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第十八條拒絕公安機關查驗暫住證件、阻礙公安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被處罰人不服公安機關的處罰決定,可依法申請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暫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於循私舞弊、玩忽職守、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省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